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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增加教育投入确保实现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9:09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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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增加教育投入确保实现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增加教育投入确保实现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10日

教财[2005]21号  

  近几年来,经过各级政府和财政、教育等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国教育经费投入持续增长,教育经费投入总量有了较大的增加,为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条件保障。但是,必须看到,确保预算内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4%的目标,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全国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监测结果表明,2003年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为3.28%,比上年下降了0.04个百分点,出现了自1995年持续增长以来首次下滑。对此,财政部、教育部高度重视。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去年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教育经费预算安排确保实现法定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2004]146号)。据了解,大多数地区认真贯彻执行了这个文件,但也有部分地区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教育财政投入依旧没有做到法定增长。据初步统计,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2004年继续出现下滑,仅为3.26%,比上年又降低了0.02个百分点;2004年,有11个省份预算内教育经费的增长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有19个省份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比上年有不同程度的下降。这些情况必须引起地方政府和财政、教育部门的高度重视。为切实落实《教育法》关于教育经费“三个增长”的规定,进一步做好预算内教育经费安排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教育优先发展,认真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以更多的精力和财力普及和巩固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中央一直强调,要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加大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切实保证教育经费“三个增长”。明年是“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各地必须切实履行发展教育事业的责任,坚持将教育作为优先支持领域,做好教育财政投入新的五年规划。要牢固树立依法保障教育投入的观念,年度预算和决算都要保证教育经费支出达到法定增长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商财政部门,对于今年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部分,按照不低于年初确定的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安排用于教育,确保今年决算时做到预算内教育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要求。今年,我国经济继续保持了较快的发展速度,财政收入将达3万亿元左右,各地财政超收收入一般都多于往年。要商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财教[2004]146号文件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安排财政超收收入时,增加对教育的投入。

  二、各地要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地方各级财政要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上级财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更多地用于农村教育。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检查农村中小学年度预算内公用经费是否拨付到学校,“两免一补”经费中应由地方政府承担的免杂费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是否已落实到位。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向本省级人民政府汇报本《通知》的要求,全面检查本地区保证教育经费法定增长的情况,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协商财政部门,切实落实今年地方各级财政超收收入按规定用于教育的经费。请各地今年12月31日之前,将今年依法落实教育经费“三个增长”的措施,以及今年财政超收收入安排用于教育的情况汇总上报教育部。

2004年预算内教育拨款增长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较

地 区
预算内教育拨款

本年比上年增长(%)
财政经常性收入

本年比上年增长(%)
增长幅度比较

北京市
24.02
20.67
3.35

天津市
14.84
14.71
0.13

河北省
19.33
17.60
1.73

山西省
19.62
33.96
-14.34

内蒙古自治区
22.86
26.58
-3.72

辽宁省
22.95
15.51
7.44

吉林省
13.81
7.75
6.06

黑龙江省
12.72
6.61
6.11

上海市
21.04
18.29
2.75

江苏省
22.13
22.25
-0.12

浙江省
23.10
8.51
14.59

安徽省
20.51
20.80
-0.29

福建省
11.91
15.44
-3.53

江西省
14.10
10.96
3.14

山东省
10.99
13.50
-2.51

河南省
15.51
15.97
-0.46

湖北省
15.03
5.63
9.40

湖南省
17.24
14.00
3.24

广东省
12.73
12.05
0.68

广西壮族自治区
13.38
12.46
0.92

海南省
18.57
17.66
0.91

重庆市
18.30
17.95
0.35

四川省
14.92
8.34
6.58

贵州省
18.82
16.07
2.75

云南省
21.57
15.03
6.54

西藏自治区
27.67
39.65
-11.98

陕西省
16.19
11.54
4.65

甘肃省
15.10
16.11
-1.01

青海省
13.83
9.64
4.19

宁夏回族自治区
21.47
24.67
-3.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4.92
23.51
-8.59



  注:预算内教育拨款包括教育事业费、科研经费、基建经费和其他经费。

2004年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情况

地 区
预算内教育经费(亿元)
预算内教育拨款占财政支出比例(%)

2003年
2004年
增长比例%
2003年
2004年
增减百分点

北京市
138.59
171.16
23.50
18.86
19.05
0.19

天津市
55.75
64.44
15.59
17.86
17.18
-0.68

河北省
138.34
166.05
20.03
21.39
21.14
-0.25

山西省
78.26
93.80
19.86
18.83
18.07
-0.76

内蒙古自治区
65.27
80.73
23.69
14.59
14.31
-0.28

辽宁省
126.28
156.85
24.21
16.10
16.84
0.74

吉林省
70.25
80.35
14.38
17.17
15.82
-1.35

黑龙江省
93.56
105.20
12.44
16.56
15.08
-1.48

上海市
159.86
194.91
21.93
14.69
14.10
-0.59

江苏省
210.59
264.48
25.59
20.10
20.16
0.06

浙江省
191.57
236.70
23.56
21.36
22.27
0.91

安徽省
103.50
124.44
20.23
20.40
20.69
0.29

福建省
115.09
129.10
12.17
25.45
24.99
-0.46

江西省
70.45
80.52
14.29
18.44
17.73
-0.71

山东省
205.16
231.58
12.88
20.30
19.47
-0.83

河南省
164.74
191.33
16.14
22.99
21.74
-1.25

湖北省
98.25
113.50
15.52
18.18
17.56
-0.62

湖南省
106.93
126.07
17.90
18.64
17.52
-1.12

广东省
357.08
404.66
13.32
21.06
21.84
0.78

广西壮族自治区
90.25
101.99
13.01
20.34
20.10
-0.24

海南省
18.41
21.85
18.69
17.47
17.17
-0.30

重庆市
59.91
71.34
19.08
17.54
18.03
0.49

四川省
137.80
158.42
14.96
18.82
17.70
-1.12

贵州省
65.75
78.51
19.41
19.78
18.76
-1.02

云南省
111.87
135.94
21.52
19.05
20.48
1.43

西藏自治区
17.39
22.28
28.12
11.92
16.65
4.73

陕西省
73.34
85.31
16.32
17.54
16.52
-1.02

甘肃省
55.30
63.54
14.90
18.43
17.80
-0.63

青海省
16.52
18.79
13.74
13.54
13.68
0.14

宁夏回族自治区
17.02
20.78
22.09
16.09
16.89
0.8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70.93
81.84
15.38
19.25
19.44
0.19



  注:表中预算内教育经费含城市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教育经费预算安排确保实现法定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4]146号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教育投入的规定,科学安排财政预算,优化支出结构,加大教育投入力度,较好地保证了预算内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同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重也从1998年2.59%提高到2002年的3.33%,促进了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但是,必须看到,确保预算内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4%的目标,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做好预算内教育经费安排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观念,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五个统筹”的要求,把教育作为财政支持的重点。在安排年初预算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支出结构,合理安排教育经费预算,确保预算内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口径,要严格遵守《财政部关于统一界定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口径的意见》(财预[2004]20号)的规定。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部分,也要按照上述要求和分配原则,安排教育经费,确保全年预算执行结果实现预算内教育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要求。

  二、按照中央关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新增教育经费和在预算执行当中用超收安排的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支持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省级和地(市)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完善对下财政管理体制,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辖区内财政困难县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能力。县级财政部门要把义务教育作为投入重点,加大投入力度,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和完善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校舍维护改造保障机制以及公用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制度。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坚决制止挤占、挪用、浪费和各种违规使用教育经费的现象。要逐步建立教育经费使用的绩效考评体系,切实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

  四、每年年初,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上年度辖区内预算内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情况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将把各地落实预算内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情况,纳入中央对地方教育专项资金“以奖代补”指标体系,在分配有关教育专项资金时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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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培养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实施办法

劳动部 人事部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培养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实施办法

1989年7月1日,劳动部、人事部

根据劳培字〔1989〕1号《关于加强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的精神,为适应职业技术培训事业发展的需要,改变当前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数量不足,素质偏低,结构不合理,又无培养基地和师资来源的状况,开创新的办学路子和培养方法,建立一支既能指导技术操作又能讲授专业(工艺)理论,使专业技术课与生产实习课一体化的新型师资队伍,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培养后备师资队伍
1.培养目标:
(1)具备本专业(工种)工艺学理论的基础知识;
(2)达到中级工(四级工)的操作技能水平,具有规范化的操作技能;
(3)了解职业技术培训的理论知识和指导生产实习的基本教学方法;
(4)了解现代教学技术并懂得企业管理的一般知识。
2.学员条件:
(1)技工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
(2)具有三级工操作技能水平;
(3)有较好的文字水平和表达能力。
3.学制:
根据不同行业的专业(工种),一般为一年至一年半(全脱产)。
4.待遇:
学员按规定学习的科目,经考核合格,分配到技工学校后,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职称评定的规定,经相应的技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定任职资格,由技校行政领导聘任相应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并按国工改〔1985〕29号文件规定,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不办理转干手续。
5.办学条件:
(1)必须由讲师以上的教师担任理论课的教学;
(2)必须由一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或技师担任实习课教学;
(3)必须具有能保证实习、实验的教学设备;
(4)必须具有能保证学员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设施;
(5)必须按劳动部培训司审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6.审批程序:
各地区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负责审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由主管部的职业技术培训部门负责审批。
7.考核和发证:
学员结业考核合格后,发给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经办学审批部门验印、由学校校长或培训中心主任签发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合格证书》。
二、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培训班,提高在职教师的教学业务水平
1.培养目标:
(1)具备本专业(工种)工艺学理论的专业理论知识(其中主要科目达到大专水平);
(2)达到高级工(七级工)的操作技能水平;
(3)掌握现代职业技术培训的理论和方法,并具备一定的教学研究能力。
2.学员条件:
(1)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
(2)具有五年以上的教学工作实践;
(3)具有五至六级工的操作技能水平;
(4)受过职业技术教育理论和生产实习教学法方面的培训。
3.学制:
一般不少于一年(全脱产)。
4.待遇:
学员按规定学习的科目考核合格者,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岗位工作后,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职称评定的规定,或技师评聘有关规定,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任职资格,由技校行政领导聘任相应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或技师职务,并按国工改〔1985〕29号文件规定,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不办理转干手续),或享受技师的待遇。
5.办学条件:
(1)必须由高级讲师担任主要科目的理论课教学;
(2)必须由高级或一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和技师担任实习课教学;
(3)必须具有能保证实习、实验的教学设备;
(4)必须具有能保证学员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设施;
(5)必须按照劳动部培训司审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6.审批程序:
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培训班,在落实承办单位和具备办学条件后,由劳动部培训司审批。
7.考核和发证:
学员结业考核合格后,发给经劳动部培训司验印,由学校校长或培训中心主任签发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培训合格证书》。


浅谈道路交通中的事故认定
程超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数十万起,其中绝大多数案件要经过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以及交警部门对违章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却一直为各方所质疑,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以及是否具有可诉性也未能形成统一的看法,即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对此质疑仍有增无减,笔者拟就肤浅的认识参加探讨,以求指正。
一、 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认定的几点变化。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法删除了“责任”二字,即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体现了该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二是删除了“道路”二字。在该法施行前,交通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后者不属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范畴;而该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对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认定。
2、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制订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不再规定重新认定程序,也反映了公安机关职能的转变与重新定位。笔者认为,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因而也就没有必要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新认定。
3、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将交警部门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
4、《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不同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新法将交通事故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仅仅指过失)和意外,而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由于后者的这一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或仅仅是过错责任。因此民事法官往往过分看重交通事故认定,常常以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责任认定作为判决当事人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
5、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还依据事故的种类分别出具两份名称不同的认定书:一种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一种是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与格式有些不同。笔者以为,尽管可以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交通事故,并根据两种程序的不同特点在内容上有所差别,但不宜对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只写明为“事故认定书”,以免引起误解—难道依据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就不是“交通事故”?
二、 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及是否具有可诉性
许多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受到以下二方面的误导:一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交通警察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对事故作出交通责任认定,并由此推断其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因为交警将会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行政处罚,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也会依据交通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笔者以为交通事故认定并非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没有强制力。新法已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承办人对交通事故客观的记录和评估,是承办人履行职务,完成工作制作的文书,并不代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意志。无论是在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阶段还是因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起诉到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使用,均与其他证据无异。在诉讼阶段,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由审判人员决定,即审判人员依据证据采信规则,视具体案情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情况,做出采信、不采信或部分采信的选择,最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成为一份有效力的证据被采信,决定权在审判人员。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没有强制力,其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
(2)、交通事故认定没有给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设立、变更和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对事实的认定以及事故成因的分析,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证据。即使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只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其本身并不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只有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作出了行政处罚,才能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这时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并不能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并没有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3)、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是如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相对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该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的问题。
(4)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这也是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对单就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主要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关于对交通事故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司法界也有不同的看法。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针对湖南省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请示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证据使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此,关于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是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有了一个比较权威的答复。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如责任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等特征,在目前条件下只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有事故认定的经验和技术手段。因此,应由他们运用专门性知识,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出具结论性意见。
(2)、交通事故认定只是一种评价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评估一样,是以评估者的专业技术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分,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作为评价者是处于事件之外的。就评价行为而言,其评价行为与国家职能无关,如伤残鉴定由法医学会作出,物价评估由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这些学会和机构都与国家职能无直接联系,评价的资格来源于其掌握的技术和国家对其资质的认可,作出的评价结果只作为客观事物的反映,无须强制执行。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
(3)有人指出,鉴定结论应当允许申请重新鉴定,而《新交法》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认定的重新认定,以此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是鉴定结论。笔者以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之前的检验鉴定来做出的,而这个检验鉴定是有一次重验机会的。交警部门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后须在两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不服,则要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否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旦作出,交警部门是不作复议的。因此,当事人是可以通过申请对检验鉴定重新检验来达到事实上对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
四、如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应当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审查判断是证据使用的必然要求。在实践中,有个别交通管理人员因业务知识、实践经验限制,或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等而作出了与实际不相符认定。作为公诉机关,在审查交通肇事案件中,必须改变过去完全依赖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指控犯罪的做法,从观念上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普通证据来看,以事实为依据,以道路交通法规为准绳,结合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原始材料,对其加以审查判断,看其认定是否合理合法。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给当事人提供公正的救济;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庭审过于被动。
(一) 程序上如何审查、判断
(1)、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交警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须由两名以上具有事故鉴定资格的交警人员共同作出,在审查事故认定书时要查看上面是否加盖两名交警人员的事故处理专用章。
(2)、是否保障了事故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对事故认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的规定,但可以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如交警部门没有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给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申请权利,无疑阻塞了当事人的救济渠道,使之处于不利地位。
(二)实体上如何审查、判断
(1)、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违章行为与所引用的交通法规是否一致。如笔者正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中,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原因是张某避让措施不当,但在引用条款上引用的却是不准超速驾驶的规定,这样的认定书就很难让人信服。
(2)、对肇事逃逸等加重情节的认定是否正确。如笔者承办的李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安机关认为无论犯罪嫌疑人肇事时是否知道撞到人,只要离开现场就是逃逸。笔者认为逃逸是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律评价,不仅要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还要有明知撞到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肆意逃离的主观故意。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能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主观故意,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查,后交警部门取消对犯罪嫌疑人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3)、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现实中有些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司机,为了能向保险公司多索取保险赔款,明明只应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却主动向交警部门要求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对他们来说,反正以后也不准备开车,被吊销驾驶证也无所谓,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是缓刑,反而是能多争取保险赔款更为实际。
五、 现行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和救济途径上的弊端及改革设想
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证据,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在诉讼中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信。但问题是仅通过这个途径,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保障吗?问题一: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法官在诉讼中审查,但是法官并非万能,他们或许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他们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完全寄希望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来说,是无论如何也不够的;问题二:当事人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让当事人举证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公平?现场的勘验、检查,对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手中,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搜寻足够的相反证据来推翻作为国家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谈何容易?而且公安机关一旦认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话,该当事人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机会去收集证据更别说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了,这对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问题三:如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也就不可能要求其他人赔偿,即其找不到适格被告,所以也无法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更谈不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其责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证据可能无法取得,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当事人要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变得越来越困难。问题四:交通肇事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来说救济是否及时?只要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人身自由将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即使责任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也不能对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由法院审查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才能解除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这给事故责任人的权利救济太晚了,无法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不能由一般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仿效法医学会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模式,成立独立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具体方案设计如下:1、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道路交通、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组成。2、机构设置。在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县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设区的市设立市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不服一般交通事故责任初次鉴定的再次鉴定以及对特大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设立省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特大交通事故的再次鉴定。3、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重新认定的程序。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一律提交到交通事故委员会,由鉴定委员会统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可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笔者认为,一旦在全国实行这样方案,可以解决目前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和救济途径上的弊端:1、明确了事故认定性质。事故认定由作为社会团体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显然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2、保证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统一性。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公安交警部门的经办民警作出的,由于民警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而且同一案件如果由不同民警经办的话,可能责任认定的结果也不一样,造成事故责任认定的公信力下降。而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由于委员会成员都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专家,由他们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质量,而且全县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由他们统一作出,保证事故责任认定口径一致,使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较高公信力。同时也解决了交警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不符合鉴定结论规则的困扰。3、若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救济途径通畅,当事人举证义务大大削弱。即使事故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被限制人身自由,只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就有义务去全面审核。4、对当事人权利救济非常及时。若确属责任认定错误,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就会予以纠正,不用等到刑事审判开庭。5、改变了将所有的救济希望全部寄托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身上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