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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32:52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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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五、将第十六条中“2000”元改为“1000”元。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将第二十三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未经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需经所在行政区域的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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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9号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储备肉(以下简称储备肉)管理,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肉,是指国家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肉类产品,包括储备活畜(含活猪、活牛、活羊,下同)和储备冻肉(含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下同)。

  第三条 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四条 从事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储备肉的行政管理,审定储备肉区域布局及代储企业、储存库、活畜储备基地场(统称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的资质,对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的申领。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储备肉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肉财政补贴资金,会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储备肉计划安排储备肉贷款,对储备肉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 商务部委托的操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动用工作,负责储备肉日常管理和台账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及时上报储备肉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并提出储备肉计划安排建议。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的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肉公证检验和全程卫生质量安全监控工作,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条 承储单位负责储备肉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严格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肉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储备肉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督促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及时落实储备肉计划。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对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资质审定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全资储存冷库、活畜储备基地场(以下简称基地场),或持有储存冷库、基地场所在企业5%以上股份;地方代储企业与基地场(分公司除外)必须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自身及基地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储存冷库应符合中央储备冻肉储存冷库有关资质标准。牛羊肉储存冷库应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清真库。冷库储存能力在3000吨以上。

  基地场应符合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有关资质标准。

  第十四条 储备冻肉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冻猪肉加工企业应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资格,具备《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规定的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的资质条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分割鲜、冻猪瘦肉》(GB9959.2-2001)要求;冻牛、羊肉加工企业应符合《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GB/T17237-1998)及《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2001)的要求,冻牛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分割牛肉》(GB/T17238-1998),冻羊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胴体羊肉》(GB9961-2001)。

  第十五条 具备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加工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请审定承储或加工资质。其他企业通过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逐级向上申请审定承储资质。

  第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申报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进行资质审定,公布取得资质的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名单。


第四章入储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选择储备肉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

  第十八条 根据储备肉储存规模、品种结构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操作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下达储备肉入储计划,并抄送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专员办、质检单位和承储单位。

  第十九条 储备冻肉加工和入库原则上实行招标采购办法和送货到库制,采购上限价由商务部、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活畜每吨分别按活猪20头、活牛6头、活羊60只折算。储备存栏活畜体重,活猪在60公斤以上,活牛在400公斤以上、活羊在20公斤以上。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向操作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担保证明,或以资产抵押,或缴纳保证金。储备冻肉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为入库成本的1%,储备活猪、活牛、活羊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每头分别为40元、130元、13元和10元、30元、3元。

  第二十二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与承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资产抵押、担保手续或足额交付保证金,并按计划入储。

  第二十三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应按时落实储备肉入储计划。储备冻肉入库数与入储计划的差异不得超过1%。未经商务部、财政部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操作单位应及时将储备肉入储计划执行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四条 因承储单位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调减或取消其储备计划;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超规模紧急收购储备肉的,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视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或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肉,不得虚报储备肉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冻肉堆码库、垛位和活畜饲养专栏。

  第二十七条 在库(栏)储备肉由北京市专员办监督操作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统一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单位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栏)管理。承储单位应加强储备肉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商务部、财政部。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冻牛、羊肉原则上不轮换,每轮储存8个月左右。活畜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三十一条 储备冻猪肉由操作单位按计划组织承储单位及时轮换。储备活畜应根据育肥情况适时轮换。

  第三十二条 储备肉轮出后,承储单位应按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商务部、财政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肉处理。

  第三十三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的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在地专员办。


第七章 出库(栏)和动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出库(栏)计划,组织承储单位按时出库(栏)。

  第三十五条 储备冻肉出库采取公开竞卖、就地销售或者商务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竞卖底价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组织实施,实行到库提货制;就地销售按结算价格对承储单位包干,由其自行销售。结算价格原则上由当地专员办参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和品质差价核定。

  第三十六条 储备活畜出栏由承储单位根据计划自行组织。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商务部提出动用储备肉计划,商财政部后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国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动用储备活畜的结算价格,原则上按基地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平均饲养成本确定。动用储备冻肉的结算价格,参照入库成本、品质差价随行就市,并经当地专员办核定。

  第三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及时落实储备肉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所在地专员办。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储备肉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

  第四十一条 质检单位应在收到商务部委托检验通知后,依据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活畜出栏前完成公证检验;依据国家储备冻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冻肉入库时进行公证检验。

  第四十二条 质检单位应向承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储备肉公证检验结果报告商务部,抄送财政部。商务部应对储备肉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十三条 承储单位如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反映,商务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商务部建立储备肉监测系统,对承储单位的基本情况、储备肉动态管理信息和活畜及其产品、饲养原料市场信息进行管理监控。操作单位、承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储备肉台账,按有关规定通过台账系统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操作单位和所在地专员办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建立储备肉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中央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商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并抄送所在地专员办。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对储备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按照信贷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肉贷款的信贷监管,并将监管情况通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操作单位。

  第四十八条 专员办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收储、轮换、动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抄报商务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报请商务部、财政部处理。

  第五十条 承储单位对商务部、财政部及专员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五十二条 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和公证检验费补贴,直至取消其业务操作和公证检验单位资格。

  第五十三条 加工企业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其违法违纪所得由财政部或专员办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4号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科技进步,现批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等六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HJ 454-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04046.pdf

  二、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防水卷材(HJ 455-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10945.pdf

  三、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刚性防水材料(HJ 456-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37393.pdf

  四、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防水涂料(HJ 457-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48034.pdf

  五、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家用洗涤剂(HJ 458-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60269.pdf

  六、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木质门和钢质门(HJ 459-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78503.pdf

  以上标准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www.mep.gov.cn)查询;同时,《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洗涤剂》(HJBZ 8-1999)废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