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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契约的法律边界/郭敬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59:09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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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有了争议怎么办?形而上的办法是夫妻可以通过私力救济“床头吵架床尾合”,形而中的办法可以不折腾地“同床异梦”,形而下的办法至少学学电影《双人床条约》里的赵敬初和丁雪莉夫妻,弄个条约出来,最低限度地保证双人床上无战争。

在争论很久之后达成基本共识:“双人床条约”的财产给付内容是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条件成就,形成财产给付法律关系,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

古罗马有句法谚:“法律不管床上之事”。事实上法律管“床”事的判例并非没有,奥地利维也纳民事地方法院1981年7月8日曾经判过这样一个案子:原告把妻子与被告捉奸在床,于是向法院控诉称,被告擅自使用他与妻子分享的床铺,致使其持续和平占有受到骚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控诉乃属合理,尽管对于这张床原告的妻子也有使用权,但毕竟因为被告占用该床铺,而阻绝了原告使用该床的可能性,其个人使用权因此遭到剥夺。

把法律上的“配偶权”解构为双人床的“地盘”之争,该判决在今天看来很是幽了大家一默。双人床确实是最能见证悲欢离合、人性善恶的地方,双人床也是最具争议的“爱情终端”。

有了争议怎么办?形而上的办法是夫妻可以通过私力救济“床头吵架床尾合”,形而中的办法可以不折腾地“同床异梦”,形而下的办法至少学学电影《双人床条约》里的赵敬初和丁雪莉夫妻,弄个条约出来,最低限度地保证双人床上无战争。《双人床条约》基调是一出喜剧,它用欢快的现代幽默展现了都市人日常家庭生活状态。条约内容:第一要演得像夫妻一样,不要让女儿看出破绽;第二家务活平摊;第三男女关系必须保持纯洁,严格遵守婚姻法。

婚姻最权威的解释是什么?文学家的解释太浪漫,搞得婚姻就如漂浮在爱情之上的海市蜃楼。经济学家的解释太直白,婚姻就是一个有限股份组合的经济体,恩格斯早就说过,私有财产出现,是一夫一妻制的根源。法学家的解释倒是很务实,婚姻就是两个人的身份契约。崇尚“自由”的人类为何甘愿戴上婚姻的桎梏,把自己锁在另一个人身上?因为婚姻契约和普通契约一样有“契约利益”。

婚姻本身的职能就是婚姻的“契约利益”。婚姻职能与社会婚姻制度有着紧密联系,婚姻的职能越多,社会借助于法律手段对婚姻的维系就越严格。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的多数功能被剥离出来,过去女人依赖男人劳动力功能,而在电器化时代,五大三粗的“傻大个”已难以再受女人的青睐;在性别生男生女都一样、姓氏随父随母都可以的现代,婚姻的传宗接代能功也明显削弱。社会的发展使婚姻的各项职能逐步被剥离与分解,未被剥离的,似乎只剩下“性”与“经济”。

实际生活中的“双人床条约”,并非如电影中那样温情脉脉,而是赤裸裸地离不开这两个焦点,并且,根据当事人对两者需求比重不同而内容不同。

更多的“双人床条约”还是拉了“忠诚”这一大旗来遮羞。“忠”是一个以“利他”为核心的伦理规范,过去一直存在于政治考量与道德范畴之中,在经过能否把“忠诚义务”法律化的激烈争论之后,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把夫妻“忠诚义务”写入了法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事实上这是一条没有罚则的倡导性条款,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双人床不受外来者入侵。

也许有人认为,不是还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吗?离婚时如果一方有与他人婚外同居的情形,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赔偿。在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愕然地质疑法院:他们有多次的开房记录,甚至孩子都有了,还不叫“同居”?事实上,这还真不叫“同居”。何谓“同居”,司法解释说得很清楚,就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证明他人的双人床上“持续、稳定”地躺着自己的人,怎一个“难”字了得。 再说了,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向配偶一方提起,而不能向婚姻以外第三人提起。所以,以侵犯“配偶权”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这意味着,你不能追究自己双人床的入侵者,而只能追究容许他(她)入侵的另一个床主。分析至此,你也许会说,嗯,还是维也纳民事地方法院的判决好,可以更好地保护双人床。实际上也不一定,把“配偶权”固定于一张双人床上,他们要是换到另外一张不属于原告的床上呢?法律不就鞭长莫及了吗。

床上的问题还是自己解决,于是夫妻之间的“双人床条约”大行其道。双方的契约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所以“双人床条约”也算是一种另类的法律。再说了,如果一方违约,最终不还是要回到“依法解决”的轨道上来?不找法院你找谁?于是乎,许多“双人床条约”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上,这让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法官委实作难。开始这种条约往往被法官以违反“公序良俗”而加之否定,后来法学界觉得这样也不够合理,在争论很久之后达成基本共识:“双人床条约”的财产给付内容是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条件成就,形成财产给付法律关系,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

当事人无意中在双人床上完善了法律,而双人床不仅可以在维也纳民事地方法院按照“物”的使用权受到保护,还可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所以,别拿“双人床条约”不当法律,如果容许第三者上床,情之所至可以作为理由,孤独寂寞可以作为借口,但还是按条约来,把应该赔偿给配偶的钱在床边放好了。法律已不允许山盟海誓只是表演。

有人说,中国式的爱情经过以婚姻为目的的计划时代、从相恋到分手的程序时代之后,已经进入了行动至上的体验时代。这种改变非但不能给当代人的感情偏私提供一种补救,反而为当代人纵容投合那种偏私找到了借口。于是“忠诚”成了婚姻的鸡肋,一方面,大家对婚前是否忠贞过度关注,另一方面却对婚后出轨网开一面。当男人们聚在一起大谈泡妞、婚外恋,甚至以带领小三出入公众场所为荣的同时,还在期盼着法律:看牢了我的双人床。而怨妇们也在期盼着法律:把那个负心人拉回我的双人床。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可以适当的调整。数字化的社会婚姻追求短、平、快,《新周刊》对于现代婚姻的各个“程序”期限这样说:“15分钟足够在网上猎到一个标靶,4小时足够在鸡尾酒和陌生人面前袒露肢体,13小时足够闪婚,144小时足够闪离……”在讲究精确与理性的法律面前,“双人床条约”约定多少才算合理?说白了,就是受到侵犯的“配偶权”值多少钱?这又是一个问题。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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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7年9月29日,商业部

国务院九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价格管理的第一部基本法规,标志着我国价格管理进入了法制的轨道。《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处罚价格违纪行为,将发挥重要作用。各地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和批发、零售企业都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立即组织干部和职工认真学习《条例》。通过学习,要充分认识《条例》与商业工作的密切关系;从原则上分清价格行为中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弄清赋予企业的价格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增强法制观念,促进合法经营。
各级领导干部和商业行政部门,还要明确价格分级管理的职责,正确行使价格管理职能,组织、监督所属部门、企业搞好价格管理。
二、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事,发挥国营商业平抑物价的作用。当前市场价格不稳定因素很多,部分商品价格持续上涨,因此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稳定是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各地要把学习《条例》与安排好市场、稳定物价结合起来,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做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物价工作。制定和调整价格要严格执行价格管理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制定和调整价格。凡属国家定价的商品,特别是对某些市场紧俏商品,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提价、就地转手加价或变相涨价。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商品,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浮动幅度以及最高限价执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突破。对于某些货源较紧张的农副产品,要按照正常渠道,服从当地规定的价格进行购销,严禁在产地抬价抢购。对于放开价格的某些重要商品,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物价等部门进行协调、指导,防止价格暴涨暴落,注意做好毗邻地区价格协调工作。
三、建立健全物价规章制定,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有些价格差错和价格违纪行为的产生,一个重要原因是物价规章制度不健全。要结合商业价格改革的实际,根据《条例》的基本精神,有针对性地建立健全价格审批制度,指导价格管理办法,价格协调制度以及企业价格管理制度等等,使企业定、调价格有章可循,杜绝个人随意定价。
四、加强物价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纪行为。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贯彻《条例》同开展物价大检查结合起来,针对本系统、本单位存在的价格问题 ,经常开展价格自查,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互查和抽查,同时要自觉接受物价检查部门和群众检查组织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要把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对于遵守物价纪律,模范执行价格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那些内外勾结倒买倒卖、严重违反供应政策和物价政策,牟取暴利的单位或个人,要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五、各地在学习贯彻《条例》中,遇到什么问题以及采取的具体作法,请及时告诉我们。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1的12月24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良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活动,保护征婚当事人和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介绍机构,是指为征婚当事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立、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体(以下简称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介绍、咨询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介绍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民政局领导。
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做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
依法成立的上海市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按照其协会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并接受市民政局的指导,承办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 设立及其管理

第六条 (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必要的设备;
(三)负责人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开办资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负责人的限制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婚姻介绍机构的负责人: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诈骗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第八条 (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五)负责人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申请和审批)
需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婚姻介绍机构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登记)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非社会团体举办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的条件和审批)
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婚姻介绍机构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必要的设备;
(三)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四)从事经营业务活动连续两年未受过行政处罚。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服务点备案)
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设立服务点的,应当向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变更、终止)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改变机构设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市民政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市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网站或者网页的备案)
婚姻介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或者网页,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年检)
市民政局应当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年检。年检应当与工商行政部门同时进行。
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媒体的登记)
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应当以法人的名义向市民政局登记。
未向市民政局登记的媒体,不得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明示制度)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明示服务项目,公开收费价格。
第十八条 (证明的提供)
征婚当事人到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登记征婚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职业、学历等证明;征婚当事人有婚姻史的,还应当提供离婚或者丧偶证明。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对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发现征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拒绝接受和发布征婚信息。
第十九条 (婚姻介绍服务合同)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与征婚当事人签订书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服务项目、形式及次数;
(二)服务期限;
(三)服务收费标准;
(四)合同终止时征婚信息资料的处理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禁止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征婚信息的公布与留存)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按照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约定,如实公开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
第二十一条 (隐私权保护)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保护征婚当事人的隐私权。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不得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征婚以外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服务记录)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做好服务活动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征婚广告)
婚姻介绍机构在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征婚广告,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禁止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发布征婚广告。
征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服务价格)
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市民政局与市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收费。

第四章 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争议解决途径)
征婚当事人因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的中介行为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寻求解决:
(一)与婚姻介绍机构协商;
(二)向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投诉;
(三)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接受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投诉及处理的情况告知市民政局。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二)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婚姻介绍机构未经许可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设立服务点未向市民政局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备案的;
(四)婚姻介绍机构改变机构设立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婚姻介绍机构逾期未办理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媒体未向市民政局登记,经责令改正后,仍未登记而继续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七)明知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虚假,而予以发布的;
(八)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九)未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的;
(十)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其他事项的;
(十一)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作服务活动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征婚广告规定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移送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婚姻介绍机构在媒体刊登或者播放的征婚广告,冒用其他单位名义发布的;
(二)征婚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