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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8:27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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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唐山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老红军、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以及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地震截瘫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时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县(市)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报市政府审批。条件成熟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全市统筹。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专门负责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处室,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二)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实施方案;
(三)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及规定;
(四)会同卫生、医药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甲查,颁发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证书;
(五)对实施医疗保险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六)受理仲裁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七)负责医疗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
(八)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九)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
(十)指导县(市)区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十一)其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成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五)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相关医疗费及资料进行审核;
(六)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财务、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七)承办参保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八)负责大病医疗保险、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费用之和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根据上级规定及本市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新参保单位首次缴费时需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先根据职工年龄情况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一)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45周岁以下的按1%划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1.5%划入;
(二)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九条 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医疗保险。严格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规定的缴费单位,将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令),对缴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滞纳金、罚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拨款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支付完后的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事业基金支出。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设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同期3个月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历年结存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职工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之迁移。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所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以及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国营、集体零售药店,都可以申请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申请,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批准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和药品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的人员,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付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参保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按规定比例自付医疗费用外,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否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各定点医疗机构所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均纳入医疗保险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规定,超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或者使用范围以外的检查及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可以选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以持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二条 凡参保人员死亡的,原单位负责缴清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及时收回其《医疗保险证》及IC卡送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注销。如不及时注销,所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进行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加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外配处方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签名处方配药,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的配伍和剂量。
第二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处方、配药、复核的程序进行,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以备核查。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剂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做到合理收费,项目清楚。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一些特殊疾病医疗费。
第二十八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参保人员经鉴定确认为患特殊慢性病,又不具备住院条件,在门诊长期医治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再自付本人上年度工资(养老金)收入10%,余下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按规定比例从统筹基金中报销。具体病种和报销办法按《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种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院与个人结算。入院时个人须向医疗机构预交一定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三十条 对不同级别医院和转往外地医院,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一)市内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600元;对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在上述基础上,依次递减100元。
(二)转往外地医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0元。
第三十一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参保人员参保时间不足一年的,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最高限额按实际参保时间予以折算(即25000元×实际参保月数/12)。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
(一)在职职工个人需自付1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12%。
(二)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手术和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20%,再按本条(一)款规定执行。
(三)转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出院后,个人需先自付全部医疗费用的20%,再按本条(一)、(二)款规定执行。具体办法按《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特检特治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用于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职工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根据门诊或住院开据的药品处方,执行不同的结算办法。门诊外配处方由个人帐户支付,住院外配处方按住院标准结算,需个人自付部分由现金结算,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
第三十五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由原单位负责审核报销。
第三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视同中断参保,统筹基金暂停支付中断参保单位所有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参保单位和职工按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统筹基金可恢复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六章 医疗监督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相关部门和个人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奖惩。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加强监督和管理,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对模范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堵塞漏洞,节约开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主动举报或及时处理单位或他人在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者,除追回违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中止基本医疗服务合同、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职工基本医疗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故意为人、证、卡不符者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开检查、治疗申请单,收住院以及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检查、治疗项目或自费药品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不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或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为牟取私利而增加统筹基金开支及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将非参保对象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医疗费的;
(四)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五)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六)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部门确定的标准计算。参保单位必须于每年元月3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名单及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总额,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整核定当年缴费基数。
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本着方便患者看病、杜绝浪费、节约医疗费开支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文件与医改方案一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相关配套文件从2001年元月1日起一并施行。此前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文件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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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起诉制度

作者:陈卫东/李洪江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从理论上把握不起诉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理论价值及救济途径,并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方案,是摆在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阐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诉性质的再认识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原有的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相关内容纳入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往的不起诉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质的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依笔者之见,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①a]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①b]。

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起诉体现了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把“应当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①c]。

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目前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大都在明确规定起诉条件的同时,兼采起诉便宜主义,即允许检察官斟酌情形为不起诉处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我国这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不起诉制度上的规定还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通过以上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不起诉的概念大致可以这样概括: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审查后,确认依法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依法作出不予追诉而终止诉讼程序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意义
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不起诉制度至少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②c]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正是诉讼经济原则在起诉阶段的体现。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③c]。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的范围界定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诉的条件,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绝对不起诉(应当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西藏自治区各族妇女的合法权,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确保西藏的发展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妇女,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
第五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都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妇女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组织要重视、培养、选拔各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必须有妇女干部;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干部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和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并及时解决。
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十四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的,或者延缓入学、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我区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男女考生应一视同仁,不得以性别限制招收女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段。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妇女接受职业教育、技术培训,提高在职妇女的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各地(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把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扫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教育主管部
门配合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我区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作或岗位外,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
各单位在招工、招干、聘用考试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段,或者附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女性毕业生在分配工作时,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待业女青年进行培训,为待业女性青年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妇女就业与男子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等各方面男女平等,任何单位不得做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女职工内部退休年龄。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都应当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中的安全及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妇女在孕期和法定产假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妇女的离(退)休费以及其它费用与男子平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养老和医疗保健事业,为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在结婚、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享有与男子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的土地、牲畜归户后,在划分草场、批准宅基地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老年妇女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的,有权处分继承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封建迷信等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四条 在婚姻、家庭中、其他家庭成员对妇女进行虐待,情节严重的,而受害人又不能直接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举报、检举,司法机关及妇女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绑架、拐卖、拐骗妇女和收买被绑架、拐卖、拐骗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被绑架、拐卖、拐骗的妇女负有解救责任。对被解救妇女返回原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做好善后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和未成年女性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诱使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收容卖淫妇女的教育场所,对卖淫妇女进行道德、法律教育,组织其生产劳动,并对她们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暴力干涉婚姻和包办婚姻。
第四十一条 妇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的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离婚时,男方不得藏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加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妇女中止妊娠的,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一切费用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要求再婚的,其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四十五条 禁止重婚。发现重婚行为,有关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当地司法机关提出检举、控告,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的妇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有关人员进行处罚。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当地妇女组织投诉,当地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碍或干涉妇女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者在招工、招干、聘用考试中提高女性考生分数段,附加条件的;
(三)女性毕业生分配工作时,接收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
(四)在享受福利待遇,分房、晋职、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五)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为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或者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期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在(离)退休费用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拘禁,搜查妇女身体或者以封建迷信等手段,剥夺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各种手段绑架、拐卖、拐骗或者收买被绑架、拐卖、拐骗妇女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二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和未成年女性卖淫或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三条 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利用封建迷信干涉妇女婚姻自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限制、干涉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除按本办法执行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掉第五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