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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3:23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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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9号令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01年5月2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和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管理。超计划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核定。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制定用水定额,并科学合理地下达计划指标。

  第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一个月不缴的,由城市节水管理单位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要附有用水、节水的评估报告,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和相应的中水设施,节约用水措施应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应列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工程 ─3─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严格执行节水器具省级认证制度。未经省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认证和没有节水标志的用水器具,严禁入市销售,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条 用户在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节水型产品,各单位正在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要限期更新改造,否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管理单位责令限期安装。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单位(不包括热电厂用水), 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漏失率控制在10%以内。

  第十四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时向城市节水管理单位报送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时,应提前向城市节水管理单位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5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5000-10000元的罚款。

  (一)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供水、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四)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五)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未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六)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八)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九)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十)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十一)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 ─6─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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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1991年5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化工管理部门和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化学工业部规章,全面提高执法水平,使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关于加强执法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工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和促进化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生产、依法经营、依法做好各项工作,从而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化学工业部规章在化工行业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严格执法,作到公正、合法、及时。
第四条 化工管理部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为归口管理机构)是本部门法制工作专门机构或兼管机构。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是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专门机构或兼管机构。
第五条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发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化学工业部制定、发布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章;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发布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要特别注意依据国家有关化工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化学工业部规章开展具体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门,是指化学工业部、省一级主管化工的厅局和市、县化工主管局以及由政府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化工公司。
本办法所称的机构,是指设在部门内的司局、处室、科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自查或配合上级管理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亦应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归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经济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执法监督检查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化学工业部执法监督检查的归口管理机构是化学工部政策法规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三)负责全行业执法大检查的组织工作;
(四)负责化学工业部各项组织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综合平衡和组织协调工作;
(五)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其他化工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执法监督检查的审核把关;
(三)配合化工行业上级管理部门或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归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单位执法监督检查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把关;
(三)配合化工管理部门或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两个层次的工作:
(一)在化工各项专业工作中的执法活动;
(二)对化工行业有关部门和单位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化工管理部门必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各项管理活动。对缺乏法律依据或国家政策依据的管理活动,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提出异议,开展该项活动的化工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澄清,否则,有关基层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化工行业各项专业检查是本专业执法监督检查的重要形式,具体组织时应做到:
(一)程序合法;
(二)检查目的、范围明确;
(三)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依据;
(四)需要把法律规定具体化的检查,在进行检查之前应依法规范性文件,公布检查标准,避免检查人员的主观随意性。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工行业各项专业检查,包括下列有组织的检查活动:
(一)化工企业“三创”(即创无泄漏工厂、清洁文明工厂、六好企业)及学吉化方面的检查活动;
(二)化工企业升级方面的检查活动;
(三)化工质量检查、认证活动;
(四)有关生产许可证方面的检查活动;
(五)化工计量方面的检查活动;
(六)有关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检查活动;
(七)化工节能方面的检查活动;
(八)化工安全卫生检查活动;
(九)化工环境保护方面的检查活动;
(十)化工财务方面的检查活动;
(十一)化工统计方面的检查活动;
(十二)化工档案工作方面的检查活动;
(十三)其他专业检查活动。
以上级部门或国家及地方综合监督部门名义在化工行业组织的有关专业检查,以及化工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研究、指导工作所涉及的检查事项,均不在前款之列。
第十六条 对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在经济活动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化工部规章的情况、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
(二)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
(四)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法制工作机构是否落实、人员是否配齐、制度是否健全。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自查与抽查相结合、本行业与有关专业监督部门或综合部门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执法情况的自查,可结合日常工作、制订计划,自行组织。
第十九条 化工行业执法大检查由归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机构协商后提出计划,经本部门和主管领导批准,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传动员;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自查;
(三)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抽查;
(四)总结及进行奖惩。
第二十条 化学工业部各项专业检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每年1月底以前,组织专业检查的司局向归口管理机构提出本专业本年度的检查计划,由归口管理机构综合汇总;
(二)化学工业部成立检查审定小组(具体由部领导和办公厅、政策法规司、生产综合司、计划司、经济调节司、劳动安全司负责人组成),对汇总后的各项专业检查计划,按照精简、合法的原则逐一进行审核,并提出检查计划报部长批准;
(三)经批准的检查计划,由归口管理机构及时通知有关专业机构及负责人,并发给《化学工业部检查证书》。检查组负责人应召集有关专业人员拟定具体检查方案,确定参加检查工作的人员名单;
(四)在进行检查之前,检查人员应集中学习或培训,掌握检查目的、范围、内容和标准,严格检查工作的有关纪律;
(五)对基层单位检查时,必须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通过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议(问题)等方法,认真了解、掌握情况,并及时与基层单位领导交换意见,帮助改进工作;
(六)检查结束后,应认真作出总结。拟对被查单位采取注销有关生产证书、取消有关荣誉称号或其他处罚措施的,检查组或有关专业负责人应提出处理建议和依据,经主管部领导批准后,以部名义作出正式决定,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同时抄送归口管理机构备案。
其他化工管理部门可参照前款规定的步骤,实施各项专业检查。未经部门领导批准,不得自行组织实施专业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部门或单位),认为有关检查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复议条例》的规定,化学工业部规章应作为化工行政复议的重要依据。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归口管理机构应主动通过《化学工业部法规性文件汇编》全面了解、宣传化学工业部规章,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定期总结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形式分为:通报表扬、授予荣誉称号、授予奖品或奖金、提级、提职五种。上述五种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给予惩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化工管理部门对基层单位的异议不予澄清以致影响工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检讨;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不遵守程序规定实施的专业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化工管理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因不了解化学工业部规章而违法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部门或单位归口管理机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四)检查人员丧失原则、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向被查单位收取钱财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纪律处分具体形式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7〕1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建账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驻鄂、省驻各地单位的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纳入会计建账监督管理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
第五条各建账单位在财政部门首次办理会计建账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经办人身份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等需要单独建账外,所有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造假账和不建账。
第七条会计账簿由单位自行购买,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强行销售或实行定点销售的账簿。
第八条建账单位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十日内,完成会计账簿结旧转新工作时,持新旧会计账簿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的单位,在会计年度终了三十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九条建账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名称、住所时,应当自合并、分立及变更名称、住所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审核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条建账单位会计账簿不得擅自更换。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毁损、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原审核财政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建账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账簿。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会计账簿,应报请财政或有关主管部门监销。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可采取分片包户办法,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在办理旧账审核时,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将单位账簿记录的有关数据进行摘抄或复印,不得将单位的有关资料泄露给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账簿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单位会计账簿时,单位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会计账簿。
第十七条财政、监察、审计、税务、工商、民政等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情况,及时沟通信息,将单位会计建账工作纳入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和有关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伪造或变造会计账簿、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会计账簿审核手续或申请补办手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账簿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