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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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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规定的途径收集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监督工作议题建议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围绕关系本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于每年12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翌年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翌年监督工作计划方案报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后,于翌年第一季度前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主任会议通过的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不属于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或者执法调研要求的,主任会议可以作安排。



监督工作年度计划调整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有关机关。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听取和审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六十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调研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十五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等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说明或者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报告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的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报告机关。要求修改的,报告机关修改后,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和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本条前两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该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节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的安排,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民政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上列报告、草案、方案后五日内进行初审。对财政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同时提交部门决算草案。初审情况应当及时回复本级人民政府。初审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民政府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相关报告、草案和方案。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也可以组织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进行分析研究,并向人大常委会提供调查研究报告或者分析研究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决算审查报告所提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结转、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五)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及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



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改善民生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六)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规划调整方案和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可以作出批准、不批准的决定。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县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份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批准的,不得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组织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进行。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经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在执法检查活动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执法检查组可以召开反馈会,将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检查情况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反馈。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情况;



(三)法律、法规主管机关整改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区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书面向有备案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和原因。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章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以上统称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同宪法、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登记,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后六十日内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二)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部分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议、决定。



(三)属于要求审查的,应当将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在分组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联组会议上进行。



开展专题询问时,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询问的内容和要求事先通知有关机关。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区)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有关事项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的处理程序,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执行;市、县(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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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市、区(县、市)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旧城区进行综合开发和成片改建。
城建、计划、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对公用设施、市政建设和实行综合开发、成片改造的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被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必须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拆迁申请。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地产开发单位还必须提交《房地交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在二十日内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过渡形式、搬迁期限、拆除房屋期限等。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并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籍资料。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婚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


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期间,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改建、交易、租赁、产权变更等手续同时暂停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将协议书副本送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并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的,可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经拆迁人申请,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如不按照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自行拆除的,施行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园林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在完成拆迁工作后,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及其他有关档案资料,并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后,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移交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房屋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安置标准内的,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年房屋
建安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房屋条件变化等原因,原租赁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除前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除市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产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原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安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拆除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互不结算结构差价。在拆除前要作好房屋状况记录,并保存被拆除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采取临时过渡措施;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月按人发给过渡费,一般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的公民或者具有营业执照并有营业、生产用房者,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以同等面积计算;
(二)拆除平房或者简易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使用面积以原住房的居住面积加安置用房附属面积计算,其中附属面积中的厨房面积不得小于三点五平方米,过厅面积不得小于五平方米,厕所面积不得小于二平方米。
(三)安置用房的户型其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四十五平方米,应安置住房面积低于最小户型的,按照最小户型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新建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批准的规划和住宅建设设计规范,做到水、电、暖、卫具备使用条件,煤气、通讯管线接入室内,并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批准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第二十九条 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房屋使用的,仍以原使用性质安置。
第三十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安置。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重要建设项目所涉及到的拆迁,实行易地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跨越一类地区每户增加安置建筑面积十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的,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依法登记的从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发给。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逾期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逾期时间、物价指数等
因素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以给予如下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超出批准的范围擅自拆迁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拆迁行为,并负责安置违法拆迁部分的使用人外,视其情节,按照实际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上年房屋建安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除没收被委托单位非法所得外,分别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处以委托合同服务费总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违反本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其增减费用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六个月以内由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超过六个月可以给予如下处罚:
(一)超过拆迁期限六个月以上者,按剩余未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至二十元的罚款;
(二)延长过渡期限,凡超过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以安置房屋总面积建安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凡超过一年以上的,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
延长过渡期超过一年以上,仍未对被拆迁人进行回迁安置的,责令拆迁人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书面警告;警告后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活动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拆迁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住房正式安置后拒不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房;再度拒腾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凡拆迁人未能对被拆迁人按期回迁安置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拆迁项目的审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建设安置用房违反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擅自占用公益设施、绿地或者擅自改变楼距、楼层数、结构、房屋格局等,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辱骂、欧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收缴的罚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并已开始实施的拆迁项目的未完成部分,其房屋的补偿和安置标准、过渡形式,仍按照原核准的方案进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执行新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1995年7月20日
领会现代许可理念, 创新工商行政管理
立民
今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单独制定的行政许可法。这部行政许可法,是中国社会深刻转型的必然产物,它体现了三个文明的发展成果。《行政许可法》创新了行政许可理念,推动了整个行政管理体制的革命性变革。无疑,也将给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一、《行政许可法》的理念创新
1、服务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作为自己的立法宗旨,将便民、高效、提供优质服务,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同时,《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许多方便申请人的许可方式和制度,强调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费用。这些规定,体现了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中的服务行政理念。
长期以来,政府习惯于计划、审批、许可的方式管理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只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市场环境的监管者。无论规则的制定还是市场的监管,都是为市场、企业、公民提供服务。从而,政府的管理目的转向纠正“市场失灵”,弥补“市场缺陷”,管理方式也应由指挥经济变为服务经济。服务行政理念在行政许可立法上的确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竞争意识和参政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反映。
2、有限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只允许对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有限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二条)。即使是上述事项,也不一定都设行政许可。凡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调节、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规范的自律性管理以及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三条)。《行政许可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确立了有限行政的现代行政理念。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大事小事都要经政府审批、许可,政府的职能无所不包。这种全能政府的管理模式,限制了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市场经济条件的深入发展,要求合理界定政府职能,要求政府从“不该管”、“管不了”、“管不好”的事情中退出。有限行政的行政理念,是经济转型的必然要求。《行政许可法》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充分体现了法治政府减少规制、放松规制的要求。法律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一方面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的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另一方面将某些必要的规制转移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实施。只保留少量的,必须由政府实施的,真正属于“公共物品”范畴的行政许可由政府实施,从而促使政府职能转换和转移,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化。
3、公平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把规范许可程序作为立法的重要目标,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公正、公平的规则和制度,主要有:(一)将公平、公正确定为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对任何许可申请人应一视同仁,凡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均应平等给予获得行政许可的机会,不能厚此薄彼(第五条);(二)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法律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予以许可,或者通过招标、拍卖、统一考试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被许可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三)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上述规定,体现了公平行政理念。
公平行政理念,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角色的合理定位。政府的“裁判员”角色,要求政府确立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正、公平程序,防止偏私、歧视,杜绝不平等对待。
4、透明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实施的公开原则和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首先,法律要求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必须公开,不允许暗箱操作;其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根据其性质,有的必须经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程序,有的必须以经过统一考试为前提,有的必须事先依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凡未经过这些法定公开程序的,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将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此外,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要为之举行听证;最后,行政许可的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监督。
透明行政是公平行政的自然延伸,公开、透明的原则及其制约机制,对于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和滥用权力,建设廉洁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5、高效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将效率原则规定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并为此确立了一系列相应规则和制度,主要有:(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二)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审查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依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统一办理(所谓“一站式服务”);对有些行政许可,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所谓“政府超市”);(三)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文字错误、计算错误一类错误,行政机关应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以申请材料存在此种错误为由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四)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如不能当场作出决定,则应在法定期限(一般为20日,特定情形为45日)内作出决定,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至多可延长10日,属特定情形的可延长45日。这些原则和制度,充分体现了高效行政的公共行政理念。
由于观念、体制和具体工作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一些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不是尽可能为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而是设置种种繁琐的程序、手续,致使相对人为获得一个许可往往要跑几个甚至几十个政府部门,花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于消除行政机关推诿、拖拉、办事效率低下,建设高效政府,无疑将起重要作用。
6、责任行政理念
稳定性、可预期性是法的一个基本特征,理性的法律应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的心理预期。《行政许可法》明确,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或注销其许可;当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虽可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对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第八条);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能够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撤销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致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六十九条)。《行政许可法》的上述一系列规定,第一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肯定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了责任行政理念。
责任行政理念,要求政府要建立行政许可实施的内部责任制度,更重要的是,责任行政理念坚信法治政府是诚信政府,要求健全信赖保护的程序机制。
二、适应现代许可理念, 改革工商行政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是政府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许可法》的理念创新,将对现有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机制产生的深远影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必须适应现代行政许可理念。
1、坚持便民原则,建设服务型工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便民的原则,要求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做好服务。就行政审批的实施而言,网上受理、网上年检、网上审批是体现便民原则的现代审批方式。我们目前的受理方式和受理条件,还不能完全适应。需要尽快开通对外的审批(包括年检)专用电子邮箱;将各种通信地址和有关号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操作流程、设备要求和审批人员业务素质等方面制定应对方案,逐步配套。就管理和服务的关系而言,我们不应把管理和服务对立起来,谈服务,就放弃了一些原则,谈管理,就淡化服务。
2、树立有限政府观念,对行政审批事项应减尽减。在我们工商系统执行的审批事项中,有些属于企业自主决定就能加以规范的事项,有些是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有些则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我们要用改革的的眼光看问题,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对不符合审改方向、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精神的审批事项,能取消的,先行取消,不予执行,以适应建设“服务型工商”,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
3、尊重当事人权利,保证公平行政。遵循正当原则,认真对待当事人在行政许可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对行政许可行为,工商机关没有听证过。急需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及早研究听证的具体范围、形式以及程序,并组织实施。
4、适应透明行政要求,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2001年我省工商系统推行了行政执法公示制,但要求公示的内容,限于办理审批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下一步,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对有关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也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示。
5、力避内部程序外部化,提高行政效率。多个内部机构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在工商系统仍有存在。比如,广告企业的年检,目前的做法是企业先去广告处,然后再到个体处。年检企业需换营业执照或需要先变更才能通过年检时,也牵涉到不同处室的协调问题。需要加强协调,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6、树立“诚信工商”观念,慎重行使撤销权。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对政府承诺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如果政府改变对公民、法人的承诺,不论什么原因,应当有所补偿。即使有法定理由,或者原来许可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也要对公民或法人的损害给予补偿。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随意撤撤销工商执照的情况,仍时有发生。贯彻《行政许可法》,对违法的行政许可事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该撤销的,予以撤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能够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可以撤销可以不撤销的,综合考虑许可决定违法的性质、程度,引起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原因等因素,实事求是地予以决定。违法行为存续时间较长的,首先要考虑责令改正、促其整改。任意行使行政职权,随意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应坚决杜绝。



(作者单位:江苏省工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