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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3:39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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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工作规则

民航局


民航局工作规则

1989年12月1日,民航局

为了建立和健全工作责任制,更好地履行国务院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各项职责,特制定本规则。

一、民航局的主要职责
民航局作为国务院主管民航事务的职能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事业实行行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1.拟定发展民用航空事业的方针,政策和行业法规,并监督执行。
2.编制民用航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收集和发布统计资料。
3.研究拟定宏观经济调节办法,管理归口企业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
4.对全国民用航空企业实行行业管理,颁发或吊销企业的经营许可证。
5.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发展民用航空的投资和信贷。审核民用航空企业购买和长期租赁飞机的申请。
6.代表国家对外进行民用航空谈判和签约,参加国际民航组织活动,维护国家权益。归口管理民用航空的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7.负责民用航空飞行技术管理,制定并监督执行飞行标准,颁发或吊销飞行人员执照。
8.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空域规划。负责对民用航路的建设和管理。实施对民用航空的航行管制。颁发或吊销航行管制人员执照。管理民航通信、导航和气象工作。
9.负责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组织有关部门颁发或吊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适航证、国籍登记证和维修许可证、维修人员执照。
10.制定全国民用机场规划和机场技术标准,颁发或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11.负责民用航空的安全监察工作,调查处理民用航空器的重大飞行事故。
12.会同公安部领导民航公安保卫工作,防范和打击非法干扰民航安全的活动。
13.管理民用航空的教育和科技工作。
14.按规定范围任免干部。
15.承担国务院交办事宜。

二、民航局局长、副局长职责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民航局的主要职责,民航局局长、副局长的主要职责如下:
1.民航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民航局的全面工作。
2.局长召集和主持民航局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民航局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必须经民航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3.民航局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任免人员,由局长签署。
4.副局长按照局长指定的分工或局长的委托,做好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局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局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5.局长、副局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国务院的检查监督;充分发挥民航局各部门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三、会议制度
民航局实行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全国民航工作会议制度。
1.民航局局务会议
民航局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局办公室主任,各司、局长,党委办公室主任,纪委书记,机关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组成,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会议主要内容是传达、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和指示;通报工作部署和有关情况。
民航局局务会议,一般两个月召开一次。
2.局长办公会议
局长办公会议是研究处理民航局重要问题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局办公室主任组成,根据会议内容,请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是讨论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民航局的重要决策,以及局机关各部门和下属单位请示民航局的重要事项;由民航局发布的规章;机场的新建、改扩建,新增和废弃;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建议书;机场总体规划;中长期年度财务计划(人民币和外汇);年度资金调节安排(调节费收支、奖励福利基金确定);全民航和各系统中长期规划,年度生产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飞机的购置和租赁;购买重要设备(2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航行管制规章制度(有关部分);航路建设规划;安全法规及有关安全问题;事故调查情况和结论;全局机务维修规划和布局;重大机务事故原因审定和处理方案;学院规划及科技教育重大改革方针;有关适航管理、科技教育方面的重大规章制度;机构编制和重大职责变化;计算机系统建设的重大项目;新开国际航线;企业承包经营办法,企业主要考核指标等,以及有关全局的重大事宜。民航局局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四上午召开一次。
3.全国民航工作会议由民航局所属行政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参加(参加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确定),由局长主持。每年年初召开全国民航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上年工作,部署当年工作,并就一些重要问题征求意见,讨论规划发展民航事业的重大步骤。
4.会议的组织工作,按民航局会议组织工作规定办理。

四、文件审批制度
1.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重大问题,由局长审批或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民航局已经确定的事项,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工作分工,由副局长处理或委托局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处理;其中的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属于民航局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办公室批转主管部门处理。各部门报民航局的文件,及呈局领导审批的文件,除特殊紧急重要事项外,其他均应经民航局办公室审核把关后呈送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不得直接送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更不应同时分别直接送局长、副局长审批。需要会签的文件,如果会签单位多于两个的,应复印同时会签或由主办单位召集会签单位共同研究。会签单位必须在二天内提出同意、不同意或需进一步研究的意见。部门之间遇到有分歧的问题,其负责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应在二天内把不同意见提出,不得有不同意见就压下来不办,也不得随意把矛盾提交民航局局长、副局长。如部门之间协商后仍有未解决的问题时,由局办公室主任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时,报局长或主管副局长裁定,必要时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民航局办公室收到的文件,需要送批的,在送批以前,办公室秘书部门应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要求,负责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后呈送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为加快办文效率,对不按规定渠道报来的文件,退回呈报单位按规定渠道办理;对不经过办公室秘书部门而直接向局领导个人送的请示件,原则上都应退回原呈报单位重新办理。呈送局长、副局长审批的文件,不要轻易地按急件、特急件送批;确属紧急的事情,应在标明急件或特急件的同时,提出请求批退的具体时间。
2.局机关应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尽量减少以民航局名义下发的文电。必须以民航局名义下发的文电,一般由局长或主管副局长签发;与其他副局长主管的工作有关的,经有关副局长审核后再签发;属于局长办公会议已经确定的事项或按规定必须以民航局名义履行手续等类文电,可由办公室主任签发。以民航局名义报送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涉及重大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有关全局性工作部署、总结等重要文件,由办公室主任及主管副局长审核后,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签发。

五、局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
民航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都要严格遵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则,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开拓创新,勤奋谦虚,为政清廉。
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认真学习新的知识,把各项工作建立在科学化的基础上。
不断培养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树立为基层服务的思想。
加强组织性纪律性,有令则行,有禁则止,顾大局,听指挥。
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提高警惕、严守机密、不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危害和损失。
全体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团结协作,互相支持,经常通气,商量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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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19日 证监发字[1997]248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24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 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行有

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四川省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防止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疫病的传播蔓延,加强畜禽 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卫生管理,保障人畜健康和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检疫对象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是:猪、牛、羊、马、驴、绵羊、山羊、犬、免、鸡、鸭、鹅、蜜蜂,以及试验、演艺、观赏动物,野兽、野禽、鱼类等。
检疫疫病是:炭疽、牛瘟、口蹄疫、巴氏杆菌病、猪瘟、猪丹毒、猪喘气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仔猪副伤寒、猪囊虫、牛肺疫、牛结核、羊痘、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鸡新城疫、鸭瘟、鸡马立克病、狂犬病、猪密螺旋体痢疾、非洲猪瘟、兰舌病、非洲马瘟和耕
牛血吸虫病。
第二条 检疫的畜禽肉类、肉制品及其副产品,按农业、卫生、商业外贸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和兽医卫生管理。
第三条 检疫的生皮、包括牛、马、骡、驴、山羊、绵羊、猪皮及野生动物毛皮。检疫的生毛,指羽毛、鬃毛、尾。各种畜禽的骨、角、蹄也应检疫。
生皮中的羔皮(不包括胎羔皮)、猬皮、绵羊皮、马驹皮、骡驹皮、山羊皮、牛皮、马皮、骡皮、鹿皮、猪皮应按炭疽沉淀反应操作检疫,其它皮张暂不作炭疽检疫。
凡未经屠宰场或产地畜产经营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炭疽逐张检疫的生皮,应就地或在省内集中地方逐张用炭疽沉淀素血清进行检疫。
经过炭疽逐张检疫的生皮与未经检疫的生皮,应分别存放,作出明显标记。如因混装或散包重新组件分不清已检和未检的生皮,应一律重新检疫。
在无疫情时,毛、骨、角、蹄只作一般消毒。
第四条 蜜蜂,检疫幼虫腐烂病,孢子虫病。
第五条 根据防疫需要,本办法未列的疫病需要检疫时,由省畜牧局临时规定。

第二章 检疫分工
第六条 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归口省畜牧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分工负责。畜牧部门和所属兽医检疫机关对权对有关部门的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和按规定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查、签证、换证工作。
第七条 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负责执行畜禽及产品进出省境和省内的运输检疫、卫生管理和签发运输检疫证明。在未设家畜检疫站的地方,省内运输检疫由县(市)畜牧兽医站办理。
产地检疫由县、区、社畜牧兽医站负责。
第八条 商业食品系统的饲养场、屠宰场、肉联厂、经营站收购和饲养的肉用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管理工作,暂由商业部门卫检机构负责,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省内本系统的调运。调出省的肉用畜禽及其产品,按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贸、供销、畜产经营部门收购的生皮、毛、骨、角、蹄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畜禽,并按第三、四条规定进行检疫,要取得产地县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才能办理省内调运。调出省的畜禽产品按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承办畜禽及产品运输时,活畜禽要查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要查验检疫或消毒证明,检疫和消毒证明的签证单位,除商业食品系统在省内本系统的肉用畜禽及产品的调拨可凭商业部门卫检机构的证明外,其余一律凭第七条规定的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明办理运
输,无证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运输部门对装运过畜禽及产品的车厢、轮船、飞机、货舱等应及时进行消毒,对卸下的畜禽粪便及其附属设备应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二条 军运代号的畜禽及产品,地方不进行检疫和签证。军队的生产、生活用畜禽及产品,按第七条规定办理运输检疫。
第十三条 外贸部门出口肉类、蛋类的检疫,由工厂卫检部门负责,商检机关进行监督与检查,并换证出口。运输检疫按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商业食品部门没有卫检机构无法进行检疫的,应由畜牧部门检疫机关进行检疫。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 收购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畜禽,并经兽医检疫,取得检疫证明或预防注射证(或注射耳号),方能收购。
第十六条 把好社、队关,严格制止买进、卖出有病畜禽。在发生传染病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确定为疫点、疫区的,应进行严格封锁隔离。
第十七条 加强市场检疫,不准病畜禽及病死的畜禽肉进入市场、作到上市初检,成交复检,并发给检疫证。市场散市后要认真作好消毒工作。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主),在启运畜禽前三天和启运畜禽产品前十五天,应向当地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申请检疫,同时交出产地检疫证明,方能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根据货主提出的检疫证明对畜禽及产品进行抽检、复检、消毒或必要的卫生处理,合格后签发运输检疫证。
第二十条 饲养、畜产经营单位,从省外调进畜禽及产品,必须取得调出地区畜牧部门家畜检疫站的检疫、消毒证明,并向到达站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报检。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承办运输时,要核对检疫证书的品名、数量与运单,作到实物与运单相符,并加盖印章后方可承运。还要将运单交到达站(港)检验。
第二十二条 运输畜禽必须押运员或随行兽医。途中发现病死畜禽或产品变质时,不得抛弃、宰杀、出卖、要立即向车、船、飞机负责人报告,并在指定站(港)卸下。由当地兽医检疫机关监督货主按防疫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无押运人员的,到达站(港)的畜禽及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运输部门通知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进行检疫。
一、途中或到达后发现有病死畜禽的;
二、根据兽医检疫机关的防疫要求,需要复检复验的。

第五章 病畜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疫中发现病畜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对因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应就地销毁或深埋。
第二十五条 商业系统的饲养场、屠宰场、肉联厂、经营站内发生病死畜禽,必须按照国家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和有关防疫卫生规定,由商业系统的卫检机构负责监督处理。上述单位必须专门设立病畜处理间,严禁病、健畜禽混宰和加工。

第六章 种畜调运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进口种畜、禽、蜂,必须征得畜牧部门同意,经农业部审核批准,组织进口。
第二十七条 进口种畜由出口国兽医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明,并经我国口岸动物检疫所进行检后始得运回。
第二十八条 不得从有牛瘟、兰舌病、牛结节性疹、痒螨、牛传染性鼻气管炎、非洲猪瘟、猪弧菌痢疾、鸡马立克病等传染病的国家进口畜禽。不得从途经港澳进口种畜禽。
第二十九条 从外省调进种用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并要取得当地国家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运到省内要经省指定的检疫站进行检疫后,始得运进饲养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或不接受检疫、检查、监督而扩散疫情,造成损失者,应承担经济责任。对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责任,直到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畜牧局制定下发。



198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