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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52:48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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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 〔2006〕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路养路费是公路建设和养护的主要资金来源。为深化和完善财税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遏制乱收费,鼓励节约能源,以及建立稳定的公路发展资金渠道,国家在1999年进行了交通与车辆税费改革。1999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随后,《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明确指出,先行出台车辆购置税,考虑到国际市场原油价格较高,为稳定国内油品市场,燃油税的出台时间将根据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变动情况,由国务院另行通知。同时要求,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要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确保足额征缴。
  几年来,有关部门一直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市场油价变动情况,不断修改完善燃油税实施方案,进一步落实改革配套措施,积极为实施燃油税改革创造条件。交通部门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的要求,在燃油税实施前,积极做好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大力支持协助,广大车主密切配合,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要看到,目前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少数车主对征收养路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存有模糊认识,逃缴、漏缴养路费;为争抢费源,部分地区随意降低征收标准,吸引外地车辆改挂本地牌照;征收环境亟待改善,暴力抗费事件时有发生等,造成国家规费大量流失,不利于公路建设和养护的顺利进行。目前,国际油价仍在波动,实施燃油税改革的时机还需进一步观察。因此,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规定继续做好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需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继续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高度重视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近几年来,我国公路事业迅速发展,公路总量和客货运量不断增加,养护任务日益繁重,建设、养护所需资金快速增长。在燃油税出台前,加强和规范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是保障公路建设顺利进行、提高公路养护质量的迫切需要。同时,建立良好的养路费征收秩序,可以为完善燃油税实施方案,顺利出台燃油税创造有利条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依法做好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养路费及时、足额、有序征收。要加强养路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加快公路养护运行机制改革,降低人员经费支出,提高养路费使用效益。
  (二)养路费征收管理要坚持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交通部门具体负责、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积极为养路费征收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公安、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农机、宣传等有关部门要支持和协助交通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三)增强车主的自觉缴费意识。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征收养路费的意义,使广大车主充分认识养路费的性质、用途和作用,充分了解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澄清模糊认识,增强自觉缴费意识。
  二、完善征收管理政策,建立规范有序的征收秩序
  (一)规范养路费征收标准。目前,机动车流动性越来越强,活动范围越来越广,保持地区间养路费征收水平的基本均衡有利于规范养路费征收秩序。各地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核定办法、程序及权限制订和调整养路费征收标准,即根据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额的12%—15%进行测算,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提出,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同时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部备案。各地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严禁随意降低或提高养路费征收标准。对故意降低养路费征收标准吸引外地车辆挂靠,破坏正常征收秩序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并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少数已经擅自降低征收标准的地区,要于2007年3月底前予以纠正。
  (二)明确征收对象和减免政策。机动车(含入境的境外机动车)均要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其所有人是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交通部门所属的养路费征稽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养路费。对符合条件的车辆继续实施养路费减征或免征政策。对原享受减征、免征优惠,现因改革改制、实行承包经营等原因已成为以赢利为主要目的的车辆,不得减征或免征养路费。对经交通部核准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推荐车型以及国家鼓励使用的运输车辆和三轮汽车,可适当减免养路费。各地要及时调整和完善养路费减免的具体政策,并按程序和权限报批,交通部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检查。
  (三)实行属地征收。养路费由车辆的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车辆入境行驶的,其养路费由入关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其中有双边协议的按双边协议执行。主要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以下简称调驻)并超过三个自然月的车辆,应在调驻地缴纳养路费。调驻地征稽机构要将车辆缴费情况及时通报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避免重复缴费。征稽机构不得到本辖区以外的地区征收养路费。
  (四)统一缴费时间。机动车自进行车籍登记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养路费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对未按期缴纳的,除全额追缴外,还要依法收取滞纳金和罚款,滞纳金按原缴纳标准减半收取,即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千分之五。
  (五)加强票据管理。养路费缴(免)费凭证是缴费行车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养路费缴(免)费凭证遗失或损毁的,在登报声明作废后,可向缴费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遗失或损毁证明。对印制和使用假冒养路费票证以及采用套牌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交通部门要会同财政、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
  (六)逐步完善养路费征收计量方式。要对养路费征收计量方式有关问题深入研究,提出科学、合理、公平的计量方式及核定原则,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推进养路费征收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三、加大征收管理力度,确保及时足额征收
  (一)开展整治车辆外挂专项行动。针对当前车辆外挂日益严重的状况,交通、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联合开展外挂车辆专项整治活动,纠正车辆外挂行为,确保车辆的车籍地、车主的户籍地和养路费缴纳地“三地”一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好相关服务工作,为外挂车辆转回提供便利条件。交通部门要牵头开展车辆外挂情况调查工作,督促外挂车辆转回实际车主的户籍地登记。工商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个体业户的登记监管,取缔无证经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介绍、拉拢、吸纳车辆外挂的组织和个人要依法查处。
  (二)严厉打击各种拖欠、逃缴养路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履行缴费义务,不得妨碍、阻挠交通部门依法进行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对拖欠、漏缴、逃缴的养路费,交通部门要依法追缴,对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强化源头征稽。征稽机构要建立健全车辆缴费档案,通过媒体公告、信函、电话等方式,提醒或督促车主缴费。对已报废或损毁灭失的机动车,车主要及时申请注销或核销;对因被盗抢、被行政或司法扣押、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而停驶的机动车,车主要及时向征稽机构申报,从征稽机构核准的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四、改进征收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一)积极采用先进的征稽手段。要加快推广省(区、市)内联网征费和银行代征业务,方便车主就近快速缴费。要尽快开展养路费征收稽查全国联网系统的开发与应用,为加强养路费征收监管、开展跨地区行驶车辆的养路费电子稽查、方便车主查询缴费情况提供支持。征稽人员在实施稽查时,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并尽量采用电子稽查等不停车稽查方式。
  (二)营造良好的征收环境。要提高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争取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公开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增加缴费服务网点,积极采取上门征收、邮寄养路费票证、电子支付等便民利民措施,不断提高征收工作的服务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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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以下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
一、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第八条有关“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
2、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3、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二、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4、第二十一条有关“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辆的通行审批;
5、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有关“装载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申报”的规定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的审批以及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对装载超重、超高大件的机动车辆过桥涵的审批;
6、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和第五章城市防汛设施管理中有关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和防汛设施建设的行政许可的规定;
7、第四十一条有关“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规定;
8、第四十三条有关“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
9、第八条有关“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
四、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0、第十条第三款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上岗证”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内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三条 凡单位、个人承租私有房屋的租赁事宜,由当地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租赁私有房屋时,双方必须到当地房管机关交验证件或证明(有执照的交验产权证件,无执照的交验产权证明),进行租赁登记,签订《租赁契约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缴纳监证手续费(由出租人、承租人各按租金额的2%,按季度向房管机关缴纳),经当地房管机
关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条 《租赁契约书》应明确记载租赁房屋的座落、间数、使用面积、附属设备、租赁期限、月租金额及交纳时间等事项。
第六条 租赁期限以不超过三年为宜。租赁契约(以下简称租约)期满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继续出租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续租的优先权,但双方必须到房管机关办理续租手续。
第七条 租约签订的有效期限,原则上应保证执行。如遇出租人确因自用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经双方协商并作妥善安置,可以提前解除租约,并在房管机关备案。
在租约有效期限内,承租人需迁退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双方应结清租金,点清房屋设备,并到房管机关撤销租约。
第八条 出租人因需要将出租房屋出售时,在租约有效期内,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撵承租人搬迁。如买房人同意带户交易,可到房管机关与原承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购买房屋的优先权。
第九条 承租人应遵守租约中的各项规定,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违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十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予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时,原租约即行终止。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另签租约,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的房屋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基建动迁或拓宽道路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租赁双方应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租赁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也可由房管机关仲裁。如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执行仲裁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租用城镇私有房屋,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经本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当地房管机关审核批准。
严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高价挖租私有房屋,违者,由所在地房管机关责令限期腾退,并视情节轻重,按其高价挖租数额加倍罚款,同时没收房屋出租人的非法收入。
第十四条 未经房管机关监证办理租约而擅自租用私房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工商银行不予立户。如发现在监证租约之后,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租金额的,房管机关有权废除租约,并责令重新签订。

第三章 租 金
第十五条 出租住宅、非住宅房屋租金的商定,按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租金标准》执行。租赁双方经协商租金可以适当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一倍。对允许上浮的部分,出租人应向房管机关缴纳20%的超标费。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的部分为非法收
入,经查出后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以房代资入股合营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按合同办理监证手续。租金核定办法:将房屋折价入股的,先按租金标准预定,后按分红收入额核定;分红金额固定的,以红利定租。
第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修订《区域等级租金标准》。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梅里斯区和各县房管机关根据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将租金标准上浮或下调,但必须报请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私有房屋者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房租收据,否则,按《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九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和修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承租人要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可能造成房屋损害的各种生产活动,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人为造成房屋损害的,要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负责屋面、墙体、门窗、天棚、地面、烟囱、基础、楼梯的修缮;其它项目的修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和承租人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代修,承租人所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抵租。
第二十二条 对急需修缮而拖延不修,发生倒塌事故致使承租人或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情况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危房需翻建的,应由房管机关作出质量鉴定,租赁双方签订回迁协议,承租人临时迁出时,应中断迁出期间的租金。房屋竣工后的租金标准,双方可根据房屋维修质量,重新议定,并报房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任意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租赁双方以超出允许部分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经房管机关仲裁,除责令其补交外,可废除租约,出租人有权收回所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对不办理租赁监证手续的租赁双方,除如实补交监证、超标费外,由房管机关分别给予租赁双方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刁难、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人施行报复的,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所收各项罚没款,分别由市、县房管机关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管产出租的营业房、营业室内出租的柜台,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证手续费、超标费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