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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1:26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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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其他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的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主管预算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照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要求,本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有关说明;
  (二)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一般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项目表;
  (五)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六)按照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表;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收入项目中的项目结转明细表;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三)预算支出是否满足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四)上年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财经委员会在对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批复情况;
  (四)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项目拨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可以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作出说明。
  财经委员会应当提前听取市财政部门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做好准备。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月报,有关预算体制、预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依法纠正和处理,并于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调整预算完成情况;
  (三)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上年预算结余资金、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财政退库情况;
  (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一个月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每年第二季度将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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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01〕113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


  为提高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效率,有效保证工程质量和国家资金安全,控制工
程投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章,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是指列入省国民经济与社会
发展五年计划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项目。省重点项目由省发展计划
委员会商省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省人大审议通过。
  第二条 省重点项目的确立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自觉接受省人大、省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省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以下主要方面进行监督,并视情况进行检查。
  (一)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情况;
  (二)勘察、设计、咨询等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深度;
  (三)项目招投标活动开展情况;
  (四)工程监理情况;
  (五)项目工程质量情况;
  (六)项目概算执行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项目合同执行情况;
  (九)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项目的建设方案和标准执行情况;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审批严格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
照省政府部门职责分工进行,政府各职能部门对项目审批过程中相关政策落实情
况进行相互监督,各审批部门要定期将重点项目有关审批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派对项目进行稽察。
  第五条 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必须达到规范、规程规定的深度。重点项目的主
要前期工作报告必须由有资质等级的机构编制,并按规定进行评估、审查。咨询、
勘察、设计等中介机构必须对所提交的成果负责,并承担经济责任,在实施过程
中,因前期工作深度不够发生重大变更,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
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六条 省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省建设
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接受质量问题举报。建设、
施工、设计、监理、质检等单位和个人对所负责部分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重点项目由项目建设
单位依法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招标方式和初步发包方案须经项目审批
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中标结果无效。省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重点项目招
标投标情况,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使用省级财政性投资的重点项目必须锁定概算总投资。使用省级财
政性投资的重点项目,由省审批的,投资规模、建设内容必须经省发展计划委员
会批准;属于国家审批的,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查后上报。
投资概算一经批准,即作为安排和拨付资金的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突破。
  工程招标确定的中标价应作为合同签定价格,并明确作为结算价予以锁定,
在合同中应予明确由承包方负责到底,不得追加投资。超概算项目申请追加投资,
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查明超概原因,对违规
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后,项目单位按基建程序完善概算调整手续,方可继续
安排资金。
  第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集中支付制
度和财务总监制度,确保国家资金安全。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投资概
算、建设内容、施工合同、招投标结果等文件资料按工程进度集中支付财政性资
金,财务总监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建设过程中执行财经纪律、政策法
规情况进行监督,对建设过程中涉及重大投资变动和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并
定期向省财政厅作出报告,同时抄送省计委。未经财务总监签名认可,不得拨付
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落实有关建设条件,在有关
监督制度具体落实之前,不准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工作由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单位承担,通过招标选择。监理单位必须认真覆行工作职责,由于过错
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省建设厅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监理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对违规监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省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报表制度。建设单位要按月向
计划、建设、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存在的问题以及投资
完成和资金到位情况。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按季度综合项目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实施过程中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
审计制度。审计部门要将审计结果抄送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
门。审计结果是有关部门拨付建设资金和进行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省重点项目按照国家行业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省
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下进行,验收过程中,必须对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和评价,对不合格工
程不予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省财政厅、审计厅、建设厅及有关
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
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制度和重大违规事项通报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组织
联合稽察。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自主开展工程建设工作,并自觉接受社会
公众及监督部门的监督,对实施过程中的不公正待遇直接提出申诉,省有关部门
要予以重点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省有关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不干预项目正常业务活动。
监督检查要合理安排检查时间和内容,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核实,并如实向
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监督不得加重被检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进行解释。


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发):

为进一步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明确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提供科学的临床诊疗工作依据,保护患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委制定了《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docx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4/20130410211001283.docx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
    
    一、诊断程序
    各省首例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由发生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省级临床专家组结合病例的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复核检测结果等,按照诊疗方案进行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各省后续病例的诊断仍按上述程序进行,但实验室诊断依据可不需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的复核检测结果。
    二、实验室检测程序
   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病例先由各省(区、市)的国家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具备PCR实验室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标本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地区,在确保生物安全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将标本送邻近具备相应条件和资格认证的国家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具备PCR实验室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测。
   各省(区、市)首例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病例的原始标本应在确保生物安全的情况下,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复检确认。
   后续发生的病例,各地应当将其原始标本和病毒分离物,在确保生物安全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及时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具备PCR实验室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人感染H7N9禽流感检测机构,开展标本检测工作,并作为诊断的实验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