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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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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5号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人管理,优化外国人服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实际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境边防检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聘用、邀请外国人的单位应当按照“谁邀请,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各民族的文化习俗,不得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应当将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当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应当核实被邀请人情况,如实向审发《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授权单位)报告,并对邀请行为负责。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的申请资料,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利用《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

  被授权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邀请的外国人提供在华期间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发现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向公安机关举报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聘用外国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举报的;

  (三)发现外国人无照经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的;

  (四)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的。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居 住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旅馆、学校、培训机构等单位或者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或者居留证件延期手续的,应当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指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外国人办理签证、居留证件的信息按照签证事由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外国人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核查其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旅馆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外籍教师、留学生所在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家中有外国人住宿,或者外国机构、外国人家中有其他外国人住宿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或者督促外国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把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

  租赁房屋不得同时用于居住、仓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外国人,应当与其约定房屋用途和居住人员等事项,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看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明;

  (二)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房屋用途或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的外国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屋用途、居住人员发生变更或者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应当专门建立外国人房屋租赁档案,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期间,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而就医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时,应当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经 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向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申请摊位作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场所的,市场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查验外国人的护照、签证、居住证件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转让给外国人;

  (二)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三)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经营场所以及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党政机关、军事禁区所在地周边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

  已在上述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对已经注册的外国企业或者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迁移通知书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就 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发布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对外国人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目录分为鼓励引进类和限制引进类。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符合该目录要求。

  鼓励用人单位引进和聘用高层次外国人人才。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在办理就业证时按照规定缴纳就业调配费。用人单位聘用的外国人属于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职业管理目录中鼓励引进类的,免交就业调配费。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申办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及《外国专家就业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要求其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外国人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续用外国人或者与外国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续用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应当提供外籍职工的护照、签证、就业证、居住证、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说明外国人来华事由、就业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制作外籍职工名册,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将外国人的就业情况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企业、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等单位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二)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聘请外籍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特殊需要聘请外国人或者聘请外国人的岗位国内已有适当人选的;

  (二)聘请签证有效期短于拟聘用期限的外国人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

  (四)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外籍职工的护照和签证,对准予在华停留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签证延期手续;对逾期居留的外国人,督促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视情况履行经济担保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遣返工作。

  对拒不按期离境的外籍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终止聘用关系,并督促其离境。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申请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员的护照、签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聘用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体育机构,以及邀请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外国人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入我国境内10日内,将护照、签证、来华事由等信息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 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依法、文明、公正地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经商、留学、旅游的外国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与外国人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外国人办事。

  外国人办理涉外审批事项时,有条件的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证大厅应当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四十一条 外国专家办理出入境签证、子女入学等事项,公安机关和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了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机构和个人的情况,征求对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向外国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外国人了解本省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举办各种中外文化交流、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增进相互了解。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居住较多的街道(社区),可以建立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维护社区秩序。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参加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

  (一)热心社会事务的;

  (二)在所在社区外国人中具有一定威望的;

  (三)具有一定汉语言文字沟通能力的。

  第四十六条 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开展文化娱乐、体育交流活动,方便外国人与当地居民的交流和融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参加志愿服务,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外国人参与所在社区的志愿服务,共同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居住相对集中的街道(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外国人管理服务工作站,配备必要的外语人才,为外国人申报临时住宿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人民警察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和执法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不属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乡镇(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外事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来华事由不符的活动、无照经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联合依法查处。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二条 对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人的紧急求助、报警,由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二)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民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申请资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五十五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查外国人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二)发现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报告公安机关的。

  第五十六条 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房屋出租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承租的外国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国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各类市场的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无有效护照、签证、居住证件或者无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提供场地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外事主管部门吊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来华就业的资质:

  (一)未定期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签证,了解外国人在华活动情况和准予停留期限的;

  (二)对准予在华停留的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未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依法到公安机关申办签证延期手续的;

  (三)对逾期居留或者未批准延期停留的外国人,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未履行督促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承担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遣送费用。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核实被邀请人签证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就业许可或者就业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将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事项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故意隐瞒或者知情不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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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有计划地逐步合理调整价格,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和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等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遵循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按照商品对国计民生影响的大小不同,分别采取国家定价、国家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定价和集市贸易价。国家定价是主要形式。
第四条 国务院设国家物价局,管理和监督全国物价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物价部门,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物价工作。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或物价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物价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和物价计划,由国务院制定和批准。
重要的工农业品价格、重要的交通运输价格、重要的非商品收费和物资管理费,由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比较重要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工商企业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有定价权。
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以上原则,制定或修订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分工管理目录,作为物价分工管理的具体依据。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和物资管理费标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并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与调整商品价格,必须执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的原则,优质优价,低质低价,不同规格质量的商品,应当保持合理的差价。
地区之间要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地区差价,部分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和个体劳动者,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物价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物价计划,在制订过程中,负责提出建议和方案。经过国务院批准颁布后,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
2.负责全国物价的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物价长期、中期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物资管理费标准、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制定与调整对国计民生影响重大的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要经国务院批准。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审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重要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调拨价、供应价的作价原则。
4.负责指导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
6.国务院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地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物价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制定与调整影响较大的
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和主要商品的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系统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
2.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平衡协调同类商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属于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制订计划的建议
和定价、调价方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商品的各种差价和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本系统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负责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的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管理物价方面的职责是:执行物价方针和政策,遵守物价纪律;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与调价通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向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商品产销、盈亏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告价格执行
情况。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的定价权限是:
1.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制定商品的具体价格。
2.对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管理办法,议定价格。
3.对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作价原则,协商定价。
4.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权限,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5.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制定企业内部的协作价格。
6.制定国家不定价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和工艺协作收费。
7.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8.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饮食业毛利率,制定没有统一定价的食品价格。

第三章 工农业品价格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
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按国务院批准的管理办法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品种范围和哄抬议价。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接壤地区,农副产品收购价格高低不一致的,双方应进行协商,使收购价大体摆平。
接壤地区对同一种农副产品的等级规格,应当统一标准。等级规格标准不能统一的,双方应进行协商,根据比质比价的原则,合理规定规格质量差价。
毗邻地区的县和县以上物价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召开价格衔接会议,经过协商,平衡接壤地区之间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
第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商业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凡国家定价的重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一些品种需要制定临时出厂价、地区出厂价和协作价的,个别品种需要实行超产加价的,均按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执行。(注解: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一日《国务院
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计划外生产和超产的产品由市场调节。)
第十九条 凡国家定价的轻纺工业品和手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允许协商定价的品种目录,工商企业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作价原
则,协商定价。
第二十条 工业品实行浮动价格,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允许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企业要按照规定执行。需要增减品种或变动浮动幅度,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产品的价格,要有利于新产品生产的发展和推广使用。新产品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试
销期满,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正常生产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正式价格。
新产品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其重要程度和技术水平等情况,分别由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委、科委和主管部局等部门组织鉴定确认。未经以上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允许工业企业自销的商品,凡由国家规定价格的,应区别不同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批发价、供应价和零售价。
第二十三条 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对边远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可规定最低保护价;对某些工业品的销售价格,可规定最高限价。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使用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国营企业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经营议价农副产品、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自行
定价出售。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对工农业品价格实行归口管理。工业企业、商业企业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价格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兼营单位应执行主管单位制定的价格。各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应执行物资部门的物资供应价格和管理费收费
标准。
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价格管理,由物价部门统一领导,国营专业公司归口管理。

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服从当地物价部门和归口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管理,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商品价格管理,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供应的商品价格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章 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和民航客货运价,管道运价,交通部直属企业的水运客货运价和港口费,以及邮电资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执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变动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成收费。
以上运价和邮电资费的对外价格,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参照国际价格变动情况,及时适当调整。
地方铁路和地方水运客货运价,汽车客货运价,市内公共电车和汽车票价,装卸搬运费,以及农村电话基本资费,必须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地区在制定或调整地方运价时,必须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及毗邻地区
的运价,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八条 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客房收费,医疗收费,中小学校学杂费,公园和电影票价,洗澡、理发、照相收费,以及其它同人民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收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收费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规定的收费
标准,不得越权变动收费标准或另立收费项目,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经营的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收费标准可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县以上(不含县)各级物价部门,设物价检查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业、商业、对外贸易、物资供应、交通邮电、修理服务、文教卫生、旅游等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
对企业缺斤短尺、以次充好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教育和检查,负责纠正处理。
国营专业公司,按照价格归口管理的原则,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有权进行物价检查和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案件。
企业和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物价检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物价员,对本单位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负责监督,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干部、工人、退休人员、街道积极分子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义务物价检查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执行政策规定的情况。地方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依靠人民群
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物价检查和整顿工作,每年检查几次。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工会、妇联等方面的代表,参加物价检查工作,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检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台帐制度、明码标价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并要严格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认真执行本条例,事迹突出的;
2.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的;
3.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其成绩、给予奖励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标准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滥收费用的;
3.自行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哄抬议价的;
4.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5.违反规定,擅自削价处理商品,或低于零售价格给职工私分商品的;
6.采取以次充好、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牟取非法利润的;
7.各级领导干部拒不执行物价政策、规定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的;
8.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包庇纵容的;
9.对认真执行物价方针、政策或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0.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凡有上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其非法收入应当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有的还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奖励和行政处分以及经济制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的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加重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2.采取抬价压价、变相涨价等非法手段,从中贪污的;
3.违反物价纪律,并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和事业单位现行的物价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6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办发[2000]72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各大中型企业,各人民团体,
《阳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市
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О年十月三十日


阳泉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促
进全市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
[1998]1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省委、省政府《贯彻
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
规定〉的实施办法》(晋发[1999]13号)和市委、市政府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
任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阳发[1999]27号)的规定和
要求,特制定本考核实施办法。
第二条 考核要坚持以下原则:实事求是;分级负责,
下考一级;定性考评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其领导成
员。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根据中发[1998]16号和晋发[1999]13号及阳发
[1999]27号文件要求,成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组,
并能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遇
到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建立健全本地、本部门、本单
位、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有
计划安排,有任务分解,有督促检查和责任考核、责任追
究等制度、措施,每半年有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的书
面报告,年终有总结报告;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明确,责任
落实。
(二)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的情况
按照中发[1998]16 号和晋发[1999]13号及阳发[1999]
27号文件规定的责任内容,根据当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
败的具体任务,结合自身实际,组织和落实领导干部廉洁
自律、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从
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各项工作,特别是要突出抓好以
下四个方面的责任追究:因没有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而出现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事故和恶性事件。不正之风严
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领导干部的配偶、
子女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
成恶劣影响。对领导成员按照任务分解中所承担的具体内
容进行考核。
(三)领导班子成员遵守政治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的
情况
领导班子成员带头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自觉遵
守政治纪律,保证政令畅通;贯彻执行《廉政准则》和廉
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按时召开民主生活会,按照要求认真
自查自纠;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
生违纪违法和不廉洁问题。
第五条 组织实施。
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执行情况的考核,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各级纪委
牵头,党委、政府办公室和组织、宣传、人事、监察等有
关部门参加,实行逐级考核。市委、市政府考核县、区和
市直属机关各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县区委、政府
考核乡镇和县区直属机关各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考核一般在每年11下旬进行。专项考核与领导班子和
领导干部的实绩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时,纪检监察机关要抽调相应的力量参与,重点负责党风
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专项考核单独进行时,考核的时间
要在干部整体实绩考核之前,以便于将考核结果纳入总体
考核之中。
除进行年度考核外,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还要加强对落
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日常检查监督,每季度要组
织一次专门检查,日常检查监督情况要作为年终考核评价
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考核标准。
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各档次评
定的具体标准为:
(一)领导班子
1、优秀:①真正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重
要位置,做到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
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②能结合本
地、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
争,工作积极主动,有开创性。③党政领导班子的正职在
该年度的责任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班子其他成员全部
被评为良好以上档次。④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内
无违纪违法行为;对本地、本部门发生的重大违纪违法问
题,能态度坚决、旗帜鲜明地配合有关部门查处。⑤在年
度考核民主测评中,干部群众对党政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
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满意率达到80%以上。
2、良好:①能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重要
位置,基本做到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
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②能结合
本地、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
工作。③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全部被评为良好以上档次。④
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该年度内无违纪违法行为;对本
地、本部门发生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能态度坚决地配合
有关部门查处。⑤在年度考核民主测评中,干部群众对党
政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满意率达到70%
以上。
3、合格:①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了一定
位置,基本上能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
作配合起来抓。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该年度的责任考核
中全部被评为合格以上档次。③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以
及本地、本部门在该年度内无重大违纪违法行为;对本地、
本部门发生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基本上能认真查处。④
在年度考核民主测评中,干部群众对党政领导班子落实党
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满意率达到50%以上。
4、不合格:①没有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
重要议程,没有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
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②未能结合本地、本
系统、本单位的实际完成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
各项任务。③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该年度的责任考核中有
被评为不合格档次的。④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或本地、
本部门在该年度内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未能认真查处,
甚至有包庇行为。⑤在年度考核民主测评中,干部群众对
党政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满意率不达
50%(不含50%)。
(二)领导干部
1、优秀:①认真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
求,工作积极主动,有创造性,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
廉政建设认真负责,敢抓敢管,坚持原则。②直接管辖的
工作范围内无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发生,或对发现的问题能
进行及时、果断的处理。③自觉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
项规定,无违纪违法问题。④在年度考核中优秀票达到80%
以上。
2、良好:①认真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
求,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负责。②直接
管辖范围内无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发生,或对发现的问题能
够进行及时、果断的处理。③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
项规定,无违纪违法问题。④年度考核中优秀和良好票累
计达到80%以上。
3、合格:①能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求,
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负责。②直接管辖
的范围内无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发生,或对发现的问题能够
进行处理。③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无违纪
违法问题。④年度考核中优秀和良好票累计达到60%以上。
4、不合格:①不能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
要求,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不认真负责。②
对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发生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不处理。③
有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之一的行为或其他违纪违法
问题。④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票达到30%以上。
评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档次,可以通过综合分析
各项考核指标进行确定,也可以采取百分考核的方法,按
得分多少确定。
第七条 考核程序。
(一)听取或审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关于履行党风
廉政建设职责情况的述职或总结汇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制考核与干部实绩考核同步进行时,领导班子和每一名班
子成员在述职时都要对照责任分解内容,报告自己履行党
风廉政建设职责情况和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情况。在接受纪
委组织的专项考核时,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都要提供关于
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和个人廉洁自律情况的专题汇报材料。
领导班子的述职报告或专题汇报材料,要以党委(党组)
的名义作出,由主要负责同志(一般是班子正职)作述职
报告或向考核组作汇报。
(二)查阅有关资料。查阅范围包括领导班子专门部
署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会议记录,制发的文件,主要领导
关于党风廉政工作的讲话稿、批办的案件和信访件,领导
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解和实施责任追究案例情况,领
导班子成员个人重大事项报告、收入申报、礼品登记、乘
车、住房、通讯工具使用等《廉政档案》资料。
(三)组织民主测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与干
部实绩考核同步进行的,可按有关规定一并进行民主测评。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与干部实绩分步进行的,在适当
范围内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
情况进行民主测评。
(四)采取召开座谈会或个别座谈的方式听取意见,
了解领导班子及领导成员个人述职报告的真实程度。
第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与干部实绩考核同
步进行时,考核组根据考核结果,对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的标准,对被考核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归属
的档次提出初步意见,按干部实绩考核程序,纳入总体考
核之中。在组织专项考核时,考核组提出初步意见后报纪
委,纪委结合平时掌握情况,按干部实绩考核程序,向同
级党委提出等次意见。
第九条 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力度大、效果非常明显
或个人廉洁自律特别突出的,考核组要提出建议,上级党
委(党组)应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提拔使用的依据。
第十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低于“良好”
档次,干部实绩综合评价均不得称“实绩突出”,并分别由
上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对该领导班子正职,或由领
导班子正职对该领导成员进行诫勉谈话。领导班子连续两
年被评为“不合格”的,要对该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
该班子正职不得继续担任重要职务;领导班子成员连续两
年被评为不合格的,也要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加强监督,严格纪律。
(一)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就责任考核工作建立定期
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每年要结合上年度责任考核工
作的开展,对本地、本单位贯彻执行《规定》和实施责任
追究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或抽查。还要结合纪检监察工作
的实际,开展日常的督促检查。发现好的先进典型,要及
时总结推广;发现问题要立即纠正,较严重的要提出追究
意见。
(二)严格执行纪律,对不认真履行《规定》中对领
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责任要求的,或有属《规定》所列应进
行责任追究的六种情形之一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
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涉嫌
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考核中发现严重问题的,考核组要及时向
党委(党组)报告,由党委(党组)责成纪检监察部门立
案调查。
第十三条 负责考核的部门,要将对被考核的地方、
部门或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
考核结果、评价材料,报本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组
审定,考核结果、评价材料由各级纪委负责,上报市纪委
党风廉政监督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
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阳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
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