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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2:57:46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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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4〕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联合制订的《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转发,请按照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
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汕头市农业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家禽业发展,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受禽流感疫情影响的规模家禽养殖场(户)的贷款贴息。为加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贴息对象。家禽养殖场(户)向银行、农信社申请并获发贷的资金(符合财政贴息规定)。其养殖规模为2003年出栏肉鸡5000只以上或肉鸭2000只以上或肉鹅1000只以上;或现存栏种鸡3000只以上或种鸭2000只以上或种鹅500只以上的家禽养殖场(户),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三条 贴息贷款额度
(一)属信用村的养殖场(户)的信用贷款,贴息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二)其他的养殖场(户)的信用贷款,贴息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含3万元)。
(三)老贷款户的展期贴息额(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和非农信社贷款户的贴息额(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按最高的贷款额(10万元)进行贴息。
第四条 贷款贴息比例。按农信社现行的优惠贷款利率月息5.9‰给予一定比例贴息。但对家禽养殖场(户)的贴息额度最高不能超过其当期贷款利息。
第五条 享受贷款贴息的贷款用途。养殖场(户)贷款仅限于购买饲料、种苗。其它用途的贷款不予贴息。
第六条 贷款贴息期限。期限为半年。以发贷之日起计。 
 第七条 贴息的贷款发放
(一)各地农信社根据贷款人的申请和汕头市农业局提供的名单,拟定贷款人名单,交各村(居)委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农信部门接到村(居)委审核意见后,实行贷前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公示无异议的,给予发放贷款。
(三)贷款办理期限。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至2004年4月15日止。
第八条 贴息资金申请程序
养殖场(户)申请贷款须填报“贷款贴息申请表”一式六份,并提供与银行或农信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和有关的有效凭证(拨款单)复印件,经银行或农信社出具意见并盖章确认后,向所在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区(县)农业局、财政局和市农业局、财政局;市直属的养殖场(户)可直接报市农业局、财政局申请。
第九条 贴息资金下拨程序
(一)市财政局、农业局将区(县)农业局、财政局上报贴息申请表审核后将贴息资金下拨各区(县)财政专户。
(二)区(县)财政局在收到各农信社提供的各贷款户贴息贷款借据联复印件审核后,将贴息资金划入当地农信社指定帐户。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一)贴息资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农业局、财政局要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贷款贴息扶持政策,严格把关,杜绝虚报、冒领贴息资金,并协助督促贷款资金回收,保证其贷款户按时还本息,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二)按财政部现行规定,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采取区(县)财政集中报帐制。
第十一条 各区(县)要参照市的做法,制订实施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措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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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6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全市计划生育夫妇老年的基本生活,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莞市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生养老保险”):

(一)独生子女父母。指自愿终身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孩子,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独生证》)且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指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中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并已领取《结扎证》的夫妇;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夫妇,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四)因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死亡而无子女的夫妇。指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的只生育过两个女孩,目前子女没有存活,并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第三条 以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参保单位,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生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集与管理


第五条 设立计生养老保险基金,专款用于计生养老保险。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二)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六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计生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5元,并根据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进行调整,逐年适当递增。

  计生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缴费单位)按2:4:4的比例分担,参保人个人不缴费。计生养老保险基金出现超支时,由缴费单位按比例共同负担。

第八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对下年度符合参保条件的人数进行调查,并在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前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按人口计生部门制定的计划,将本级财政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村(居)民的参保人数,将应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支出计划。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按实际参保人数缴纳次月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镇(区)财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统一转入镇(区)社会保障部门的计生养老保险收入专户,再通过市社会保障部门的计生养老保险收入专户划入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承担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月直接划拨至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按前款规定统一划入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计生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为领取待遇年龄,到领取待遇年龄缴费未满20年的,应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清。

  未按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须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参保;农村纯生二女夫妇不及时结扎,以及其他由于参保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其参保时的年龄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20年的,需补缴的计生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自行支付。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参保人已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可申请享受计生养老保险待遇,无需缴费。

第十一条 新增加的人员须自领取《独生证》或《结扎证》的次月起参加计生养老保险;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参保对象,达到规定年龄后方可参保。

第十二条 参保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死亡、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户籍迁出市外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其保险关系,但原已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只转移计生养老保险关系,已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不作转移。

第十四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应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一个月凭《独生证》或《结扎证》向户籍所在地镇(区)人口计生办提出支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并按月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逾期申领的,由社会保障部门从核准申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生养老保险金随其基本养老金发放;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划入其社会保险卡中;没有社保、农保账户或社会保险IC卡的,划入其自行提供的账户。

第十八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并根据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当调整,逐年提高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可继续领取,领取的金额高于300元的,按原标准领取。

第十九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至参保人死亡为止,但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参保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及时向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社会保障部门应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再生育、收养子女,或再婚后生育,以及新组合家庭不属独生子女户或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

(二)户籍迁到市外或到境外(含港、澳、台)定居的;

(三)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

(四)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期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不报告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取消参保人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资格,并会同社会保障部门追究参保人或有关人员的责任,收回其多领取的计生养老保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已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参加计生养老保险和申领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将名单送社会保障部门;

(二)每年年底对下年度参加计生养老保险的人数和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人数进行调查,分别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及时向社会保障部门通报参保人生育、户籍等情况的变化。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

(一)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建立计生养老保险档案;

(二)对申领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的缴费年限进行核定;

(三)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四)每年年底将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抄送市人口计生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五)根据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计生养老保险金标准提出调整方案并商市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的责任:

(一)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二)对参保人参保条件及领取待遇资格进行审核监督。发现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及时报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并为参保人办理终止参保、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的,当事人可向人口计生部门申诉,经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后,参保单位应予以办理,拒不办理的,除按规定追究参保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外,人口计生部门可直接按规定为当事人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在计生养老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对不按规定缴纳计生养老保险费、不落实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的,由人口计生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关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做到专款专用,防止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镇(区)制定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措施,不涉及市财政投入的,可继续施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口计生局可会同市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实施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目标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南京市法治政府建设行动计划》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规则的组织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的行政监察。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行政咨询系统和行政信息系统,加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绩效评估、监督和责任追究,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的公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对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政策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和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编制和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编制和调整财政预算,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签订重大政府合同;

  (四)制定和调整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文化、医疗卫生、科技、教育、劳动就业、公共交通、住房保障、社会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和调整资源开发利用、产业结构和布局、生态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管理、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房屋征收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制定和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开展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执法整治活动;

  (九)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则:

  (一)制定政府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决定政府人事任免;

  (三)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决策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依照下列程序规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并经行政首长同意;

  (三)政府办公厅(室)、政府部门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行政首长同意;

  (四)下一级政府提出并经上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直接提出决策事项的,依照政府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承办单位。涉及若干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界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二)政府办公厅(室)、政府部门提出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为承办单位;

  (三)下一级政府向本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下一级政府为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交决策方案。需要进行方案比选的,应当提交比选方案。

  第二节 决策论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方案的论证工作。

  第十三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风险评估制度。评估后提出书面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对相关风险及其可控程度的评估意见,对成本效益的评价意见,以及相关对策和措施。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征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方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取公众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由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会后,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书面听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公众建议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

  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由政府领导交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提请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其制订说明;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论证相关报告及材料,包括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处理。材料齐备的,送请政府领导批示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方案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启动、论证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

  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向政府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5日内送请政府领导提出意见。可以提交审议的,提请审议;不能提交审议的,向承办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形式包括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

  审议决定程序由行政首长启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集体审议;

  (三)政府行政首长发表意见,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应当明确执行单位。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报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未再次审议的,退出决策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政府办公厅(室)、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形成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分解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明确执行单位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指导、监督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八条 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实行绩效评估制度。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照本市决策评估有关规定,督促执行单位建立绩效评估指标,明确评估方法和标准,落实绩效评估工作。

  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颁布实施一年内作出决策执行情况的绩效评估报告。

  绩效评估情况作为对执行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执行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绩效评估。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绩效评估报告包括: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成果;

  (三)决策执行的社会效益;

  (四)社会评价;

  (五)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六)后续措施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绩效评估报告,可以对原有决策作出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

  对重大行政决策内容作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执行。但在紧急情况下,不即时调整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首长或者受行政首长委托的政府领导可以作出即时调整决定,并在事后向原决定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因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决策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工作,掌握执行中的情况、进度和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众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承办单位、执行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审议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领导因重大行政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中的时间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