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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6:18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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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三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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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5月2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总公司,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外贸中心:
根据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综司函字〔1994〕539号)和人事部有关规定,经商劳动部,并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现就部属各有关单位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审核(备案)签章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工资总额《手册》管理的范围
职工工资总额的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下列范围各单位的全部在册职工列入工资总额《手册》管理范围:
1.部机关;
2.直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或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下称三资企业,不含外方职工)、联(合)营企业;
3.事业单位、由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办企业。
二、《手册》的管理
1.列入《手册》管理范围的在京各单位统一使用由北京市劳动局、人事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联合印制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该《手册》是在京各单位从银行提取工资性现金的唯一凭证。京外单位可使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印制的《手册》。
2.部属各有关单位应在按国家规定确定或允许提取的工资总额范围之内,合理安排使用工资总额计划,并将工资总额使用情况填入《手册》。
3.各单位只能在开户银行的基本帐户凭《手册》支取工资性现金。
4.各单位《手册》中的工资总额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签章。
5.因各种原因被撤并的单位,其《手册》应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回并予以注销。
6.目前已使用《手册》的单位,今年可继续使用,并需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签章。
凡未使用《手册》的各单位,应到开户行购买《手册》,并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到银行支取工资性现金。
三、工资总额的确定
1.各总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按照外经贸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外经贸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2.机关、事业单位的年度劳动工资总额仍按我部现行工资总额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3.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按我部《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确定。
4.三资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企业经营者确定。
5.联(合)营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其按隶属关系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经联(合)营各单位同意后确定。
四、《手册》的审核(备案)签章
1.部属各有关单位的《手册》,由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使用“外经贸部工资总额审核专用章”进行审核(备案)签章。部属各单位在确定当年的工资总额之前,年初暂按上年最后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数填入新的《手册》,待当年工资总额计划确定后(工效挂钩企业清算结束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1)部在京所属各总公司的《手册》在当年“工效挂钩”清算结束后,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调整审核并签章。其中,实行总公司与二级公司《手册》分开管理的单位,其二级公司的《手册》均应由外经贸部审核签章,并填列《工资总额计划分配表》(附件一)。
(2)各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部机关的《手册》,在当年劳动工资计划下达后,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调整审核并签章。
(3)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手册》在工资总额确定后,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调整审核并签章。
(4)三资企业、联(合)营企业应在每年年初将《三资企业、联(合)营企业工资总额计划申报表》(附件二)及有关统计资料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备案签章。
(5)各总公司所属驻地方的,现由部委托当地外经贸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其《手册》按现行管理体制,年初由当地外经贸厅委根据企业上年《手册》中最后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数填写
当年工资总额使用计划预控数,在“工效挂钩”清算结束后,由外经贸厅委根据外经贸部批复下达的清算结果和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对《手册》进行调整备案并签章。部直属京外单位和部属总公司在京外设立的其他企业,可由有关单位(总公司)提出申请,由部书面委托当地劳动或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代办审核签章。
2.在京各单位《手册》审核(备案)签章手续应于1995年6月10日前到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办理。部属驻地方企业的手续由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根据有关规定,1995年6月1日以后,凡未使用《手册》或未经审核(备案)签章的单位,各银行柜台将一律拒付工资。
五、新组建的国有单位,应将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劳动工资表报外经贸部,由人事司具体核定初始工资水平,下达预控劳动工资计划额,并填入《手册》,加盖“外经贸部工资总额审核专用章”后,在开户银行支取工资。次年按相应的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进行核定。
六、《手册》的监督、检查
1.外经贸部每年将对各单位《手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抽查)监督。
2.各单位应加强对《手册》的使用管理工作,并积极指导下属各单位编制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按规定对《手册》审核(备案)签章,通过《手册》随时了解工资发放情况,充分发挥《手册》对各类单位工资使用情况的监督作用。
3.由部委托有关外经贸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手册》的单位,其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应经代管部门审核并确认经《手册》支取的工资总额数后报部。
附件一:工资总额计划分配表
(一九九 年)
单位名称(盖章):
------------------------------------------------------------------------------------------
| | 职 工 | 工资总额 | 第一次 | 第二次 | 第三次 |
| 所属单位名称 | 人 数 | 预控数 | 调 整 | 调 整 | 调 整 |
|------------------------|----------|------------|----------|----------|----------|
| 合 计 | | | | | |
|------------------------|----------|------------|----------|----------|----------|
|总公司本部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制表人: 日期:
附件二:三资企业、联(合)营企业工资总额计划申报表
(一九九 年)
----------------------------------------------------------------------------------------------------------
| 单 位 | | (中方) | |
| 名 称 | | 主管单位 | |
|----------------|--------------------------------|----------------|--------------------------------|
| | | | |
| 开 户 | | 基本帐户 | |
| 银 行 | | 帐 号 | |
|----------------|--------------------------------|----------------|--------------------------------|
|职工 | 上年 | | 工资 | 上年 | | 平均 | 上年 | |
|人数 |--------|------------| 总额 |--------|----------------| 工资 |--------|----------|
|(人)| 本年 | |(万元)| 本年 | |(元/人)| 本年 | |
|----------------|------------------------------------------------------------------------------------|
| | |
| 董 | |
| 事 | |
| 会 | |
| 意 | |
| 见 | |
| | |
|----------------|------------------------------------------------------------------------------------|
| | |
| 主 审 | |
| 管 核 | |
| 部 意 | |
| 门 见 | |
| | |
----------------------------------------------------------------------------------------------------------
注:1.本表盖章有效;
2.“职工人数”:三资企业为中方职工人数;
3.“董事会意见”:三资企业为董事会意见,联(合)营企业为合营各单位意见;
4.本表请自行复印留用。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公共区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公共区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7〕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公共区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十日



     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公共区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和项目建设期间公共区域的管理,保证区域内公共配套设施的高效运转,保持公共空间的良好环境,根据《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7〕64号)及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新家园居住区公共区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公共区域,是指位于居住区以内、出让地块地界以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公共区域管理,是指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单位(以下简称整理单位)在土地整理和居住区内项目建设期间对居住区公共区域内的基础设施、绿地和其他公共设施实施的维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区域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区域内道路的清扫保洁和养护工作;

  (二)公共区域内道路的维修保养;

  (三)公共区域内新建公园、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等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区域内非经营性公建的维修保养;

  (五)公共区域内公共景观的维护和保洁;

  (六)由整理单位集中建设的其他区域性公共设施按标准进行维修养护;

  (七)公共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家园居住区通过收取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用于公共区域管理。

  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收费标准为20元/建筑平方米。

  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由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出让时一并收取,再返还给整理单位。

  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纳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六条 整理单位设立专门账户,按照控制风险、稳健运行的要求对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进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不使用本金,以存款利息支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管理所需费用。

  第七条 整理单位应当按照《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公共区域管理的各项工作。

  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整理单位的公共区域管理行为。

  第八条 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的使用受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管理。整理单位应当定期向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公共区域内的相关设施向专业管理部门移交前需要进行大修、且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利息部分不足以支付大修费用时,整理单位可以使用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本金。

  使用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本金时,整理单位需提出使用申请,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条 新家园居住区建成后,市和区道路、路灯、园林、环卫等单位应当按照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及时按规定标准验收和接管新家园居住区的各项相关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 新家园居住区建成并完成设施移交后,整理单位应当按照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结算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结余资金由市政府统一使用,专项用于我市其他大型居住区公共区域相关设施的大修和维护。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