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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9:51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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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0号




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随着核技术应用在我国的广泛开展,伴有辐射项目日益增加,由于管理不善,丢失放射源和擅自掩埋放射性废物(包括废放射源)事故时有发生。1998年,国内又相继发生了多起放射源丢失和擅自掩埋放射性废物事故,这些事故有的已造成环境污染和人员伤害,有的至今仍未找回丢来的放射源,给公众和环境造成了潜在危害。

为了减少并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加强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各地环保部门要对管辖区域内件有辐射项目的单位进行检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伴有辐射项目的单位,应限期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二、严格执行《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加强对管辖区域内产生放射性废物(包括废放射源)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强执法力度。所有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及时将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所在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收贮;长期不使用的放射源也要送废物库管存,再使用时按规定回取。

对违反《城巾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而造成放射源丢失事故的责任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处罚。

三、所有需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未经规定的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实施退役。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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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13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绵阳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

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署关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审计工作安排意见》、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工作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政府统一招标采购范围,由政府委托审计机关和招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审计局、监察局、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中介局、招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等单位组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招标比选工作,确定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入选资格库。

第四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具体招标或比选程序、操作规程等由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国家招投标法等有关规定拟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工程造价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备建设部、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乙级以上(含乙级);

(二)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审计机关在招标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中设定的标准;

(三)社会信誉好,执业3年以上,构建了内部严格有效的项目质量控制体系,近三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四)承办的审计业务能够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自愿接受审计机关的全程监督指导。

第六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通过招标或比选在全省范围确定15家社会中介机构进入入选资格库,有效期两年。

第七条 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与审计机关签订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委托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其他相关约定。

第八条 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根据审计工作量和工作难易程度,按照《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80%或以下计取,原则上不高于当时的市场价,并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在建设项目中列支,进入项目建设成本,财政予以监督。

第九条 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动态考核和竞争淘汰机制。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向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经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清退,并对缺额予以补足。对考核合格的单位,再次确定入选资格时可以优先考虑。

第十条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项目的分派,按以下顺序进行:一是审计机关按审计项目的专业特点指定中介机构;二是按考核排名先后顺序安排;三是抽签方式确定。凡是参与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同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签订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合同,合同文本参照使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范本。

第十一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将受托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书面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如有必要,会同审计机关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关键环节的过程监督。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建设、施工单位私下接触;中介机构承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必须从审计机关获取审计资料,在项目审计过程中,若确需项目建设单位增补其他资料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书面申请;现场收方必须有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并形成书面收方记录;重要审计事项书面报告,由审计机关主持召开协调会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初步结果须经审计机关复核,方可交建设、施工单位签章确认,按规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中介机构就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书面承诺,向审计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由项目审计组长、投资科、法制科、分管局领导、主要领导进行五级复核确定后,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复核发现误差范围超过3%的或重大违规问题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将不予支付审计费用,并重新安排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审计工作必须安排本所注册的造价师完成,不得将受托审计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中途更改所作的书面承诺。否则,一经调查核实后将立即中止合同,已发生的费用由中介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参与自己编制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概(预)算、标底、结算的审计工作;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与审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应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相关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保持必要的执业谨慎。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计项目或者事项,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应当签订保密协议,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其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审计资格。

(一)在一个年度内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复核发现误差范围超过3%达到二次的;

(二)将受托审计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在一个年度内有三个项目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经审计机关确认的特殊事项除外;

(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审计机关项目审计安排的。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实以及发生其他重大过失、违约等情况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行业管理部门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

(二)利用审计工作进行索贿、受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四)审计过程严重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2004年)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4年12月1日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唐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行政许可规定;
  二、废止《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超限车辆、履带车通过城市桥涵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规定;
  三、废止《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许可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应废止;
  四、废止《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审批”的行政许可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相应废止;
  五、废止《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本市文物省内、省外展览审批”的行政许可规定;
  六、废止《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设定的“在乡村规划范围内临时用地须经建设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