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和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增强驾驶员依法经营、文明服务意识,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持有《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以下简称《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下简称市运管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考核,是指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安全运营、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的记分,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所给予的分值记录。该分值是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诚信考核等级的重要内容,也是年度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以每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考核周期。
第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2分:
(一)仪容仪表、车容车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白色坐垫套的;
(三)未按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的;
(四)《客运资格证》副证专用证架破损或缺失,未张贴明码标价标贴,外观标识不全或其它服务设施不齐全的;
(五)夜间营运时未开启出租汽车标志灯或标志灯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六)出租汽车顶灯外壳破损或外壳上字迹不清晰的。
第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4分:
(一)语言不文明或未规范使用“您好”“谢谢”“再见”等文明服务用语的;
(二)在营运中有吸烟、接听手机、不系安全带、闯红灯或者实施其它影响行车安全和服务质量行为的;
(三)营运时不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在城区道路上乱调头或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的。
第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5分:
(一)不按规定摆放《客运资格证》副证,或驾驶的车辆牌号与《客运资格证》副证登记车号不符的;
(二)未主动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违反出租汽车发票使用规定的;
(三)计价器、GPS终端、LED屏、语言提示器及顶灯等车载设备出现使用故障未及时修复的;
(四)不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
(五)后挡风玻璃下摆放杂物、悬挂饰物或擅自粘贴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10分:
(一)在客源点、待租点、临时停车点不按规定秩序排队、喊客拉客或离车揽客、雇佣他人揽客等扰乱站点秩序的;
(二)不服从管理、拒绝接受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
(四)无故拒载、故意绕道或者中途甩客的;
(五)威胁、辱骂乘客或者管理人员的;
(六)营运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损坏计价器及其附属设施或擅自改装计价器的;
(七)违章或者被投诉超过7日未接受调查处理的;
(八)非法占有乘客遗失物拒不返还的。
第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15分:
(一)将营运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人员驾驶的;
(二)逾期30日未参加《客运资格证》及其他营运证件年度审验考核的;
(三)隐瞒证件被查扣事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客运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及其他营运证件的;
(四)《客运资格证》超过有效期3个月未换证的;
(五)擅自改变出租车专用外观标识的;
(六)未按期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及检测的;
(七)驾驶员的违规行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曝光的。
第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20分:
(一)非法从事班线经营或者为非法经营提供帮助的;
(二)发生恶性营运服务事件、营运中有重大违规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
(三)敲诈、勒索、殴打乘客的;
(四)违规行为在省级或国家级新闻媒体上曝光,或者在文明城市复查中被发现造成极坏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十二条 驾驶员在一次经营过程中有多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所记分值予以累计。
在1个考核周期内,有2次及2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行为的,按照规定的分值双倍记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一个考核周期届满,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经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后,该考核周期内的记分予以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由市运管处按照下列标准评定: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上一考核周期的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上,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分值为0分的,考核等级为AAA级;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上一考核周期的考核等级为A级及以上,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分值为0分(不含)到10分(不含)的,考核等级为AA级;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分值为10分(含)到20分(不含)的,考核等级为A级;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超过20分(含)的,考核等级为B级。
第十五条 市运管处、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情况进行公示,对考核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驾驶员进行表扬,对评选出来的优秀驾驶员给予表彰。
优秀出租汽车驾驶员评选表彰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或一次性记分达到20分及其以上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记满20分之日起15日内到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再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记分予以清除,但记分记录仍作为诚信考核的依据。
市运管处应当将培训的时间、地点提前告知需要参加再教育培训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参加再教育培训时应当将其《客运资格证》(含副证)交由市运管处统一保管。驾驶员经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市运管处应当及时发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运管处应当综合分析相关违法违规事实,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和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的有关规定,依法撤销其《客运资格证》:
(一)连续3个考核周期记分均达到20分或考核等级为B级的;
(二)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有3次达到20分的;
(三)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20分未按期参加教育培训的,或《客运资格证》逾期6个月没有参加年度诚信考核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市运管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运管处对驾驶员记分时,应当向驾驶员出具《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通知单》。驾驶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签收通知单;驾驶员拒绝签收通知单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驾驶员拒签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所记分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管处申请核实。经核实确实有误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公司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有20%以上记分满20分的,市运管处应当向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不得将其作为行业表彰评优的对象。
出租汽车公司在连续两个考核周期内,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有20%以上记分满20分的,市运管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是考核记分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运管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对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29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3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的原则;
(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三)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以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并且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供给标准,使五保户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农村五保对象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农村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并协助乡镇搞好核实工作。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农村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具体包括: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确定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对象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上会研究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的农村五保对象颁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收回《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以及其他必需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集中供养的,居住在乡镇敬老院;确有特殊情况,需分散供养的,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安全、明亮),住房由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组织修建;
(四)保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确保有病及时得到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县(区)民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对象全额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费,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支付。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
(五)保葬: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村委会或敬老院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局核准后,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集中供养的丧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丧葬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除个别五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入住敬老院外,各乡(镇)要确保五保对象入院率不低于70%。
第十一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村委会受委托的抚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供养形式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委托的抚养人可以一户包一人、也可一户包多人,实行就地集中供养,对一户包多人的根据认养人数的多少给予补助;
(二)鼓励个体、民营企业开办福利机构,代养五保对象;
(三)投亲靠友供养的,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供养协议,由亲友供养。无论采取哪种分散供养形式其供养经费不变。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各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供养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分担。供养资金设立“五保供养专户”,实行专项列支,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大力提倡社会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标准,现阶段每人每年按不低于1200元的标准供给,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0元。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提高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
每年年底前由乡(镇)对五保对象的变动情况进行调查后,将人员花名册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实登记,经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民政局报财政局。每季度初,县(区)财政根据民政局上报的实际五保人数,将供养资金按季度拨付给五保供养对象所在的乡(镇),由乡(镇)按月发放到五保供养对象的手中。
第十六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拒绝抚养五保对象或虐待应抚养五保对象的,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年对各乡镇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限期落实;对贪污挪用五保供养经费的,应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村委会或农村敬老院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