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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卷审查若干问题探析/王玉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30:23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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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卷审查若干问题探析
王玉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首次提出“立卷审查”一语(见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虽然在此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12日)中也提到: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应立申诉卷。但司法实务界对立卷审查理解不一,法学理论界也未涉猎过这一专题,造成实际工作中的诸多不便。笔者从便利于人民群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出发,对立卷审查的属性、对象、期限及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予以探析,以期对立卷审查的司法实务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立卷审查的属性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卷审查有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分别为“形式审查说”和“实质审查说”。
  形式审查说认为,立卷审查是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针对当事人不服本院或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提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是否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状(或再审申请书)、原审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相应的证据等,若审查合格,则将有关材料交由审判监督机构进行审理。
  实质审查说认为,立卷审查是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针对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除形式审查外,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若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则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交由审判监督机构审理;若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则通知当事人驳回其申请。
  两种观点在实践中各有其实践者,象山东等地的立案、审监工作即按“形式审查说”进行操作,而河南、四川等地法院的立案、审监工作则按“实质审查说”进行操作。笔者同意“实质审查说”,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上看,立卷审查应为实质审查。以民事(含经济纠纷,下同)诉讼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了立卷审查,第八条即规定:申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应当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撤回申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针对申诉理由,依法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审查处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最高院在法函(1996)68号函中规定:对于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必一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方能立案。这说明立卷后要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原判决、裁定正确与否,此实质审查之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表明立卷审查应属实质审查,非形式审查。
  (二)从最高法院提倡“立审分离”这一诉讼运作机制来看,立卷审查应为实质审查。近年来,立审分离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目的在于防止司法腐败,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并便利于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于人民法院审判。立审分离的实质就是要求立案与审判相分离,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与一、二审程序一样,存在着立案与审判相分离的问题,那么审判监督程序立案与审判的分界点在哪儿呢?笔者认为,这一分界点应当是在立卷审查完毕,对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即应否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这一点。与一、二审程序一样,立案与否决定着一个案件能否进入审理程序,而再审程序的立案与否就是立卷审查的结果——对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作出判定,以确定某一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
二、立卷审查的对象
  关于立卷审查的对象,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立卷审查的对象是原生效裁判文书(含调解书,下同)。其理论依据是再审程序立案的标准是原裁判有误,立卷审查作为再审程序的立案操作阶段,其审查的对象只能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若原裁判正确的则不能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若原裁判有误的,则应立案进入再审程序。
  一种观点认为立卷审查的对象是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民事申诉,应立申诉卷”,说明人民法院要审查的就是刑事申诉或民事申诉、民事再审申请。
  第三种观点认为立卷审查的对象是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其依据是(仍以民事诉讼为例)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有明确规定,立卷审查既然是再审程序的立案阶段,那么立卷审查的对象就应当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而不仅仅是原裁判是否有误,以及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等等。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之处,第三种观点已有说明;对于第二种观点,其错误在于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应立申诉卷,这说明这种立卷审查仍是形式审查,仅审查其是否符合申诉或申请再审条件,若符合则立申诉卷,而不是通过审查,确定某一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故第一、第二种观点均不可取,唯第三种观点既符合立法者本意,亦便于实践中操作,与法理不相违背。
三、立卷审查的期限
  立卷审查的期限,法律法规均无明文规定,实践中长短不一,但绝大多数案件的立卷审查期限均过于漫长,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要结果的案件,也往往一审就是半年、一年,甚至更长时间。遥遥无期的审查阶段,极易造成当事人往返奔波,多次上访,甚而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导致“申诉难”。故给立卷审查确定一个适当的时限,是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又有利于当事人早日停访息诉。
  关于立卷审查期限的确定,姚水斌同志在《试谈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及限制》(见《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4年第6期)一文中有所论述:人民法院对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亦可参照第一审程序受理起诉时限的原则作如下规定:(1)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再审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在七日或十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本院受理审查其申请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应注意的事项,如不得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有新的证据应向人民法院提供等等。(2)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结论:对其中申请无理的,用通知驳回当事人申请;对申请符合申请再审法定情形之一应当再审的,即裁定再审。(3)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以纠正久拖不审,久审不结的问题。笔者认为,姚文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中所提的这三个期限比较合理,但第(3)个期限与民诉法规定的期限相违背,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再审案件,原生效法律文书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审限应为六个月(见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原生效法律文书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或是上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审限应为三个月(见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而第(2)个期限,即立卷审查的期限,应扣除决定再审的人民法院调卷的期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调卷的期限有所规定,即下级人民法院自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全部卷宗检齐呈送上级人民法院,但实践中调卷的期限往往比较长,有的卷甚至多年调不到的现象亦存在,即使卷能如期调到,调齐一个案件的卷宗也大约需要一个月的时间;故立卷审查期限,应以案卷到承办人手中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而不能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之次日起计算;对于第(1)个期限,姚文表述不准确,“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再审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这里不能作“符合再审条件”这一诉讼语言,而只能使用“符合立卷审查条件”一语,因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即应决定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而不能再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对于行政申诉案件立卷审查的期限界定,可参照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卷审查的有关期限界定进行操作。
四、立卷审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
  从事过审判监督程序工作的法院干警都知道,立卷审查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结果决定着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相关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仍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为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有错误的,即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其中符合立卷审查条件的,应立卷审查,立卷后经审查,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即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案件从此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综观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再审程序立案与审理界限清晰,而整章重点在于立案,因其审理程序依照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与一、二审程序相同。至于再审案件的立案,有三条途径:一条途径是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一条途径是第一百八十五条到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一条途径就是第一百七十八条到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而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规定这种再审立案的条款占到审判监督程序所有条款的近百分之五十,这仅仅是立法上的比例;而在审判实践中,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从而进入再审程序的,则占到整个再审案件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而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都要通过立卷审查来决定,由此可见,立卷审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重要地位。
  立卷审查作为人民法院一项独立的审判业务,起步较晚,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还不够详尽,还需要广大从事审判监督程序审判工作的法院干警在实践中加以探索,不断积累经验教训,以推动立卷审查工作的规范化。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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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引进总部性企业激励扶持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内江市引进总部性企业激励扶持暂行办法》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5月15日

  

  内江市引进总部性企业激励扶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合作水平,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性企业,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增强区域竞争力和影响力,促进我市在全省多点多极支撑竞相发展大格局中率先发展实现新的突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总部性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税务登记在本市,依法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收,财务在我市集中核算的企业总部、区域性总部、核心营运机构和核(结)算中心、销售中心、物流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信息中心等功能性中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开发区)规划区域内新引进的总部性企业(金融业除外)。

  第四条申请认定总部性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

  (二)在我市域外投资或隶属管理的下属企业2个以上;

  (三)营业收入中来自市外下属企业的比例高于50%;

  (四)在我市年纳税额中来自市外部分的市区级地方留成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

  第五条申请企业如未能达到第四条第(一)、(二)款要求,经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报请市政府批准,可适当放宽条件。但申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世界500强企业总部或二级分支机构(以上年度《财富》全球最大五百家公司排名为准);

  (二)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规定);

  (三)中国企业500强(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按国际惯例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中国企业500强排名为准);

  (四)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以全国工商联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上规模民营企业排名为准);

  (五)中国连锁企业200强(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中国连锁200强排名为准);

  (六)所属行业为省政府确定的重点行业。

  第六条申请认定为总部性企业,应当向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部设在内江的企业须提交: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公司的资信证明,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应证明资料;

  4、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二)在内江设立分支机构须提交:

  1、由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生产性公司的证明资料;

  2、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总公司的资信证明,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5、分支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应证明资料;

  7、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条对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自税务登记之日起,第一年和第二年,来自市外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市区级留成部分的80%安排发展资金予以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来自市外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市区级留成部分的70%安排发展资金予以扶持;第六年至第十年,来自市外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市区级留成部分当年比前三年平均数增量的30%安排发展资金予以扶持。

  第八条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以下建、购、租办公用房优惠:

  (一)自建总部大楼相关优惠。承诺10年内在我市年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下同)市区级地方留成部分按实际用地面积亩均达到50万元以上且总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可单独建设总部大楼。根据企业总部大楼规划建设内容和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在用地指标、供地程序上予以优先考虑。用地的相关支持政策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

  (二)购办公用房相关补助。上年度已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市区级留成部分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根据自用办公用房房产证权属面积,可按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补助额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已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市区级留成部分的10%。购置的办公用房中出租、闲置部分不给予补助。

  (三)租赁办公用房相关补助。上年度已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市区级留成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根据租赁办公用房实际使用面积,可分别按10元/月·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补助,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已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市区级留成部分的10%,补助期为3年。租赁的办公用房中出租、转租、闲置部分不给予补助。

  第九条对当年来自市外的“三税”地方实得部分(市区级留成部分扣除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对企业的补助和奖励,下同)首次达到20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内江市重点纳税企业”称号,并另按当年来自市外“三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给予经营班子一次性奖励;符合上述条件,且来自市外税收占已纳税总额70%以上的,再按当年来自市外“三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给予经营班子一次性奖励。两项合计奖励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条总部企业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参照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招商引资优惠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总部企业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属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相关部门认定,可享受下列政策:

  (一)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一年和第二年按100%给予补助、第三年至第五年按50%给予补助,首次在内江购房的,享受一套商品房契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补助;

  (二)优先申报高级职称,积极向省相应专业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在内江的常住户口;

  (四)全面落实子女义务教育“两免”政策,免收非义务教育择校费。

  第十二条总部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享受以下出入境方面的服务:

  (一)台湾居民可优先办理1至5年居留签注或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外籍人员可优先办理居留签证或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十三条总部企业在本市投资的企业符合我市其他财税扶持、补助、奖励政策规定条件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中涉及的扶持、补助、奖励资金,由享受企业按项目进行申报,并由受益财政安排兑现。

  第十五条享受本办法第八条扶持政策的总部大楼(含自建、购、租)原则上10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转租;属非经营性用地的,不得用于经营性项目。总部企业总部大楼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发生转让行为的,总部企业必须在转让行为发生(以签订转让合同为准)之前,向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书面说明材料;不满10年的,需全额退还已按本办法第八条享受的扶持资金。

  第十六条享受本办法所列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自在我市完成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之日起,10年内注册地不得迁出我市或减少注册资金,若在10年内迁出我市或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税收及相关条件的,终止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政策的资格,须进行财政、税务清算,全额退还已享受优惠政策的所得。企业若以虚假资料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责令其全额退回已享受优惠政策的所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补交利息。

  第十七条成立内江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投资促进局),实行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有关工作,并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八条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企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提出认定意见,提交发展总部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年度统一予以兑现。

  第十九条跨区域经营企业在我市新设立管理川南片区或更广区域业务的结算中心、核算中心和具有汇总纳税功能的销售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信息中心以及其它二级分支机构,或将在我市原有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变更为二级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第(四)款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相关扶持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5月2日 生效日期1966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睦邻关系,重申以五项原则,即:
  一、互相尊重彼此领土的完整和主权,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借任何经济、政治或意识形态性质的理由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和平共处,
  为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两国人民,特别是中国西藏自治区人民与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友好关系;一致同意在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双方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的基础上,缔结本协定。
  双方政府经过友好商谈,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政府同意,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人员往来,按照以下各项规定办理:
  一、两国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和除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以外的两国国民,需持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经由第三国进入中国西藏自治区或尼泊尔境内的两国国民,也需持有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
  二、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贸易而不属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双方商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及随从人员,须持有经过对方签证的本国护照,或本国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证明书。
  三、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凡因进行小额贸易、探望亲友或季节性迁居的原因前往对方边境地区,无需持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
  四、双方香客为朝圣而旅行时,无需持有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并且领取朝圣许可证。
  五、两国的背夫和骡夫,只需持有本国地方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为期不超过一年的证明书,并在对方边境检查站登记即可,无需持有护照或签证。
  六、两国边民在通过边境时须走习惯的路线。
  七、两国的政府官员、香客和商人应有按正常合理的价格雇用交通工具的便利。
  八、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任何一方政府认为必要时仍可以拒绝个别人员入境。
  九、凡按本条各项规定进入对方境内的两国国民,只有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第二条 双方政府同意保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朝圣往来,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两国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予对方朝圣香客应有的出入境便利。
  二、双方香客的出入境手续按照本协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三、双方政府对于香客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

  第三条 双方政府同意按双方另行商定的手续,在对等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拉萨--科达里和加德满都--科达里公路,以发展两国官方和贸易方面的友好往来。

  第四条 为保证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安居乐业,促进两国友谊的发展,双方政府同意:
  一、双方政府对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给予保护。
  二、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应受所在国政府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定,缴纳捐税,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三、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或纠纷,概由所在国政府处理。

  第五条 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发展贸易关系。两国有关当局保护在自己一方境内的对方商民的合法利益,并给予他们从事商业活动的便利。一方在对方境内的商民,必须遵守所在国有关法令和条例,服从管理。
  双方政府应促进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边境上的传统小额贸易。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从事这种正常的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贸易的对方边民以方便和保护。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可以在拉萨设立总领事馆。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加德满都设立总领事馆。

  第七条 为了加强双方政府地方官员的友谊,及时解决两国边民往来中存在的问题,双方政府边境地方官员必要时可以举行会晤。
  每次会晤的等级、时间和地点等问题,由双方政府有关地方官员自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废除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和在同一天就该协定进行的换文。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一方政府提出要求修订或延长本协定,并且得到另一方政府的同意,可以由双方政府谈判修订或延长本协定事宜。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纳金德拉·普拉沙德·里贾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