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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11:37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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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以使用藏语文为主,藏汉两种语文并用。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因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人大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及有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会议,也可以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厅、局、委、办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其他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答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的委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供有关的资料(含两种文字)。
对地方性法规案,提议案机关提出议案时,应同时送交藏汉文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及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案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如其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同意暂不付表决的,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如本次会议暂不能通过的,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临时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主席、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政府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或做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质 询
第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办公厅。

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做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表 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有关”二字;将“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改为“我区实际”。
二、第五条中的“到会”改为“出席”。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作)”和“有关委员”中的“有关”,增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把“联络处负责人”改为“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前。在该款后增加“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
提案人说明。”
删去第四款中的“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法制”改为“有关”,删去“统一”。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工作)”。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则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相抵触的地方,以本规则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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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的市区及郊区的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轿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出租汽车市场需求,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物价、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个体经营者的,应当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企业出资购置的具有10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以及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者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相应的风险理赔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2年以上,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

  国家规定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发生变化时,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资质条件、经营管理状况、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等进行考核合格,期满前30日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可以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延续下一经营期的经营权。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不合格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提前更新车辆的,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提前更新,原车剩余经营年限结转给新车;新车另外增加经营年限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市场新增加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经考核不合格收回的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有偿出让。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时,应当将服务质量作为参加竞标、竞买的主要条件。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道路建设。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经营者新投入的车辆未取得《营运证》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职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营运。

  异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到本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参加本市地理知识、客运服务常识的测试,合格后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变更手续,并领取《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在3个月内将车辆投入营运,未按期投入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让。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符合原办法规定条件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补发《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
接受委托管理的企业由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强迫。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暂停营运手续,并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出租汽车需要废止营运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废止营运手续,并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专用标志交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暂停营运或者废止营运的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10日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交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需要履行工商、税务等部门终止经营有关手续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和证照的免费年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一次性买断,或者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二)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并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三)定期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文明优质服务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四)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五)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鉴定和维护质量检测,保持其技术性能完好;

  (六)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相关费用,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七)不得提供虚假证明补办营运证照;

  (八)按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九)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 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 不得在车内吸烟;

  (四) 不得无理拒绝租乘;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六) 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七)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私自改装、修理计价器,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串用计价器;

  (八)不得在票据打印机上安装人为控制装置,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不得拒绝乘客使用IC卡;

  (九)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运送乘客途中需由乘客交纳的路桥通行费等费用,驾驶员应当事先告知;

  (十)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十一)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十二)不得超过定员载客;

  (十三)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十四)按照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设施;

  (十五)出租汽车进入机场、火车站、码头、公路客运站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广场区域营运的,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

  (十六)不得以各种形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称无理拒绝租乘,是指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时,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后,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车身和车厢整洁,车辆设备完好,并符合行业管理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营运牌、标志灯、服务监督卡、监督电话号码、门标、营运价格标准等营运标志、标识,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悬挂、喷印和粘贴其它标志、标识;

  (四)配备灭火设备;

  (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六)需要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出租汽车上推广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

  已经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的出租汽车,应当取消车载对讲机。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乘车;

  (二)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一)、(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等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 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 驾驶员未出具有效票据的。

  第三十五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远地区,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其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并通知驾驶员所在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拒不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租乘。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者公安机关遗失物品招领处;拒不归还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归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照和标志、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盗用、伪造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的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经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服务单位自行设置的出租汽车停车场,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对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维护停车场秩序。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收费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对驾驶员客运服务情况实行记分制考核。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考核中,应当做到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

  经营者自接到乘客投诉之日起3日内给予答复。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五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与驾驶员协商解决,或者向驾驶员所在企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其他相关部门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乘车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投诉材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和驾驶员应当配合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当面接收调查询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企业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出租汽车企业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指派人员和被投诉驾驶员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询问。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该车《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有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驾驶员有权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并可以对违法收费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八条 乘客认为计价器失准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全,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主张权利者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乘客投诉驾驶员绕道行驶且驾驶员不认同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进行测试,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由该车所在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管理的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二)干预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对违法经营活动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四)参与经营者违法经营活动的;

  (五)包庇经营者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90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挪用、盗用、伪造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新投入的车辆未办理完《营运证》擅自营运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暂停营运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补办营运证照的。

   有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7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营运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的;

  (二)经营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三)克扣、截留政府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的;

  (四)营运车辆未配备灭火设备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合格计价器或者未进行周期检定的;

  (六)挪用、伪造出租汽车证照和标志、标识的;

  (七)以各种形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的;

  (八)驾驶员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和被投诉人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询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未领取《服务监督卡》擅自从事营运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车辆进行维护质量检测的;

  (三)拒绝乘客租乘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未使用计价器的;

  (七)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的,私自改动计价器的,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串用计价器的;

  (八)已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后,未取消车载对讲机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票据打印机上安装人为控制装置,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拒绝乘客使用IC卡的;

  (二)驾驶员未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或者转借、串用票据的;

  (三)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的;

  (四)出租汽车进入机场、火车站、码头、公路客运站等设有的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未依次排队候客的;

  (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和证照未按时接受年审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员在营运中吸烟的;

  (二)驾驶员在营运中未携带《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三)驾驶员未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设施的;

  (四)车身、车厢卫生或者车辆设备未达到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标识或者悬挂、喷印、粘贴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志、标识的。

  第六十条 经营企业每季度被处罚的营运车辆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20%以上的,可以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严重违反经营权出让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二)日常经营管理混乱,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

  第六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标准,经考核在一年内记满分值的,应当参加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继续参加营运。

  第六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四条 暂扣车辆自被扣留之日起,超过90日被处罚人仍不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将车辆上缴市财政依法进行处理。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出租汽车可以直接移送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阿城区、呼兰区和各县(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控出租汽车市场发展的通告》(哈政发法字[1994]10号)和2001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73号令)同时废止。



湖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湘税征字[1987]43号


  第一条 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向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和购买发票,并接受监督和管理,非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印制和销售发票。

  第三条 一切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及其他收入,都必须开具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作为收入凭证;付款方必须取得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作为支出凭证。

  第四条 本省发票分工商企业发票、个体工商户发票、临时经营发票三大类。市、县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若干小类发票。

  (一)工商企业发票适用于一切企事业单位。国营企、事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可以自行设计专业发票,但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印刷厂印制,经税务机关验收并办理领用手续后方能使用;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校办工厂、知青劳动服务企业、街办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工商企业发票,一般不许自行设计。

  (二)个体工商户发票分限额发票和非限额发票两种。一般应使用由省税务局规定限额的发票;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帐、制健全的个体户,可使用非限额发票。

  (三)临时经营发票适用于包括集市贸易在内的一切临时经营业务。由税务机关或其委托代征单位的专门人员保管和填开。

  第五条 凡印制、购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有专人保管和填开;建立专用帐簿,登记印、购、用、存变动数量和起讫字轨号码,随同会计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领、用、存结算表。

  发票只准本单位(个人)自己使用。

  第六条 银行、保险、邮政、电讯、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国营企业本身使用的非专业发票,及其附属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发票,应向当地税务机关购买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

  第七条 由税务机关指定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应设专帐分户登记印制、发出数量及字轨起讫号码。发票应指定专门车间印制,并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发票、发票监制和清理销毁废票。

  第八条 发票只准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所在地使用,不准带到外地使用。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凭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到当地税务机关领用发票。

  第九条 收款收据只能作为资金往来结算凭证,不准代替发票使用。

  凡未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单位领导不得签字报销,财务人员不得付款。

  第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归湖南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