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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0:52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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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发[2005]25号


各区市县委、人民政府,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我市农村自2004年开始取消“两工”,实行了农村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新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政策。为了进一步规范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筹集资金和筹集劳务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有效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和集体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川委办[2002]1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七日

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一、村内筹资筹劳的范畴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为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而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所筹资金和劳务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
  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不属于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范围。
  二、村内筹资筹劳的原则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定、村民受益、上限控制、程序规范、定向使用、项目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本年度若干筹资筹劳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并逐项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村内筹资筹劳的标准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应实行上限控制。筹资: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筹劳: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筹资筹劳两者只能取其一,不能既筹资又筹劳。
 红军老战士及配偶、革命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出资出劳义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因严重疾病、伤残或村民家庭确有困难及其它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义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给予相应的减免。
 四、村内筹资筹劳的程序
  (一)制订方案。每年初,村民委员会应会同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结合本村实际,将本村年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事项拟订初步方案,由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成员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然后根据大多数村民的意见,由村民委员会会同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就筹资筹劳事项、标准、减免措施等提出具体意见,以提交村民会议讨论。
  (二)张榜公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就当年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事项形成具体意见后,应将其筹资筹劳事项、标准、减免措施、召开村民会议的时间等内容及时张榜公示,并通过广播等形式广为宣传,以进一步征求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开会议定。讨论村内筹资筹劳事项,应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时,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人员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必须有到会的过半数以上人员同意才算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事项的相关制度(包括会议签到、会议记录、表决结果等)。
  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应当报告上年度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上年度所筹资金结余部份,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继续用于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村民会议决定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投标。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项目,应当于当年3月底以前议定。
  除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不可预见的特殊事件外,村民委员会不得进行临时筹资筹劳项目议定。
  (四)上报审批。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之内将筹资筹劳决定、方案和会议记录报镇(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填卡公布。经批准同意的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项目、标准,应据实填入《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并及时发放到农户。同时,村民委员会应在村务公开栏中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五、村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一)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监管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项审计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工作;镇(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二)镇(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将村民会议议定的筹资金额、筹劳数额,据实填写在当年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上。
  (三)各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由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原则上由7-9人组成。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主要负责协助村民委员会搞好村内筹资筹劳工作和所筹资金、劳务的管理、使用与监督。
  (四)向农民筹资筹劳时,村民委员会一律要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资或出劳凭据。
  (五)禁止强迫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原则上仍按每个工日5元计价,每个劳动力以资代劳部分不能超过3个工日,其余部分只能出工。
  (六)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于本村内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帐户,单独核算。
  (七)村内筹资筹劳,必须有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全程参与,并监督事项执行过程。事后必须对收支进行及时结算和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要对筹资筹劳会议、实施、结果、收入结算、公布等情况做好记录,有关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八)筹资筹劳项目应当实行“一事一议”,不得成为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村内公务费、招待费等其他开支,不得用于偿还乡村债务;不得提前筹集下年度兴办集体公益事业项目的资金。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村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
  六、违反村内筹资筹劳政策的处理
  (一)区市县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的,或对违法筹资筹劳行为监督失职、渎职的,由市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镇(乡)人民政府或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区市县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强迫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
  2、平调、截留、挪用所筹资金或改变筹资用途的;
  3、无偿调用村内农村劳动力或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
  4、对筹资筹劳监督失职、渎职的。
  (三)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超限额筹资筹劳以及其他未按本办法筹集、使用资金和劳务的,所作的决定一律无效,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违法、违规筹集的资金,责令其限期退还村民;
  2、违法、违规筹集的劳务,责令其限期按照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公布的以资代劳工价给予出劳人相应的补偿;
  3、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责令其将所筹资金限期退还村民。
  (四)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行为,村民有权拒绝,并应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
  (六)村民违反本办法、拒绝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七、社(组)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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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2004年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申报2004年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

按照《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我们将于2003年8月1日至9月30日受理2004年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请按照有关要求(见附件)认真做好申报工作。
 


二○○三年七月四日


2004年度科研院所项目申报

2004年度工程中心项目申报


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要求

  一、申报方式和时间

  (一)项目申报仍采取网上传送电子数据和报送公文相结合的办法。网上申报和公文上报时间:2003年8月1日~9月30日。

  (二)为保证数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网上申报需输入识别码。主管部门只有在确定正式申报的项目后,方可向申报单位授予该识别码。任何人不得向无申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透露网上申报识别码。

  二、申报材料

  (一)各单位要按照《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附件的规定和要求,择优选择申报项目并保证项目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作为形式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申报材料中需对单位自筹资金的来源(单位自筹、企业资助等)、形式(现金或银行存款、房屋或设备使用费、研究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等)、构成比例及金额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书面申报材料和网上申报材料。申报单位必须保证书面申报材料与网上申报材料完全一致。

  1.书面申报材料包括:

  (1)项目申报书

  (2)项目预算书(包括预算编制说明)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项目申报单位上年度主要财务报表(包括收入支出决算表、资产负债表)

  2.网上申报材料包括:

  (1)项目申报书

  (2)项目预算书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全文,具体操作请进入申报程序后仔细阅读有关说明)

  (四)书面申报材料用A4纸打印、装订、盖章后,一式六份分别使用9号信封封装后报送。不论项目安排与否,申报材料不予退还。

  三、网上申报程序

  (一)网上申报路径:

  1.进入科技部主页:http://www.most.gov.cn

  2.进入“项目申报”

  3.进入“2004年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并仔细阅读有关说明和注意事项

  (二)进入申报注册程序:点击“注册申报帐号”进入申报注册程序,根据网页要求输入申报识别码、单位名称、单位代码、项目名称并自行设置申报口令;看到“帐号已成功建立”后,表明申报注册成功,可以进入申报或查询打印程序。为便于今后查询修改和保证申报资料的安全,请务必保存好注册信息。

  (三)进入项目申报、查询程序:进入申报网页后,点击“项目申报、管理”,进入项目申报及查询网页。根据网页提示输入项目信息,必须与申报注册时输入的信息一致,然后点击“发送”,经系统验证后,可以根据需要进入“项目申报编辑”或“项目查询打印”程序,进行申报、修改、查询、打印等工作。

  (四)申报单位不得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申报材料。

  四、其它注意事项

  1.请认真、如实填报单位有关信息,如单位名称、帐号、开户行、联系电话等。如果申报工作完成后单位信息发生变化,请在2004年上半年网上查询立项情况时予以改正,并同时以公文形式通知科技部。

  2.公文申报材料请直接邮寄,任何单位不得来人报送或汇报情况。邮寄地址:

  邮编:100038,北京市3814信箱,科技部技术开发专项申报工作组收。

  3.申报期间不接受电话咨询,有问题请发电子邮件咨询。

  E-mail地址:tcs_cwc@ mail.most.gov.cn

  4.项目申报及评估期间不接受任何单位来人或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探询有关项目申报及评估情况;项目评审的进度和结果,请关注网上有关通知,并可通过各自的申报口令,在网上查询。

  5.不得向评估机构以任何方式探询项目申报及评估情况。

  对违反上述规定并对项目评审工作造成影响的,将取消申报资格,请各单位予以协助。


附件:
附件1: 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 WORD格式
附件2: 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WINZIP格式
附件3: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WORD 格式
附件4: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 WINZIP格式
附件5: 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项目预算书(封面)
附件6: 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表 (略)

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保证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单位(含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以下简称修造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全市船舶修造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市)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船舶修造行业的监督管理。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船舶修造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船舶设计图纸进行审查,对船舶修造质量进行检验;
  (四)为船舶修造单位提供行业服务;
  (五)引导船舶企业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船舶修造技术进步;
  (六)负责对船舶修造单位的开业、停业、歇业及定级管理;
  (七)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八)负责对有关修造纠纷进行调解;
  (九)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三章 技术条件与级别



  第五条 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船舶修造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队伍;
  (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检测手段;
  (三)有固定的生产施工场所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的级别,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别领取不同级别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持有证书的修造单位,方能承接按证书规定的船舶修造业务。
  (一)甲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大于30米的客船、工程船、油船;大于50米的货船、化学危险品船;单机功率大于220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大于50千瓦的船舶;并可承接其他等级修造单位的船舶设计、修造业务。
  (二)乙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30米的客船、工程船、油船;小于50米的货船;单机功率小于220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小于50千瓦的船舶。
  (三)丙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20米的客船、工程船;小于30米的货船;单机功率小于113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小于15千瓦的船舶。
  (四)丁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10米的客船、货船;单机功率小于30千瓦的机动船;
  第七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按照专业分工、合理设置的原则,配备一定比例的船舶工程技术人员。
  (一)甲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二名高级工程师及十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一名高级工程师及五名以上工程师和三名技师。
  (二)乙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四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三名以上工程师和二名技师。
  (三)丙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二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一名以上工程师。
  (四)丁级修造单位,应有二名以上助理工程师。船舶修造单位还必须同时配备一定比例的助理工程师和技术。电焊工、冷作工等技术工人,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四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单位,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或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的,转报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批。
  (二)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三十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对具备条件者,分别发给不同等级的《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船修造证书》。对不具备规定条件者,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持《船舶设计证书》或《舶舶修造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船舶修造单位合并、分立或终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确认和换发有关证书,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需要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转产或停业的,应事先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缴销《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船修造证书》,并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的修造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向当地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船舶检验机构补发《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修造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业。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登记补办手续的,视为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或修造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承接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业务时,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不得擅自修改,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后,方能施工。因擅自修改图纸导致船舶修造质量下降或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向承造单位指派驻厂监造人员。驻厂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承造单位严格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的,有权向承造单位提出返工和改进的要求,并向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设计、修造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车间、班组、职工个人和质量检验人员责任制,保障生产施工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向市、县(市)船舶检验机构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 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定期向船舶修造单位进行等级复核验证制度。对不具备原定等级条件的单位,按其实际具备的条件和设计、修造能力重新确定等级:对低等级的单位经考核具备高等级条件的应予升级。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对承接建造、修理的船舶,在船舶出厂前,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符合质量要求的,核发《船舶出厂合格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培训,开展技术评审,交流经验,促进船舶修造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修造单位收取检验费和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检验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对所修造船舶不予检验发证。
  (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设计和修造业务范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擅自修改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聘用无证技术人员作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伪造、涂改或借用他人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从事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并可合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