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以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城乡下列范围:
(一)劳务收费,系指国营、集体企业单位或个人通过经营活动,为社会或个人提供服务,而取得的收入。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国家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管理而收取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劳务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费原则
第四条 劳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一)国家和自治区管理收费项目标准。其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物价局审核后下达执行。
(二)地、市、县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其管理目录分别由地、市、县业务部门提出,经地、市、县物价局审核后下达执行。
(三)各级物价部门下达的管理目录以外的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收费项目及标准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分别作如下规定:
(一)全区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物价局下达执行。
各地、市、县如因特殊情况须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方能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审批:
1、在全区范围收取的,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下达执行。
2、在地、市范围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送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下达执行。
3、在县(市)范围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由地、市物价局下达执行,同时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超越规定权限,自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认为地、市所批的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不妥时,有权通知地、市予以纠正。
第七条 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中央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劳务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送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签后,才能转发。如需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修订收费标准的文件,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劳务性收费标准按其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其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
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从严控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按分级管理的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经批准免证的单位除外)。收款使用的票据,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收费,应使用经自治区财政厅审定的票据;地、市、县管理的收费,应分别
使用经由地、市、县财政局审定的票据,并由财政部门在票据右上段加盖票据审定专用章或套印在收费票据上。未经财政部门审定的收费票据,被收取单位与个人有权拒付,财政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条 凡是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财政、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应全部入帐,认真核算,区别情况,进行管理。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属差额预算管理或以收抵支的单位,应抵顶国家财政的部分或全部拨款;属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应按专款专
用,先收后用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并按照规定缴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隐瞒、截留、坐支或私分挪用。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
(一)不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行政、事业费用者;
(二)擅自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不按国家规定擅自改变劳务性收费项目者;
(三)不按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者。
凡属乱收费,均由当地物价检查机关负责检查处理,给予经济制裁。乱收费单位的非法收入,经检查核实后应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全数收缴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上的罚款。
企业受罚款项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资金、税后留利等)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受罚款项,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自行转发收费文件的;
(二)对检查、揭发、控告非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乱收费行为较严重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物价检查机关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物价检查机关。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理由的,提出建议的物价检查机关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检查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十五天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关或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申请复议,愈期不缴纳被罚款项又不申请复议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关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强行划拨,银行、信用社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对检查监督和执行罚没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有劳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单位,如逃避财政监督,隐瞒不报收入或公款私存。一经发现,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对群众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9月28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6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一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精神,原甘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进行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负责区域经济调节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1、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责,划归省商务厅。
2、指导国有企业改革职责,划归省国资委。
(二)划入的职责
1、 原甘肃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职责。
2、 原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产业政策制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编制职责。
(三)增加的职能
食盐、卷烟、石油等国家重要物资的宏观管理以及成品油的网络规划、布局建设等职能。
(四)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资体制改革,将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和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整合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进一步缩小投资审批范围,规范审批程序,设立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
2、加强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面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研究制定并实施产业政策。
3、减少行政审批,取消商有关部门确定政策性银行的贷款总量和确定商业银行贷款、直接融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总量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衔接、平衡各主要行业的行业规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作好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综合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
(二)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西部地区开发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我省开发战略、发展规划、重大问题和有关政策、法规的建议。提出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研究提出我省吸引人才的政策建议。
(三)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因地制宜地研究和制定全省相应的产业政策,引导和促进全省经济结构的合理化。
(四)研究我省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提出我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
(五)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会同省建设厅确定和管理重点建设项目,并监督实施。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安排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负责全省投资体制改革工作。负责全省政府投资项目即全部或部分使用了国家补助资金、国债资金、省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以及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批、竣工验收工作,其中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与省建设厅联合审批;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与省财政厅联合审批。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六) 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组建全省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七)拟订和协调全省国土开发、整治、利用和保护的政策,编制区域经济发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扶持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以工代赈和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提出我省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贯彻落实“工业强省”战略,研究并制定工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推进工业化进程。制定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九)研究分析市场的供求状况,做好重要商品供求的总量平衡,组织制订重要农产品和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和期货市场的发展规划、调控政策。搞好粮食宏观调控,制定省级粮食储备和物资储备计划。指导、监督重要物资的国家订货、储备、轮换和投放。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做好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协调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科技发展的方向、重点及相应的政策措施。 组织制订重大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和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并转化为生产力。
(十一)搞好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和分析研究,参与研究运用税率和价格等主要经济手段的政策建议。并通过法规和政策协调、信息指导、咨询服务等途径,保证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实施。组织或参与综合性经济法律、法规的起草和协调实施。指导协调全省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十二)根据国家提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利用国外资金的战略和方针、政策,提出我省利用外资的总规模和投向。
(十三)研究制定我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方向、战略目标、支柱产业和相应的政策措施,帮助民族地区确定经济社会发展的规模、速度和建设项目。
(十四)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五)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1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政务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提案、信访等机关日常政务。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办公自动化等行政事务。协调机关服务中心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财政金融处)
研究有关综合性政策和发展、改革问题。组织参与协调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贯彻。综合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投标工作。参与委内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协调财政金融工作,组织推进资本市场发展。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生产力布局的建议及目标和政策。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研究提出重大项目前期安排意见。审核办理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工作。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
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提出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预期目标和政策建议。研究分析省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预测、预警,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组织研究并提出有关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的综合性政策建议。负责委内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和新闻发布工作。
(五)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处
依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研究提出全省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的方案和意见。研究我省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以及实施西部大开发中涉及的体制问题。组织、协调汇总全省改革情况。
(六)固定资产投资处(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编制全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和中长期规划及重点项目和房地产开发投资建设计划。研究提出投资宏观调控政策和投融资体制改革建议,制订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监管措施及管理模式。汇总安排国家投资、省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投资的建设项目。负责城市(镇)基础设施及党群政法口投资项目的审批及全过程管理。负责投资项目许可证办公室的管理工作。
(七)产业政策处
组织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研究分析全省产业发展情况,组织拟订综合性产业政策,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监督产业政策的落实。
(八)国外资金利用处
研究提出全省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投向和总规模,编制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备选项目规划。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项目管理、项目后评价和债务监测。负责吸收外商投资、借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确认。负责提出吸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参与利用外资项目的对外磋商、谈判、招标、评估等工作。
(九)地区经济处
研究提出区域经济发展、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政策,组织编制相关规划,推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负责编制下达农用地转用、环境保护与资源综合利用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资金计划。负责开发园区的审定、规划和协调工作。
(十)农村经济处
研究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体制改革建议。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农村小康建设和产业化经营的发展战略。衔接统筹全省农村经济发展项目及资金支持。负责权限内项目审批,指导、协调建设项目的实施。
(十一)能源处(甘肃省新能源办公室)
提出全省能源的发展和改革思路,编制能源中长期规划,衔接平衡相关行业规划,研究产业政策及改革措施,监测和分析能源发展建设状况,规划重大能源项目的布局。研究节能措施,推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十二)交通运输处
提出全省交通的发展和改革思路,编制交通中长期规划,衔接平衡相关行业规划,研究产业政策及改革措施,监测和分析交通发展建设状况,规划重大交通项目的布局。
(十三)工业处(甘肃省稀土办公室)
负责拟订全省工业经济发展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措施,编制工业发展中长期规划。研究并协调重大工业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的布局。衔接国家对我省工业项目的投资,负责项目的协调监督。指导行业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拟定。负责稀土办公室的工作。
(十四)高技术产业处
研究全省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的发展战略和政策,编制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规划。按程序组织申报和审批高技术产业项目、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归口的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推动国民经济新产业的形成。
(十五)社会发展处
研究提出全省社会发展的战略,衔接平衡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协调拟订社会事业发展政策,负责安排和管理政府投资的社会事业项目,衔接国家安排我省社会事业项目专项资金。
(十六)经济贸易处
监测和分析市场状况,提出全省经贸发展战略和规划。负责粮食、棉花、烤烟、食盐、成品油、卷烟等重要商品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提出现代物流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省级粮、油储备,指导监督储备商品的收储、轮换和投放。按程序审批、上报经贸流通建设项目。
(十七)就业和收入分配处
研究全省就业、居民收入分配和城乡社会保障情况,提出全省就业规划和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的政策意见。研究城镇与农村、企业与机关事业有关社会保障的重大改革与协调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拟订和论证相关体制改革方案,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十八)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及下属单位人员的考核、任免、调配、录用、培训、工资、职称、出国政审等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及下属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老干部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另行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115名。其中,主任1 名,副主任6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56名(含机关党委、监察室、经济动员办公室)。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原核定的离退休干部管理人员编制3名。
保留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事业编制25名和2名处级领导职数。
五、其他事项
1、成立甘肃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办公室,副厅级建制,事业编制10名,其中主任1名(副厅级)、副主任2名(正处级)。
2、保留甘肃省经济动员办公室。
3、保留甘肃省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事业编制10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4、甘肃省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更名为甘肃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编制由20名调整为15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5、甘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库区移民办公室更名为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库区移民办公室,保留原核定的事业编制6名和处级领导职数2名。
6、保留原省体改办整体划转的甘肃省小城镇改革发展中心,编制由6名调整为5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