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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8:54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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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第一号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7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闽检[2007]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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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六个问题的解答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六个问题的解答的函

195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平原省人民法院刘一久同志:
来信均收到。
兹就六次来函按照先后次序分作六部分,就各函所提问题,除来问的第四部分(六)关于省辖市市长对反革命判决死刑案件有无批准权的问题,另行研究外,先将其他问题分别解答,函请你省人民法院研究后转供参考。
我们对你的来信拖的时间比较长,虽然有其客观原因存在,但我们没能抓紧及时处理,也是值得检讨的。

附: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问题的解答
甲、来问的第一部分
(一)关于审级制度问题。人民司法制度所要实行的审级制度基本上是三级两审制,以二审终结为原则,三审终审和一审终审为例外。现因各地具体情况不同,有的地区已基本确立了三级两审制,有的地区还正在走向三级两审制。来问说目前北京市基本上是三级三审制,但查北京市人民法院第二审所判决的案件,除因案件重大或疑难特别准许上诉外,原则上第二审判决即为确定判决。
(二)关于再审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批复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终审程序等的几个问题》中第六点所述,系指在华东分院未成立前已经南京市人民法院送请南京市人民政府复核确定的案件,如发现有再审之原因,应移送检察署审查,按照该批复处理。一般的说,人民检察署对于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但再审亦不以提起抗诉的案件为限。
(三)华东分院在同一批复之第七点所说的“当事人不服原判可到本院上诉”,所谓“原判”,系指南京市院的判决,这些案件除判决死刑的反革命罪犯外,其他案件如于华东分院成立之时正在更审或市府复核中,应将原判决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原判,即可在规定上诉期间到华东分院上诉。这就是说要树立严肃的上诉制度,保护上诉人的上诉权利,不能以复核代替上诉。
(四)关于复核制度:我院吴副院长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所作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中曾经说过:“由于目前人民法院审判员的素质尚弱,为慎重判决和执行,各地普遍建立了复核制度,这是必要的”。于此我们可知复核制度的建立,在现有条件下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利益,向人民负责;是为了对犯罪的判决慎重处理。
至于“复核加重或减轻被告之刑,被告或告诉人对二审机关之复核”,是否“仍可提起上诉”的问题:我们认为除反革命犯应按照规定经核准后执行外,其他刑事案件经复核者,如原判无显著错误,一般不宜改判;如认原判量刑不当而应加重其刑时,以撤销原判发还原法院重行审判为妥,这样,才可以使原法院全面斟酌具体材料并给予被告或告诉人以申述事实与理由的机会。在更审加重之后,如被告不服,亦仍可依法定审级提起上诉。
你寄来的“论我省复核制度”一文,因牵涉问题甚广,可存作我们研究该问题的参考。
乙、来问的第二、三部分
(一)所谓民事管收,一般的只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确有必要时才能适用。例如债务人显有隐匿、破坏或故意处分财产,而意在逃避或妨害其执行者,法院为了防免或减少执行中所发生的困难,得因债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在执行期中加以管收。区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成立后,如认债务人显有妨碍调解之执行的行为,虽亦得为必要之防止,但管收以及查封拍卖财产都应送请法院慎重处理。
(二)关于区村调解委员会所成立的民事调解应如何执行问题:我们认为一方不履行区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的案件,他方可向区村调解委员会声请督促履行,但如经督促而有异议或仍置之不理,应即移送法院处理。因“执行”和“督促履行”是有区别的,前者有着强制的意义,而后者只赋予说服督促履行的责任,这样区别区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法院的审判职权,既不削弱区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工作中应有的作用,同时又能防止其可能发生的滥扣滥押等侵害人权的行为。
(三)关于徒刑与劳役有什么区别,可参考《山东司法资料》第4期第33页“答读者问”之一,多加研究。至来文所提“二月徒刑与一年拘役在效果内容上究竟有无区别”的问题,我们认为拘役与徒刑都是剥夺自由刑,不过在期间上有长短之差别。拘役多用于轻微的犯罪,其期间最短的仅数日,最长的各法院所判也有数月的,来问所说的“一年拘役”刑期既为一年,自应称为徒刑。
(四)因为我中央人民政府尚未颁行统一的诉讼法规,所以各法院或各个人在名词上用语颇不一致,也不仅只见于“调解”与“和解”。法院对于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均得进行调解。当事人亦得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调解合法成立者,当事人亦得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的调解,并非审判的必经程序。
丙、来问的第四部分
(一)第一点:由于《惩治反革命条例》在某些条文上写有“以反革命为目的”字样,而在另外一些条文上并没有同样的文句,所以才有如来问所提“犯罪的目的与行为是否一致的问题”。我们以为这一条例,凡在条文上写有“以反革命为目的”者,是说明该犯罪行为目的本身并不当然就是反革命罪行,故须在条文上加上以反革命为目的等字样。举例如第十一条之“偷越国境者”,如无反革命的目的,就不是反革命的罪行。有些条文未写出“以反革命为目的者”,则其所规定的行为本身就是反革命罪行,故无须再加“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字样。举例如第十二条聚众劫狱或暴动越狱,其组织者、主谋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本身就是反革命罪行,故不必再问其目的如何,则应依本条例惩处。
(二)第二点:我们基本上同意来问“甲说”前半段,即所谓“其他参与策动、勾引、收买或叛变者”,系指第一项所载首要分子或率队叛变者以外之共犯而言。
(三)来问第三点:在条例第五条所称主谋者、指挥者、其余罪恶重大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外,还可有参加者。这些一般的参加者,本条例既无惩处的规定,自即不单纯因其参加者而予以惩处。
(四)来问第四点:在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之组织者、主谋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外,还可有参加者。这种一般的参加者本条例既无惩处的规定,自不得单纯因其参加而以反革命论罪,可是他们劫狱越狱的行为亦可构成普通犯罪(即一人单独越狱亦可构成犯罪)。这是普通刑法问题,这里不予讨论。至上述第三点所述一般参加者的行为,则与此不同,如应认为足以构成犯罪,则仍系反革命罪,故本条例既无规定,即不再以普通犯罪惩处。
(五)来问第五点:凡反革命分子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依据《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四条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无此种自首悔过的表现者,仍根据其原有罪行予以惩罚。
(六)关于省辖市市长对反革命判决死刑案件的批准权问题,另行研究。
(七)关于“通知有关部门再规定‘假释’‘减刑’办法”、“规定假释之核准制度”等建议,由我院函转司法部参酌。
丁、来问的第五部分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一点,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对于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至因普通刑事犯罪所应剥夺的权利,究应称为政治权利或其他名称,中央尚未最后决定,其内容亦不完全相同。
戊、来问的第六部分
(一)关于复核制度问题,已在来问的第一部分第(四)点内解答。
来函建议把全国各省、各大行政区的复核制度作一综合研究在《法院工作通讯》上发表,这一建议是好的,待我们多加研究后再为决定。
(二)村干部是否政权干部问题,经我们与内务部联系认为村干部也是政权干部。
(三)来问不明确,兹不拟答。
(四)关于现行犯与通缉犯的问题:所谓“现行犯”,一般地说,凡犯罪行为在进行中或进行后即时被发觉的罪犯,就是现行犯。
此外还有得视为现行犯的,即如:被追呼为犯人者;或因持有凶器、赃物等,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而显可疑为罪犯者。
现行犯应立即逮捕,不须呈请批准。至于通缉犯,是指犯罪后在逃已被通令缉捕之人犯而言。如被发现亦应立即逮捕,不须再请批准;但在逮捕后应立即解送或通知原请通缉之主管机关迎提归案,免有延误。

附件:《山东司法资料》第4期第23页“答读者问”之一:
“问:徒刑与劳役有什么区别ⅶ
答:徒刑与劳役应在刑法中规定。但因目前刑法还没有颁布,所以不能作具体的说明。根据实际执行情况看来,大体上是劳役仅适用于轻微的犯罪,其期间最短的数日,(中略)对判处劳役的犯人必须强制他们劳动,一般是不剥夺自由,但因具体情况不同也有剥夺其自由的。
徒刑是比劳役较重的刑罚。(下略)
徒刑应关在监内执行。被判处徒刑的人原则上也应强迫他们劳动,但因犯人无劳动能力或其他关系不必定须劳动,若必须在监外执行劳动时,则须加以严格看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1号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繁荣电影创作生产,维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制片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电影交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电影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的故事片、美术片、科教片、纪录片、专题片等电影片(含胶片电影、数字电影、电视电影等)。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包括下列形式:
(一) 联合摄制,即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资金、劳务或实物)、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
(二) 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在中国境内拍摄,中方有偿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予以协助的摄制形式;
(三) 委托摄制,即外方委托中方在中国境内代为摄制的摄制形式。
第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中国宪法、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 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三) 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
(四) 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思想道德建设和社会安定;
(五) 有利于中外电影交流;
(六) 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第七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实行许可制度。
境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片。未经批准,境外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独立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申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中方制片单位(含在境内批准注册的中外合资电影制片公司,下同);
(二)中外合作双方均不在因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而停止摄制电影片的处罚期内。
第九条 申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方制片单位的摄制立项申请;
(二)中方制片单位的《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电影文学剧本(规范汉字)一式三份;
(四)外方的资信证明和合拍影片情况;
(五)中外双方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书,主要内容应明确:合作各方投资比例、中外主创人员比例、底样片冲洗及后期制作地点、是否参加国内外电影节(展)等;
(六)主创人员简介。
第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立项申报审批程序:
(一)中方制片单位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二)广电总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期限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
(三)决定受理的,广电总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立项的决定。电影剧本须经专家评审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其评审时间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符合联合摄制条件的,发给一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符合协作摄制、委托摄制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中外双方应根据批准立项的内容签订合同。 
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三条 联合摄制中需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且外方主要演员比例不得超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应当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其字幕须使用规范汉字。根据影片发行的需要,允许以普通话版本为标准,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经当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申请立项并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外发行公映。
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的,可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双方如需更改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因特殊需要在境外完成的,应报广电总局批准。
剪余的底样片素材暂由中方保存,影片在境外公映半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九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需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应按照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在中国内地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电影制片者在境内合作摄制电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