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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0:01:38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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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应当经常化、制度化,依法办事,实行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与内容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用职工和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执行劳动工资的情况;
(三)执行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九)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有关情况和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查处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和认为应当由省查处的劳动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管辖的案件,应当认真查处,依法及时办理。
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检查、年度审查等方式。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应当佩戴劳动监察标志,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有关监察事宜。
第十五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法律程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受举报和劳动监察时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进行检查;
(三)在调查取证时,可采取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处理。
(四)调查终结时,应当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交付或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劳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行为和对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滞纳金等。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劳动监察资料的;
(三)无理拒不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文书的。
第二十六条 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讼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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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语云,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如果非得离婚,好聚好散是最好的结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即可。较坏的结果就是为离婚对簿公堂,最坏的结果是婚姻一方连与对方对簿公堂的机会都不给,恶意逃避,无限拖延。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原则上应当本人亲自出庭,下落不明和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可以缺席审理,除此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但这条规定在实践中被滥用的案例时有发生。①一些离婚案件被告既非下落不明也非“特殊情况”,而是恶意逃避诉讼,法院该如何在原告的婚姻自由与被告的诉权之间平衡?虽然法律规定对不到庭无法查清事实的当事人可以拘传到庭,但实际工作中鲜有对离婚当事人拘传。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明晰“下落不明”与“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适用条件,以及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离婚当事人是应拘传还是缺席审理。

  一、离婚案件不能缺席审的原则及例外

  (一)原则:不能缺席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定了离婚案件一般不能缺席审理的原则。②其法理在于:其一,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仅凭原告单方面陈述或者客观的证据难以证明,家庭共同存款、共同债务也难以查明。其二,离婚判决的不可逆转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离婚案件的判决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决相比,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判决生效后即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关系也已解除,若想恢复婚姻关系必须依法定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否则离婚判决的效力不容推翻。

  (二)例外:三种情况可以缺席审理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案件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③

  二、公告离婚问题多

  (一)难题一:如何证明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目前离婚案件原告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大都是依据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然而这样的证明方式却不无问题。第一,居委会所出证明的真实性无从保证,居委会对原、被告失去联系的时间起算、是否一直处于没有联系状态都很难精确断定。由离婚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向其住所地居委会申请的证明,难以保证证明的客观性。第二,居委会所出证明本身的证明力,原告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不代表其他人(如被告的亲朋好友)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最后住所地”应当是指村级、镇级、区县级还是市级的住所地?如果是村级单位,应当是指在这个村里无人知道被告的音讯就为下落不明,如果是市级单位,则应当是这这个市的范围内无人知道被告音讯才能算下落不明。第三,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持续多长时间才算下落不明?

  (二)难题二:公告送达对被送达人要求苛刻

  离婚案件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的,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正面作用,但其合理性深受质疑。显而易见,普通公民在人民法院报上看到离婚公告的可能性极低,人民法院报或者省级刊物非业内人士阅读者不多,即便是法院工作人员也不可能在每期的人民法院报里有意识地阅读公告,这种方式的送达几乎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对被送达人的要求过于苛刻。

  (三)难题三:公告送达对争议实体解决无帮助

  原告以配偶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离婚的,诉状和判决都需要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费用往往高于一般离婚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且审查后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付出一笔数额不小的公告费用,然而公告送达对案件的审判实体内容没什么帮助,难以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当事人负担了多于受理费数倍的公告费用又被判决不准离婚,对法律以及法院工作易生不满情绪。

  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适用少

  (一)释义:何谓“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

  从条文上可看出“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不包括不能表达意志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它应当是指可以正常表达意志的人基于某些特殊事由不能到庭,但何为“特殊情况”法律无直接规定。可资借鉴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离婚案件中对第(一)、(二)、(四)款构成离婚当事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争议不大,但对第三种情形——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如外出务工能否构成“特殊情况”则有分歧。

  (二)问题:适用少

  实际工作中很少该款适用率很低,就本院的半年统计数据看,无一例是“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出具书面意见”的缺席审理。原因可能是,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况很个别,一般这种情况,法院都会考虑在特殊情况解决后再次安排开庭时间,而许多被告不出庭不是因为无法出庭,而是不愿出庭。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拘传抑或缺席审?

  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到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拘传。刑罚体系中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实际工作中几乎没有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进行拘传的。从必要性看,拘传对人身具有一定限制,这种措施本身应当适用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赡养、抚养案件,而离婚案件不是纯粹的负有履行义务,是否参加诉讼也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从可行性看,如果离婚案件的被告在外地,对其耗费警力跋山涉水进行拘传,无疑会增加办案负担,可操作性差。法院以审理案件为主要职责,警力不如公安局和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经传唤不到庭的法院能否不拘传而缺席审理?

  五、对策

  (一)从严把握“下落不明”和“ 特殊情况无法出庭”

  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应当慎重把握,对以“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的案件,首先从严界定“下落不明”的含义,“下落不明”应是指当事人一方失踪较长时间,另一方当事人已通知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请求协助寻找。在多方寻找未果的情况下,才能定为“下落不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其应与被告父母取得联系,由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由被告父母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比居委人、村委会出具证明真实性更高,从被告父母的表达中能更好地了解该案案情,比公告对争议的实质解决更有帮助。

  笔者认为,特殊情况的判定可以参照证人无法出庭的情形,但是外出一般不应构成特殊情况,鉴于离婚对于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权益、子女抚养都有极大影响,不应缺席审理。当然也应考虑外出的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现实困难,如已出国,其参加诉讼的成本高昂,则应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表明其对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进行缺席审理。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14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市社区服务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会福利和为居民提供的便民服务。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实行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实行义务性服务或者低偿服务,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资金,本着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企业上缴的福利基金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福利基金中提取的资助款;
(二)社区服务的收入;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
(五)按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兴办社区服务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开办的经营性社区服务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照顾。
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用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利用现有社区条件改建或新建。
新开发居民小区和改造旧城区,应当将社区服务用房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同步建设,社区服务用房面积在住宅区公共设施面积中所占的比例,由市民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非经营性社区服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计入商品房成本,建成后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在
租金上给予优惠照顾。
社区服务用房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拆迁机构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偿还。
第八条 由民政部门收养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孤寡老人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民政部门根据双方协议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更名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其住房属于本人所有的,赠与或有遗赠扶养协议给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房屋
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九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其现有的房屋或有关设施对外开放,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所需的工作人员,可以从社区内招用闲散人员以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从事专职社区服务;也可以组织社区内居民及单位的职工业余兼职从事社区服务。
第十二条 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经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后,均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或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在社区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质的单位收回社区服务证书;对违法经营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