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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22:27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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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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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16号 2003年2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及市、县(市)规划、物价、财政、工商、司法、公安、文化、教育、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或者在本地主要报纸上登载。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的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可以采用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确定;被拆迁人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前款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对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的应当重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易地安置,致使子女就学地发生变更的,其子女可至安置地施教学校就学,施教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其子女在拆迁公告之次年底前新入学,要求在原居住地施教学校就学的,施教学校应当予以安排,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租赁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价的30%和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涉及私改遗留问题已发还产权的房屋,按私有住房进行补偿安置;对仍未腾退的承租人,可参照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装使用的管道煤气(含液化气)、有线广播等设施,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项目,及被砍伐或者移栽的树木,由拆迁人进行补偿。


  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过渡期限内所发生的水、电、气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可凭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搬迁事假两次(含过渡搬迁),所在单位每次应当准假3天。


  搬迁事假期间,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低于人民币5万元(不含提前搬迁奖励费、过渡费),且经公示确认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补足5万元:


  (一)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二)被拆迁房屋长期用于实际居住;


  (三)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条件。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5万元货币补偿后,仍无经济能力解决住房的,应当按照有关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或者城镇廉租住房的规定予以解决。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依前款规定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的,其货币补偿款由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专户储存,承租人购买住房或者终止租赁协议时,拆迁补偿款按实结算给承租人。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评估,是指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及专业人员进行年检,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在签订后3日内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做好评估报告汇总工作,并在拆迁工程结束后10日内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评估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不得借用无评估资格或者非本评估机构的人员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补偿基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对被拆迁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持续用作经营场所1年以上的住宅房屋,可按实际经营面积,以非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的一定比例增加补偿。其中,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增加5%的比例;3年以上(含3年)5年以下的,增加10%的比例;5年以上(含5年)的,增加20%的比例。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可确权书证测量的面积为准。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住宅房屋的区位补偿按其合法建筑面积和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二者中的高值计算。非住宅房屋的区位补偿按其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合法土地使用面积大于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同类地段区位补偿基价的20%计算补偿。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评估补偿。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五十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结构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当通知公证机关现场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2%的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被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章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房屋,兴建时使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新建、翻建时乡(镇)政府和区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宅基地登记表》核准的面积确定;合法土地使用面积按被拆迁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确定。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被拆迁住宅房屋为平房的,区位补偿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住宅房屋为楼房的,底楼区位补偿按底楼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楼上区位补偿按楼上合法建筑面积的70%计算。


  被拆迁住宅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大于建筑面积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增加补偿:


  (一)土地使用面积在135平方米以下(含135平方米)的,其超出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所在地区位价30%的标准计算;


  (二)建筑面积超过1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计算;


  (三)土地使用面积超过135平方米,建筑面积在135平方米以下(含1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135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计算。


  第五十六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不满5年被拆迁的,按其重置价的20%增加补偿。


  第五十七条 经规划部门同意,被征用集体土地所在村组为被拆迁人另行安排宅基地移地迁建的,按迁建费用补偿。


  第五十八条 对被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第五十九条 被拆迁人从事养殖等家庭副业,或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因房屋拆迁终止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评估补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以侮辱、威胁、殴打等方法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计算标准,各县(市)可另行制定。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1年11月30日市政府印发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6号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货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货运输站场),是指为车辆进出、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保管等提供经营性道路运输服务的设施和场所,包括道路客运站及售票点、道路货运站及营业点、营运车辆停发车场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和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服务公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政府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客货运输站场。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工作。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城市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由市政府明确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布局规划,同时组织进行环境、交通影响等综合评价,规范和引导站场建设向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方向发展。

 第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布局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站场的性质、用途、功能和安全要求以及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和卫生等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公示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 紧急情况应急预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客货运输站场有效使用证明、验收合格证明和场地平面图;
 (四)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关资料;
 (五)业务操作规程;
 (六)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相应的设施、设备证明;
 (八)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货运站场分为一般货物货运站场和危险货物货运站场。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是指为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货运服务以及进行危险货物的仓储、配载等经营的设施和场所。
 危险货物是指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目录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的,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颁发的设立批准书;
 (二)转运、装卸设施以及救助、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客运站场需要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登记,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货运站场需要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不得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车辆进站停靠和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确定的停靠点进站营运,不得在城区内道路和高速公路上任意停靠,招揽旅客。实行定线、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进入规定的客运站场载客。

 第十六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做好旅客行包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工作,严格查堵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物品。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卫生巡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自觉配合卫生部门的监督、监测,防止各种流行疾病通过客货运输站场和车辆进行传播。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依法有义务协助配合政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控制及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站内各项服务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和更新,保证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各项设施的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测、防火、防爆等安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九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为旅客提供下列服务:
 (一)保持站场整洁卫生并配备空调及饮水设施,为旅客提供良好候车环境;
 (二)配置显示屏公布营运班车线路、起止经停站点、始发时间、班次时刻、班车车型、里程价格以及禁带物品、限运物品;
 (三)实行联网售票,方便旅客购票,售票时明确告知旅客乘坐班次车型、车况、票价等基本情况;
 (四)维护站内秩序,履行站场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旅客安全;
 (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投诉台,接受旅客对违反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按规定期限答复处理。
 客运站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通道。

 第二十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经营,不得改变站场规模和服务功能。客运站场售票厅内不得设置其他经营项目,候车室内的其他经营项目占地面积不得超过该区域面积的20%。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不得委托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不得将不同性质的货物混装。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场的承压液化气罐车和其他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定期检验情况进行查验。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货运输站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客货运输站场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
 (二)协调解决客货运输站场在建设、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三)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条件、程序和辖区内站场的分布情况进行公示,并为公众查阅许可信息和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合法、文明经营,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方便的环境和条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向社会聘请监督员,对客货运输站场的收费、服务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对当事人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要求施工建设客货运输站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拒绝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委托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明显低于原核定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于举报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已经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的经营者不及时责令纠正的;
 (四)泄漏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或者泄漏许可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