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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9:54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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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政办〔2005〕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七日

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对外交流,确保国际合作和交流规范、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和我省艾滋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和交流应以医疗卫生单位为主体,鼓励医学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及相关组织积极参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是指以促进艾滋病防治工作、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国家实施艾滋病自愿免费血液初筛检测;对农民和城镇经济困难人群中的艾滋病患者实行免费抗病毒治疗;对艾滋病患者遗孤实行免费就学;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咨询、筛查和抗病毒药物治疗;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庭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政策为主要目的,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指导,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为中方执行单位,通过政府、非政府组织间合作为主要渠道开展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主要方式:
(一)经济和物资援助
外国政府、国际非政府组织或基金会为支持我省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资金和物资,包括在境内外购置艾滋病防治所需设备装备,主要用于提高艾滋病防治工作能力、改善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医疗生活环境以及培训防治人员等。
(二)合办机构
合作各方共同出人员、资金、设备,举办艾滋病防治培训、宣传教育、关怀和研究机构等。由多国合作或国际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的艾滋病预防、临床等长期或短期机构,如培训、研究机构等均属此类。
(三)合作研究与联合调查
合作研究指由两国或两国以上的艾滋病防治科技人员,为共同商定的研究目标,通过统一计划和组织,以共同工作、分工协作等形式进行的研究项目。包括艾滋病基础研究、防治应用研究等。
联合调查指由两国或两国以上的艾滋病防治科技人员为了解艾滋病流行、防治规律共同开展的艾滋病流行病学、分子生物学等各种形式的调查等。
(四)其他
信息交流和实物交换等。

第二章立项与备案
第五条开展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卫生事业及艾滋病防治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有关国际合作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我省对外合作交流有关政策,不损害国家安全;
(二)项目单位具备承担开展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的条件和能力;
(三)有合作资金保障,外方对合作项目的资金投入(含合作物资价值折算)一般在10万美元以上;
(四)有明确的国外对口合作单位或组织。
第六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必须进行立项和备案审查。
第七条项目单位申报立项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见附件1)或相关部门的项目申请书等材料;
(二)项目单位与国际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草案(中、外文本)。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填写《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一式5份报省卫生厅审查。
省卫生厅自收到项目申报申请后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项目申报单位。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与外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后,填写《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备案表》(见附件2),连同合作协议文本一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章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项目单位应在卫生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已经确定的项目计划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按项目执行年度及时向省卫生厅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合作项目进展、阶段性成果、经费使用及下一执行年度工作计划等。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变更项目主要内容,应及时向省卫生厅报告。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活动结束后,项目单位应对项目完成情况、取得成果、存在问题等及时总结,并在项目结束60日内书面报省卫生厅。
第十三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的宏观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单位或有关组织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包括监督检查项目进展情况、筹集或配套经费落实情况,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对国际合作协议中需要交换的信息资料,应报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要求进行对外交流。涉及疫情数据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如涉及人体基因组、艾滋病感染者或病人基因组以及有关生物、血液、细胞、重组DNA构件体等人类或艾滋病遗传资料及相关信息的国际合作交流项目,要严格按照科技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逐级申请报批。
第十六条由国际组织资助的项目,涉及境外机构联合开展社会调查、统计的,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严格限定调查、统计的内容、范围、规模和结果的使用,不得接受任何不合理的或与项目无关的附加条件,原则上不允许境外机构和人员直接参与国内调查。凡涉及我国敏感问题及国家秘密问题的联合调查和统计,一律不得擅自开展。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颁布之前我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开展的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要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纳入管理,并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0日内向省卫生厅备案。省卫生厅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和外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全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批准、实施和经费使用等情况。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申报书(略)
附件2:安徽省艾滋病防治国际合作项目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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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5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因此,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6号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提高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活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及对其实施的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评价、认定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六条 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计量认证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质量体系能力进行的考核。

审查认可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

(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资质认定的。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验室、检查机构取得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基本准则和通用要求,促进检测、校准和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

第九条 申请计量认证和申请审查认可的项目相同的,其评审、评价、考核应当合并实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

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申请资质认定时,应当简化相应的资质认定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

第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正确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技术条件和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利用资质认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审、评价或者考核。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核实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申请核实的事项予以确认。

第三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

第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四章 资质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国家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地方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证书和标志,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程序:

(一)申请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需要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以下简称受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受理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受理人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名录,以及计量认证项目、授权检验的产品等。

第二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人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复查、验收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需新增检查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资质认定扩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资质认定评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建立资质认定评审人员专家库,根据需要组成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独立开展资质认定评审活动,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作出的批准决定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五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测、校准和检查的结果不受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校准和检查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不得参与与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从事与其控股股东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量体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职责、责任和工作程序,并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完全分开。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实施与检测、校准和检查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职责、资格考核、培训等制度,确保不因报酬等原因影响检测、校准和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施设备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使用对检测、校准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确保其相关测量和校准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评估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评估和报告测量、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处置、传送和贮存、制备,测量不确定度的评估,检验数据的分析等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开展能力验证,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建立相应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校准和检查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因工作需要分包检测、校准或者检查工作时,应当将其工作分包给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资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对地方质检部门及其组织的评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国家认监委的询问和调查,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组织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的决定:

(一)资质认定审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作出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撤销决定书面报告国家认监委备案。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撤销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名录。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室,是指从事科学实验、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构;

(二)检查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有关的产品设计、产品、服务、过程或者生产加工场所的核查,并确定其符合规定要求的技术机构;

(三)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满足的法律地位、独立性和公正性、安全、环境、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程序和方法、质量体系和财务等方面的要求。

(四)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能力,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运用其基本条件以保证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稳定性的相关经验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