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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4:48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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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的通知

会协[201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落实《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会协〔2012〕164号)的鼓励扶持项目,我会起草了《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现予印发。

  请各地注协组织本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申报。对申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会反映。

  附件: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3年3月19日


附件:

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

  为进一步扶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做强做大,根据《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会协〔2012〕164号)(以下简称《支持措施》)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支持措施》中涉及的会费返还、资金奖励、专项资助等扶持措施的申报,具体包括承接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业务、多元化经营、走出去、形成会计服务产业集群4个重点方向。

  关于《支持措施》中事务所强强合并后综合评价排名达到规定位次和增幅的,以及各省事务所业务总收入在全国省级排名增长达到规定位次,或其收入规模达到规定数额且增幅达到规定比例的,由中注协直接依据年度财务报表信息核定并给予相应奖励,不需申报。

  关于“鼓励事务所加快信息化建设”中奖励资助相关办法,以及“鼓励形成会计服务产业集群”中财政部会计服务产业集群试验区的申请认定办法,将另行制定。

  本办法适用于“十二五”期间(2011-2015年)。

  二、申报期间

  事务所及省级注协申报会费返还、奖励资金、专项资助的,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提交申报材料。

  事务所及省级注协在当年申报期间结束后符合有关会费返还、资金奖励、专项资助条件的,于次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进行申报。对2015年符合条件的申报工作,申报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

  三、申报材料

  (一)鼓励事务所承接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业务

  自2012年起,对于新增全国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客户,并且其同类客户数量保持同步净增的事务所,经申请认定,其来自于上述新增客户年报审计业务收入上交中注协的会费,3年内给予其50%的返还。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事务所申报期当年和上年承接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业务基本信息(详见附表1-1、附表1-2),上述信息应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报备数据保持一致。

  2.事务所新增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客户年报审计业务约定书以及收取上述新增客户年报审计费用证明(包括会计记账凭证、发票、银行进账单等材料复印件)。

  3.事务所申报期当年会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二)鼓励事务所多元化经营

  自2012年起,事务所在全国首次开发承接特殊领域、高端需求、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新型业务,取得较好社会效应和行业业务拓展带动示范作用的,经申请认定,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同时属于特殊领域、高端需求、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新型业务,且取得较好社会效应和行业业务拓展带动示范作用,包括项目名称、服务对象、项目经济价值(含相应收入)与社会价值等。

  2.业务约定书或合作协议复印件。

  3.上级有关部门单位嘉奖或评价复印件(如有)。

  4.自行研发的新型业务技术规程复印件(如有)。

  (三)鼓励事务所走出去

  事务所每在一个国家和地区自主设立分支机构(含并购吸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知名事务所成为其成员所),实现品牌统一,正常开展业务,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人事等重大事项决策和质量控制等具有控制力,经申请,给予25万元的资助。对单个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资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自主设立分支机构满一年,并符合上述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事务所在境外所设立分支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批准设立文件、营业证明文件(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证明等)复印件。

  2.事务所章程(协议)复印件。

  3.事务所管理层决定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决议、境外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

  4.事务所对境外分支机构的业务和质量控制进行实质管理的有效证明材料。

  5.境外分支机构正常开展业务的证明,包括业务清单、收入证明(含发票)、纳税证明复印件等。

  对上述事务所来自其境外分支机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取得业务收入,3年内给予其对应收入上交中注协会费的全额返还。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客户清单,包括客户名称、业务约定书编号、收费金额、业务报告文号、签字注册会计师等。

  2.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取得的业务收入划转事务所的证明,包括银行记账回执、进账单复印件等。

  事务所以自主品牌参与权威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排名进入全球前20位,并且国内业务收入超过10亿元,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奖励。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参与权威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排名证明材料(中英文)。

  (注:本条所指“权威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排名”是指,国际会计公告(IAB),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ICAEW)会刊《accountancy》等)

  2.事务所当年业务收入和会费缴纳证明复印件。

  3.事务所自主品牌情况说明。

  事务所加入国际排名前10位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成为其成员所,并且在本国际网络排名进入前10位同时担任本国际网络高层决策机构成员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该国际会计公司网络全球排名证明材料(中英文)。

  2.事务所加入国际会计公司网络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3.该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提供的事务所业务收入进入本国际网络前10位的有效证明材料。

  4.事务所担任该国际会计公司网络高层决策机构成员有效证明文件,如最高决策机构相关决议、委任书复印件等。

  (四)鼓励形成会计服务产业集群

  省级财政部门设立有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经申请,中注协一次性给予省级注协50万元的专项资金支持。

  省级财政部门设立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包括做强做大、人才培养、业务拓展、信息化建设等方面)专项资金,且专项资金累计使用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省级财政部门设立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省级注协编制的专项资金使用清单,包括使用人名称、资金使用金额、资金拨付时间等。

  3.专项资金拨付凭证复印件。设立多个专项资金的,合并计算使用的专项资金金额。

  四、申报与审核程序

  1.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时间内,填写事务所申请表(见附表1—6),并与相关申报材料一并报送中注协。其中,附表4中涉及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取得的业务收入,须经省级注协审核后上报。中注协审核通过的,按照《支持措施》的规定给予奖励。

  事务所上交中注协的会费为所缴团体会费的50%。

  申报材料原件为外文的,同时提供中文标注。

  2.省级注协在规定申报时间内,填写省级注协申请表(见附表7),并与相关申报材料一并报送中注协。中注协审核通过的,按照《支持措施》的规定给予奖励。

  3. 中注协对给予奖励和资助的事务所及省级注协,必要时组织现场核查。

  事务所及省级注协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奖励资金的,一经发现,中注协将取消或终止其获得奖励资金的资格,追回已拨付奖励资金,并将该行为记入行业诚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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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被侵害资产总额10%至20%的罚款……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



1997年12月26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