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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3:18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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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选举办法

(2007年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次会议选举下列人员:
1、补选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3人;
2、补选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2人;
3、补选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1人。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工作由本次大会主席团主持。
三、补选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实行等额选举。副主任候选人3人,应选3人;委员候选人2人,应选2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候选人1人,应选1人。
四、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提名和代表30人以上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位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应由提名代表填写《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说明提名理由。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可以是一个代表团内的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是不同代表团的代表联合提名。
如果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提名人应尊重被提名人的意见;如果提名人坚持提名,仍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但要向代表说明被提名人不同意作为候选人的意愿。
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确定。提名登记表在截止时间以前送达大会秘书处组织组的,提名有效。
五、如果提出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应选人数,由大会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
六、预选选票和选票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选票印制三种:“补选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选票”、“补选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票”和“补选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选票”。
七、预选以代表团为单位,各代表团出席预选会议的代表超过代表团全体代表半数的,才能进行预选。预选实行人工计票。预选工作由大会主席团委托各代表团团长主持。预选监票员由代表团在不是候选人的代表中推定,计票员由各代表团在工作人员中指定。
预选选票中候选人的排列,以主席团提名和代表联合提名分别排列。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排前,以姓氏笔画排列;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排后,以收到候选人登记表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代表对预选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对预选候选人赞成的,在该预选候选人上方的空格内画“○”;反对的,在该预选候选人上方的空格内画“×”;弃权的,不画任何符号。
代表对预选候选人投赞成票的人数,不能超过应选人数。
各代表团的预选情况由预选主持人和监票员签字后,报大会秘书处组织组汇总,向大会主席团报告。由大会主席团根据预选候选人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应选名额,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选举。
八、选票中所列正式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画排列。如经过预选,按预选得票数多少顺序排列。
九、代表对选票上所列的每一位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但弃权的不得另选他人。对候选人赞成的,在该候选人上方的空格内画“○”;反对的,在该候选人上方的空格内画“×”;弃权的,不画任何符号;另选他人的,在另选人空格栏内写上另选人姓名,并在另选人上方的空格内画“○”。
代表不能委托其他代表代为投票。
十、大会选举时,发出的选票数与参加选举的代表人数相符,才能进行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十一、每一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十二、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十三、大会选举实行人工计票。选举大会设总监票员2名、监票员8名,对选举过程进行监督。总监票员、监票员由代表团在不是各项候选人的代表中推选,经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讨论后,大会通过。
选举大会设总计票员2名,计票员31名,在监票员的监督下进行工作。总计票员、计票员由大会秘书处在大会工作人员中提名,提交大会主席团确定。
十四、选举大会会场设8个票箱。主席台上设1个,按代表座区设7个。各个座区的代表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十五、大会投票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十六、计票完毕,经总监票员确认选举结果有效并签名后,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计票结果。由执行主席指定工作人员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宣读候选人、另选人的得票数,包括赞成票、反对票和弃权票。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当选结果。
十七、本选举办法未尽事宜,由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十八、本选举办法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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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高度在24米以上并具有公共使用功能的民用建筑物 (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必须组织群防群治、自防自救,建立和落实消防责任制度,积极履行消防义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由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单位的,可以由各单位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防火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建立健全消防组织,检查督促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善、维护管理;
(五)监督指导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管理使用;
(六)组织灭火演练和扑救初起火灾;
(七)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八)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根据需要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确保消防安全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以承包、租赁、借用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使用单位应与产权单位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执行,处理执行中出现的争议。 《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格式由省
公安厅统一规定。
第八条 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宾馆、饭店、医院和其他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办法,落实消防管理制度和措施;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所有人员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及时报告火灾隐患和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不得违章用火用电,不得损坏、移动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从事其他有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督促高层公共建筑投保户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依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火灾的评定结果办理有关保险赔偿业务。
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宾馆、饭店评定星级,须先经过初评部门的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审。消防安全是评定星级的基本条件。

第三章 电气、火源管理
第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守电气技术规范,并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超过使用年限或者运行标准的应当更换;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热器具,确需增设用电设备的,不得超过负载量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
(三)电气设备设施的安装管理,由取得相应资格的电工实施,不得违章作业;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检测,对防雷电气指数超过安全值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经高层公共建筑单位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焚烧废纸等可燃物品,必须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管道天然气、煤气的,其设备、设施和调配装置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遵守维护管理规程及防火安全规定。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不得储存或者使用罐 (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蒸气、燃油等热介质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必须保持防火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采取防火措施,用好灭火准备。

第四章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防火功能和消防设备设施;确需改变的,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火灾扑救场地及空间。
第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疏散道路、楼梯和出入口不得堵塞、锁闭,疏散标志应准确完好,应急照明应齐全有效。办公、居住及人员集聚的场所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示意图。
第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横向和竖向防火分隔、防排烟设施及管道检查孔应严格管理维护,保持有效完整并宜于使用。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应由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装饰装修应采用符合防火规定的材料,作业时不得损坏消防设备设施或者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
第二十一条 承担高层公共建筑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与建设单位签定协议或以其他方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庆典等活动,主办单位与高层公共建筑单位事前应共同提出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章 消防设备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必须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指定专人进行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需要减少或停用消防设备和设施的,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根据《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备设施检查维护规程》的规定,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室内外消防栓系统、通风空调及防排烟系统、应急广播、消防电梯、消防通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作出记录
,并将检查维护的综合情况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备设施检查维护规程》由省公安厅制定发布。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有专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对失灵或者损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能启动的自备发电机,不能自动切换备用电源和备用水泵,不能运作的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及时修理、更换。停水检修消防给水系统,应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更新、改造或者检测维修现代消防设备设施,必须由持有《现代消防设备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具有检测检修能力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可自行检测维修。
第二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未按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设备设施的,应作出限期整改计划,达到规定要求,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二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将建筑防火设计和竣工图纸、消防设备设施维修合同、消防产品合格证、检查测试记录载入建筑防火技术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章 初起火灾扑救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制定消防预案,并就下列内容开展初起火灾扑救训练:
(一)火灾接警、报警;
(二)建立扑救指挥机构;
(三)应急通报火情;
(四)人员疏散、救护;
(五)使用灭火器材;
(六)启动消防设备设施;
(七)火场安全警戒;
(八)通讯联络;
(九)上述各项的合成行动。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并应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实战演练。
第三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义务消防人员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和演练。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所有人员应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灭初起火灾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必须迅速向公安消防队报警,讲明起火单位、地点和部位。
火灾发生后,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灭火。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对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报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未建立建筑防火技术档案,应限期建立,逾期不建立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高层公共建筑防火功能并造成重大火灾隐患;
(二)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
(三)擅自改动或者关闭消防设备设施;
(四)违反规定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改造,造成重大火灾隐患;
(五)违章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高层公共建设单位对本单位火灾报警不及时、不准确,影响及时灭火;
(七)其他拖延整改火灾隐患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造成火灾的,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上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执行《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8日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
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无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保护水源。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
(二)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鱼塘淤泥和人、畜、禽粪便;
(四)在滩地内设置有害有毒化学品仓库、堆栈,堆放、弃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控制指标,保证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凡逾期未达到或者没有条件达到控制指标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者搬迁。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可采总量。
人工回灌地下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八条 为防止水体污染,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一)污水超过排放标准,不经治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致使污水超标排放的;
(三)以试生产为名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同时试运转,而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通过其他管道或者利用其他方式排放污水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原材料“跑、冒、滴、漏”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第九条 饮食服务、农贸集市、旅游疗养等行业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具备接管条件的,污水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后再排放。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增加水环境保护的投入,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使水环境污染的状况得到逐步改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坚持环境保护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二)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管、银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设施完好,其处理能力必须与生产发展规模相配套。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暂停运转、拆除或者改造更新,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并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变化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管辖关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污口位置的。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城区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污染综合防治费。
第十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总)站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机构。乡(镇)单独或者分片设立环境监理所,作为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派出机构,对当地水污染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根据工作任务设立环境监理员。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排放污染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法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三)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单位,排污总量指标削减明显的。
开足用好环保设备和设施,对环保设备和设施坚持正常运转的企业,给予用电补贴。
第十八条 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又治理不力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企业或者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经营人不得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先进称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四)引进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项目的;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七)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水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地矿、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因营私舞弊,渎职枉法,造成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所称的“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考核。”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