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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4:45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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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办〔2006〕20号




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06年2月20日由监察部和我局联合发布施行。该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保障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环保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落实《暂行规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活动,在全国环保系统掀起一轮新的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办事的热潮。领导班子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落实。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重点培训各级环保部门领导和负有环境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如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验收人员、各项环境保护许可证件审批核发人员、排污收费监督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污染事故应急人员及环境行政处罚人员等。我局将会同监察部联合培训省级环保监察部门的有关人员。学习和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暂行规定》和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要系统地研究并掌握《暂行规定》及各项环境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要求,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做到准确理解、融会贯通。通过学习和培训,提高广大环保工作者、特别是环保执法人员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使环境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暂行规定》和其他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电台、网络等媒体,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研讨班等多种形式,介绍《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及要求,让公众及时了解《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形成宣传、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社会氛围,提高守法、执法的自觉性。为便于学习理解《暂行规定》,我局和监察部将联合编写《〈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读本》,供学习、培训和宣传时参考。

  三、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结合五中全会精神和即将召开的全国第六次环保大会精神的贯彻落实,根据《暂行规定》,今年我局将与监察部联合查处一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并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接受公众监督,推动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和社会、企业自觉守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要求,根据我局和监察部的联合部署,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要选择典型案例,总结经验教训,以案说法,深入开展警示教育,发挥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指导环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学会既要利用法律武器克服不当干预,又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四、抓住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有利时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执法程序,促进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要重点完善有关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重大环境执法行为听证、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及环境执法文书备案等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保护审批许可、环境行政收费、环境行政处罚及现场监督检查等程序规定,在制度上和程序上预防和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和不当执法行为,从维护国家环境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大局出发,严厉惩处各种环境违法违纪行为,切实维护环境安全。

  五、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切实抓紧抓好《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各地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积极协调、主动配合,联合监察部门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各项工作,切实提高环境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能力,坚决纠正当前环境执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问题。

  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查处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推动《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严格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环境违法违纪案件进行查处。对环保系统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和监督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对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监察部和环保总局《关于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配合的通知》要求,及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报告当地监察机关和上级环保部门,保证《暂行规定》得到顺利的贯彻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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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4]011号



盐都县、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盐城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暂行办法为增加市区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房供应量,合理调节房源房价结构,加大住房解困力度,促进市区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制订本办法。
一、供应对象2003年4月25日《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出台后,市区城市建设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住户。优先安排“持证户”(《盐城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证》持有户)和同时具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3840元;拆迁补偿款一类区不足8万元,二、三类区不足?万元,四、五类区不足6万元;仅有这一处被拆迁住房三个条件的“双困户”。
二、建设区域根据拆迁安置的需求,分期建设一定数量的拆迁安置定销房,主要建设区域为:
(一)在市区拟出让的开发地块中,集中规划建设一批拆迁安置定销房;(二)在市区已出让的开发地块中,协调安排一定比例的拆迁安置定销房;(三)在已确定的农民住宅楼用地范围内进行安排。
三、供应政策主要是确定户型,让被拆迁住户能选择合适的住房;控制价格,保护被拆迁住户的利益;并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照顾。拆迁安置定销房为商品房属性,土地按出让方式供应,实行市场化开发建设,售价(含自行车车库)按成本价加不超过6%的开发利润确定,不得上浮,具体由市物价局核定;首期定销房安排一室半一厅(60平方米左右)、二室一厅(75平方米左右)、二室半一厅或二室二厅(95平方米左右)三种户型,由被拆迁住户自行选购;被拆迁的“持证户”、“双困户”购房时另可按盐政发(2003~213号文件规定,经市房产局核定,享受扶持补贴政策。
四、建设要求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纳入正常房地产开发管理,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所有手续;按规定实施质量监理、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按规划审定要求配套公建设施;纳入小区统一进行物业管理。
承担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任务的开发企业,此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在规划方案批准后的8个月内按期交房;今后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在10个月内按期交房。不能按期交房的,将承担经济责任。
五、供应程序定销房供应实行以销定产,自愿定购原则。
(一)登记。已实施拆迁的被拆迁住户有购房需求,由拆迁人负责登记;待实施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住户有购房需求,由项目责任单位负责登记;登记结果统一报市建设局汇总。
(二)选房。由市建设局会有关部门根据拆迁进度安排和被拆迁住户选购的户型、位置,定期组织已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住户进行选房活动。多人选择同一处住房的,在优先安排“持证户”和“双困户”后,采取抽签方式确定。
(三)交纳定金。已签定拆迁协议且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的,选房后10日内需交纳不少于房价20%的购房定金;待拆迁的购房户在签订拆迁协议后的10日内,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按购房款的50%将拆迁补偿款直接汇至开发单位作购房定金。
没有按期登记购房的、抽签选房时不到的、逾期不交纳定金的,视作自动放弃。
六、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工作由市建设局牵头负责,市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物价局等部门密切配合,确保这一政策措施覆盖到市区每一个被拆迁住户。市开发区、盐都、城区在分片建设范围内可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此前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2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年元月十三日









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化学事故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迅速、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化学危险品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营救受害群众,指导、组织群众防护、撤离,消除化学事故危害后果而采取的救援行动。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自救和事故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应以预防为主,贯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品以及担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称市救援指挥部)负责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化学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修订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挥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行动;

(三)对群众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确定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和重点防护区域,组织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联防救援行动;

(五)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化学事故预防工作;

(六)组建和训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七)对化学事故进行调查,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肇事者和责任人;

(八)决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市救援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化学危险品重点目标单位、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在市救援指挥部统一指导下,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负责本单位化学事故的自救,并参加联防救援行动。

第八条 化学危险品重点目标单位由市民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危险品的性质、数量、设备状况和可能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化学危险品重点目标单位在危险部位均应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第九条 市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专家组。对化学事故危害进行预测,为救援行动提供依据和方案。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条 发现化学事故时;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迅速报警(报警电话为:2818199)。

第十一条 化学事故发生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市救援指挥部和有关部门报警;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职工自救,并向市救援指挥部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救援指挥部可根据救援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在组织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社会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质。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组织安全警戒,维持事故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灭火和洗消,并会同公安部门营救受害群众;

(二)环保部门负责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化学危险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救护队,对受害群众进行医疗救护;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送救援物资、疏散受害群众;

(五)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气象参数;

(六)电信部门负责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

(七)卫生、医药、物资部门应储备一定数量的抢救药品、器材和其他救援物资,保证应急救援急需;

(八)建设部门负责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进行事故现场道路及倒塌建筑物的清理,保障水、电、气的供应;并协助公安部门营救受害群众;

(九)铜化集团公司负责组织磷镀厂、焦化厂建立防化分队进行事故现场救援,并快速取样、检测、分析,为现场指挥部组织救援提供第一手资料。

第十四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和社会各种应急救援力量,在接到市救援指挥部指令后,应立即实施救援,不得违抗和拖延。

第十五条 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化学事故;按就近救援的原则,先由运输人员自救;必要时可请求本单位或事故发生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和物资。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六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日常工作经费主要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 因化学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的,由事故单位负责赔偿;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单位予以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以下单位和个人,由市救援指挥部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遵守本办法,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减少或避免化学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经查属实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救援指挥部或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市救援指挥部日常工作指导的;

(三)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服从市救援指挥部统一调动、指挥的;

(四)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不立即报警,不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不组织自救的;

(五)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元月十四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