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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应定诈骗还是职务侵占?/李旺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8:07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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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应定诈骗还是职务侵占?

 王鹏磊、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某筑铁合金制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买进和销售钼铁的业务员。
2004年11月,周某某利用为甲公司购买钼铁之机,将之前通过他人得到的250公斤假钼铁作为“真钼铁”购进,并将3万余元货款占为己有。甲公司多次催促周某某去化验,周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周某某购进的钼铁根本不含钼元素,该公司要求周将货款追回,周以找不到买家借口拒绝。后案发,周某某被查获,赃款被追回。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利用对甲公司隐瞒真相的手段,用假铁骗取公司货款,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诈骗所得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周某某是特殊主体身份,主要是利用自己负责买销钼铁的职务便利,以欺骗的手段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1、在主体上,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案中周某某是该甲公司业务员,负责买进和销售钼铁,其职务是基于单位的安排与约定而取得的,具有合法性,因而周某某符合特殊主体的身份。
2、在客观行为上,周某某主要是利用了职务便利[1]而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司财物。本案中周某某虽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最终能将公司货款占为己有,关键是其利用了作为该甲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购进钼铁,然后从公司提取货款。因此,周某某的欺骗行为是以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和基础的,该公司让周某某取走货款,并非其“自愿地”将货款交给他,只是由于周某某购进钼铁的职务行为,使其具有了“经手”[2]该笔交易货款的便利条件。所以,周某某能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是以其公司职务为基础的,隐瞒真相欺骗公司只不过是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一种手段而已。
3、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在本案中,周某某骗取单位货款的行为,就是利用了负责买卖钼铁过程中“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实施的。由此不难看出,周某某对经手的交易货款具有实际控制权,这种实际控制权是以其所担负的单位职务为基础的,或者说是因其所担负的单位职责而产生的。
4、非法占为己有的内容不同。“非法占为己有”,即意味着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这与盗窃、诈骗相似。但诈骗罪的占有,以作为侵害对象来考虑的成份比较多。而职务侵占罪的占有,在同被害人的关系方面以信赖关系为基础,在同行为人自身的关系方面,还具有领得的诱惑及滥用机会的意义。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罪的占有不仅是指事实上的排他力而且以有滥用可能性的某种支配力为重点。在本案中,周某某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主要是由于其与甲公司基于依赖关系取得了经手公司货款的机会。
综上,笔者分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的区别,认为本案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注释:[1]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授权或委任或基于契约而从事的岗位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参见刘家琛著:《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1706页。
[2] “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参见刘家琛著:《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17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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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募捐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募捐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募捐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募捐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募捐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募捐行为,保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募捐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募捐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为了帮助特定对象,面向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特定人群开展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募捐组织是指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以及根据本条例取得募捐许可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募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募捐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募捐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募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组织捐赠财产。
  对在募捐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可以开展募捐活动,但应当在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开展,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取得募捐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开展募捐活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不得开展募捐活动。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募捐许可。
  申请募捐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募捐申请书;
  (二)组织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
  (五)募捐方案。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募捐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募捐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因不符合条件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的目的而募捐;
  (二)符合组织章程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规定;(三)具有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领取资格;
  (四)有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募捐方案;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财务制度;
  (六)有健全、规范的决策、执行和信息公开制度;
  (七)有开展募捐的人员和场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募捐许可证应当载明募捐组织名称、募捐目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募捐方式、募捐期限、募捐地域等内容。
  许可募捐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五日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募捐许可最多可以延期一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许可募捐的期限届满后,募捐组织不得进行募捐。
  第八条 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目的;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方式;
  (四)募捐期限和地域;
  (五)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计划;
  (六)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办法;
  (七)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作成本预算和列支项目、标准。
  第九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募捐组织就同一项目或者同一受益人分别制定募捐方案,且各募捐组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之和明显超出实际需要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募捐组织修改募捐方案。
  第十条 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募捐许可决定或者接受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募捐方案抄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监督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公告、募捐方案、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募捐许可证。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严重灾害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动募捐组织开展赈灾募捐活动。市民政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审批或者备案办理时间,保证募捐财产及时、安全、有效地用于救灾活动。
  第十三条 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募捐组织颁发的有效证件募捐;
  (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
  (六)募捐许可证载明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采用募捐箱方式募集钱款的,在使用募捐箱前应当在箱门处贴上封条,开箱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开启、清点数额并签字确认。
  禁止通过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方式募捐。
  第十四条 捐赠人可以采取现场付款、邮政汇款、银行转账、提供金融票据、电子支付等方式支付捐赠款项,募捐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方便捐赠人捐赠。
  第十五条 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时,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募捐方案、联络资料以及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经许可募捐的,还应当公布募捐许可证。
  第十六条募捐组织应当对募捐物资的权属来源和质量进行审查。
  募捐财产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募捐组织应当审查其权属来源以及证明其价值的相关材料。
  募捐物资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七条 募捐物资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超过募捐实际需要或者不易储存、运输的募捐物资,募捐组织可以依法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理。
  评估费用、拍卖佣金和其他处理费用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在其所捐赠的财产中冲减或者由其另行支付。
  第十八条 募捐组织接受募捐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后,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募捐组织对经许可或者备案募集的全部资金应当设立专用账户进行专账管理,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募集的物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和进出仓管理制度,进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募捐组织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应当进行年度审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募捐组织应当将审计报告报市民政部门和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捐赠财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签订的除外。捐赠人不愿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
  书面捐赠协议应当包括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实施项目和剩余财产处理等内容,不得违反募捐方案关于募捐目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履行捐赠承诺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履行时间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可以公证。
  捐赠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捐赠协议约定义务的,募捐组织可以催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第二十三条 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募捐组织和受益人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终止募捐,并自终止募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的情况。实际募捐财产数额或者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公布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实际募捐财产数额;
  (三)实际募捐财产种类和具体数量;
  (四)未履行捐赠承诺以及催告、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的情况;
  (五)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开支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期限使用募捐财产,不得擅自改变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禁止滞留、私分、挪用、贪污和侵占募捐财产。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捐赠财产的计划用途、实施项目和受益人有特别约定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约定执行;需要改变约定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募捐组织应当就募捐财产的使用向受益人提出书面要求或者与受益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书面要求或者书面协议不得违反募捐方案关于募捐目的的规定。
  受益人不按照要求或者约定使用募捐财产的,募捐组织可以依据相关要求或者协议终止资助,并要求受益人退还募捐财产。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受益人死亡等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退还或者终止资助后剩余的募捐财产应当纳入剩余募捐财产处理。
  第二十七条 募捐财产按照募捐方案或者与捐赠人的约定使用后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使用剩余募捐财产,其用途应当与原募捐目的性质相同。与捐赠人有特殊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组织募捐活动必不可少的工作经费、工作人员工资外,募捐财产及其增值应当用于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公益事业。
  开展募捐活动所产生的工作成本,国家有规定的,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列支项目和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项目和标准之内。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过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十,义演、义赛、义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过本次募捐活动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在财政拨款经费中已经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不得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募捐组织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编制预算的详细方案,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其中,红十字会和慈善会的预算方案还应当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时应当从严审核和控制:
  (一)义演、义赛、义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经测算超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百分之二十的;
  (二)其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经测算超过一百万元或者超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百分之十的。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工作成本列支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约定的工作成本不得超出本条规定的列支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募捐组织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募捐组织还应当自上一年度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公布上一年度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实际募捐财产数额以及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公布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财产数额;
  (二)募捐财产使用数额;
  (三)募捐财产使用详细情况;
  (四)工作成本列支详细情况;
  (五)剩余募捐财产使用计划;
  (六)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剩余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募捐组织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募捐组织建有网站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信息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公布外,还应当同时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
  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开展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使用的情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募捐组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募捐组织的捐赠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组织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答复。
  捐赠人有权按照与募捐组织的约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对募捐财产及其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募捐组织核实,经核实仍有异议的,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募捐活动开展地的民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募捐组织的守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为募捐组织免费提供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并督促募捐组织按时公布募捐信息。募捐信息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公布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保留三年以上,方便公众查询。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募捐组织建立、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可以对募捐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对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灾害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动募捐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所得的财产,由同级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会计事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募捐组织的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募捐活动或者募捐财产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在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捐赠人的,由市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募捐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募捐许可的,由市民政部门撤销募捐许可证,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募捐方案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改完善募捐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查询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捐赠人的;
  (六)泄露捐赠人、受益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出现前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募捐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募捐许可证的;
  (三)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未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方式、期限、地域进行募捐的;
  (五)未经批准高于规定的工作成本或者高于批准的工作成本进行募捐的;
  (六)违反规定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
  (七)未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募捐专用账号进行专帐管理的;
  (十)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募捐物资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十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滞留、私分、挪用、贪污或者侵占募捐财产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或者追缴的募捐财产,应当用于原募捐目的和用途。
  第四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募捐许可的;
  (二)不履行对募捐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干涉募捐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募捐组织正常活动的;
  (四)未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和营运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等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调控有力、管理规范、公正公平、方便公众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建立先进的服务和管理系统。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公共交通发展状况以及出租汽车市场需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群众出行需求、出租汽车实载率、道路通行条件、交通运输结构等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运力调控体系和投放机制,并及时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同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及时调解劳动纠纷,维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沟通协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授予经营者。

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节能环保、安全舒适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的具体办法。

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三十日前公布下列信息:

(一)计划投放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车型标准;

(二)经营期限及其使用方式;

(三)营运区域范围;

(四)服务质量承诺及经营管理具体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六)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

(七)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一车一权证制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每车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并与其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包含营运权数量、营运权期限、车辆使用期限、服务质量保障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应当载明证书编号、营运权人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营运权使用方式及起止年限、营运范围、变更记录、发证机关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办理车辆入户、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无偿使用的具体实行时间及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本条例施行后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收回出租汽车营运权,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投放。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八年,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原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十五年的,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十三条 原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继续经营的申请。原出租汽车经营者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服务质量考评合格的,可以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申请,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现有的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兼并或者管理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鼓励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依法组建公司和出租汽车公司规模化发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注销手续:

(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申请继续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主体资格消亡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向公安机关交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合并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范围内可以投放区域出租汽车。其中镇海区和北仑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市)范围内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区域出租汽车是指根据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投放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起点应当在其核定区域内,可以送客出区域但不允许返程载客、跨区域经营。

区域出租汽车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以安全营运、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行车规范、管理水平、乘客满意度测评和履行社会责任等为主要内容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考评办法要求,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考评,每年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考评结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加强经营管理,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证等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等培训教育;

(三)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咨询、投诉、举报;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五)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应急事件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通过多种办法,减轻驾驶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员休息权利;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卖断、长期出租出租汽车营运权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汽车营运权;

(二)违反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通过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违反标准的风险保证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三)由驾驶员出资购置营运车辆;

(四)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投入营运,或者无正当理由在经营期限内连续六个月不营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承包方式经营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约定的承包费、风险保证金不得违反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且承包人不得再次转包。

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变化、经营成本等实际情况,会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工会等共同制定、公布承包费、风险保证金及劳动收入定额指导标准,推进集体协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经从业资格证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配备服务监督卡,接受乘客监督。营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经营区域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公示。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服务监督卡。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上岗;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遵守交通规则,保证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禁止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提电话或者从事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标识、服务设施设备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终端设备;

(五)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者约定候客时,在规定位置显示统一的暂停营运标志;

(六)营运中使用语音提示器、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并在夜间行驶时开亮顶灯;

(七)规范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八)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下客、候客、揽客;

(九)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不得强拉强运、途中甩客;

(十一)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优先服务,及时救助急需抢救的人员;

(十二)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十三)在出租汽车候客区域,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管理,依次候客、上下客,按序出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不得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出租汽车显示空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候客时拒绝载客的;

(三)主动招揽乘客后,拒绝载客的;

(四)在核定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第二十四条 投放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安全舒适、节能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的要求,适量投放配备无障碍设施的出租汽车车辆。车辆的具体条件、车型标准由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车貌整洁、卫生,座套使用规范;

(二)配置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服务监督电话等标志,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张贴禁烟标识,无擅自张贴、安装其他物品;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处于检定有效期内的计价器、车用气瓶等;

(五)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安全防范及智能技术装置等服务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功能正常;

(六)车辆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新:

(一)经修理和调整,技术状况仍未达到二级以上标准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尾气排放仍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的;

(四)超过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期限的。

鼓励出租汽车提前更新,车况较差的出租汽车应当及时更新。提前更新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原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出租汽车,可以转为非营运车辆。

退出营运的车辆,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并上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终止服务: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枪械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以及其他污损车辆的物品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在车内吸烟、吐痰,污损车辆,乱扔废弃物的。

乘客损坏出租汽车车内设施设备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车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的本车次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未经同意拼载其他乘客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去偏僻地区或者夜间出城时,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

乘客在出租汽车内遗忘钱物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报失。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的教育培训宣传工作;

(四)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并及时公布考评结果;

(五)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

(六)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八)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和信息;

(九)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人力社保、环境保护、财政、税务、价格、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和协作处理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建立出租汽车运价调节和监督机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合理制定或者调整运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和管理。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区,规划、公安、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做好出租汽车服务区和公共服务、管理设施建设;在商业中心、医院、影剧院、居民区等客流集中地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场所或者停靠点。

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区域,并向所有候客的出租汽车免费开放;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允许出租汽车上下客或者临时候客,并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导致不能处理的,视为放弃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协助调查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按投诉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情况复杂的,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处理时限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车辆无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服务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车辆,并出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先进典型。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或者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届满后,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从事营运的;

(四)擅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营运权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营运车辆服务质量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应急事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与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将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对退出营运的车辆,未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或者颜色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标准收取承包费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更新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出租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及管理实际,制定有关区域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