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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贷款建设荆沙大道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3:22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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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贷款建设荆沙大道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贷款建设荆沙大道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决议
(2000年4月8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议案》。
会议认为,实施我市荆沙大道、荆州古城排水、生活垃圾综合处理等3个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是一件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好事。为此作出决议如下:
一、会议同意市人民政府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建设荆沙大道、荆州古城排水、生活垃圾综合处理等三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二、市政府应继续做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争取工作,要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做好项目贷款前期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按计划实现贷款目标。
三、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工程项目的实施。本着既有利于城市发展又实用节约的原则,在前期工程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工程的规划、设计;严格实行建设工程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监理制,确保工程造价合理,工期合理,提高工程质量。
四、要切实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争取到位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管好用好贷款资金和建设资本金。保证专款专用,发挥投资效益。
五、增强还贷意识,确保贷款按计划如期偿还。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还贷计划,确保按期还款。会议同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工程项目自身效益不到位、可能出现还贷困难时,用城建专项资金统筹安排偿还;在城建专项资金偿还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从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中安排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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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6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1年6月10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六号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参加选举的范围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参加军队选举。
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选举方便,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二)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第二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年满十八周岁的现役军人、在编和非编职工、家属,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都在军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
(一)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均成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各该级的选举事宜,指导所属部队的选举工作。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二)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五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三)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指导所属部队(工厂,下同)进行选举工作,登记和审查军人代表大会(工厂为职工代表大会,下同)代表,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规定选举日期,召开军人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四)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四条 代表的产生
(一)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由下而上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连队和基层单位召开军人大会(工厂车间为职工大会,下同),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各该级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少的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也可以召开军人大会直接选举);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军人大会和各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原则分配:连队和基层单位按总人数每二十人至三十人选代表一人,不足二十人的连队和基层单位也可选代表一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按总人数每四百人至五百人选代表一人,不足四百人的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也可选代表一人;军分区、师级警备区按所辖机关、部队总人数每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选代表一人;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按所辖机关、部队总人数每二千五百人至三千人选代表一人,不足二千五百人的相当于军的单位也可以选代表一人。
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的军人代表大会按照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分配的名额,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他有关选举事宜,统一由省军区(凡驻有大军区的省、自治区由大军区,北京市由卫戍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三)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应当与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选举产生。
第五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一)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选民、代表(均须有三人以上附议)或者单位提名。由各级选举委员会(连队由革命军人委员会、工厂车间由工会组织)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向选民或代表公布,经过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前予以公布。
(二)选举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一倍。
(三)在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六条 选举程序
(一)选举日期,由各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所在地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要求安排。
(二)各级军人代表大会设主席团。主席团由选举委员会提名,经大会选举产生,负责主持大会。
(三)选举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人可以对代表候选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可以另选符合参加选举范围的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四)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五)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六)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选民或者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七)选举结果由革命军人委员会或军人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条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一)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各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部队上一级政治机关备案。
(二)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应当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补选的代表,一律任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三)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四)补选为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条 选举经费
选举委员会的办公费,从各单位政治工作费内解决;团以上各级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的伙食补助费,从各单位特支费中解决;代表的路费,从各单位差旅费中解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6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 黄玉昆

现在我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做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于1979年草拟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报经中央军委、国务院同意后,于1980年4月9日颁发全军试行。根据一年来的实践和一些单位提出的意见,重新作了修改。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这个办法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4月21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讨论。我们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和法制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再次进行了修改。
一、关于参加选举的范围问题
为了便于军队各类人员参加选举,在选举办法中,除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一般应参加军队选举外,对军内的非现役军人和不在职的现役军人等人员参加选举的问题,也作了具体规定。如: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等,他们虽然不是现役军人,但考虑到他们长期在军队工作、生活,对军队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此规定他们参加军队选举;军队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他们虽然是现役军人,但考虑到他们工作、生活不在军队,为选举方便,所以规定他们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二、关于设立选举机构的问题
鉴于军队各级均无人大常委会这一组织机构的特殊情况,为了使各级选举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在选举办法中规定,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省军区、军与相当于军的单位,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团与相当于团的单位,均成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各该级的选举事宜,指导所属部队的选举工作;对不成立选举委员会的连队(基层单位)和工厂车间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连队(基层单位)和工厂车间的选举,由连队革命军人委员会和工厂车间工会主持军人大会、车间职工大会,选举出席上级军人、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这样,有利于保障广大干部战士、职工、家属履行自己的民主权利,也有利于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代表产生的问题
选举办法中规定,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由下而上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到军队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有限,加之不少单位居住分散,特别是边防、海岛的守备部队点多、线长,担负着紧张繁重的战备执勤任务,不宜集中进行直接选举。因此,军队不论是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还是选举出席省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地采取隔级召开军人代表大会复选产生的办法。这样既便于发扬民主、减少层次,也可达到人人受教育、人人参加选举的目的。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地方志事业发展,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等编纂工作;

  (四)搜集、保存、研究地方志文献及其他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工作;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制定并实施地方志资源信息管理规范;

  (六)其他属于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纂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和单位编纂部门志、专业志等地情资料。

  第六条 承担编纂地方志的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工作条件和经费,其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编纂任务较重的部门和单位的修志工作机构应有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编纂能力,能胜任所承担的编纂工作。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述有关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并吸收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吸收本民族人员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做到记述全面、客观、系统,观点正确,资料可靠,数据翔实,体例严谨,结构合理。

  第十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新设立的行政区域按照我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编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志稿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省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市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审查验收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县级地方志书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第十三条 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收集、整理省内外相关领域的地方志资料及本地区的各类地方志;对本地区修志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存、开发、利用相关地方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通过建设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健全地方志信息资源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展地情咨询服务活动,利用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地情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依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