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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有关契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3:11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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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有关契税的通知

财政部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有关契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为了不因改制增加企业税负,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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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接受出资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变更公司股东或者股权结构,拟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二、申请股东资格的条件

(一)具有中国公司法人资格,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其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三)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并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四)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达到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对盈利不作要求,但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

(五)没有未决诉讼,或者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低于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八)没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九)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十一)最近五年内不存在未经许可私自受让或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

(十二)申请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的,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股东资格的程序

(一)申请公司股东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由中国证监会核准。对申请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征求相关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抄送中国证监会派驻拟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的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有效期为六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的,股东资格核准决定自动失效。

四、申请股东资格应报送的文件及相关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参考格式见附件一);

(二)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三)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该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在下半年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当年度上半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由申请人盖章确认;

(六)申请人的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参考格式见附件四)。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9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5号)、《关于报送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2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

二、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

三、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

四、申请人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证监会办公厅 2004年7月20日印发



附件一: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



××公司关于申请××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的请示



中国证监会:

由于……(原因),根据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我公司拟通过……(如受让股权、增资等)的方式参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占××期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特申请核准本公司的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

本公司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人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中国证监会××监管局(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二: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

填表日期:

申请人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净资产


经营范围


申请人的股东及其在申请人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期货公司以外的其他股权投资(须填写投资金额及控股比例)


是否曾经或者正涉及诉讼?如是,请详细填写诉讼的事由,诉讼对方的名称、诉讼结果


是否存在逃废债务的行为?如是,请说明详细情况


是否存在到期未偿还的债务?如是,请说明详细情况


是否曾经从事期货业务或者拥有期货交易所的席位?如是,请详细说明情况


是否曾经因从事证券或者期货业务受证监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或者处罚?如是,请详细说明有关部门的名称、调查事由及处罚结果。


申请人的自然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如是,请说明详细情况


前两年度的税后利润





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承诺

兹保证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与申报材料一致,并承担与保证相应当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签字):

申请人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

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项 目
原核准或者备案事项
申请变更事项

名 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持股比例10%以上或者有实际控制权的新股东的名称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期货经纪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此表必须使用A4纸,填写内容必须打印,不得手写。“原核准或者备案事项”每个栏目都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原核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如实填写,不变更的也要填写;“申请变更事项”栏目中,只填写变更事项,不变更的请填写“无”。

2、“股东单位投资金额和比例”中“原核准或者备案事项”应当依次填写股东名称、股东在注册资本中所占金额及比例;“申请变更事项”中只填写发生变化的股东或者新增股东的金额和比例,金额和比例均不变的股东填写“股东名称,不变”。

3、涉及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此表仍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



附件四:

申请人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略)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以下简称检测检验)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检测检验,是指具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以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检测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设备、设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

(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

(二)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的物理、化学、生物、粉尘等职业危害因素;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和职业危害因素。

第六条检测检验的范围、目录、周期及方法,依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依据国家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对列入检测检验目录的设备、设施及产品,在投入使用前,以及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在试生产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检测检验有效期到期日前,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完成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或者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检测检验:

(一)设备、设施经过大修及改造的;

(二)因设备原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四)设备、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年的;

(五)设备、设施经受了可能影响设备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和设备电气性能等自然灾害的;

(六)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发生变动的;

(七)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需要重新进行检测检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检验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并按检测检验机构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设备、设施的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及有关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记录;

(三)设备、设施的操作规程;

(四)设备、设施的检修、事故记录;

(五)作业场所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六)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分布和管理情况;

(七)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维护情况;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对经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或者作业场所,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检验报告,检测检验报告作为安全评价和职业健康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从事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检测检验资质。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取得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安全设备、设施的管理,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维护、保养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对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自检,积极向从业人员推广行之有效的检测检验方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自检代替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

第十七条对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应当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测检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提供检测检验报告、职业健康检测检验报告等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较大的在用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以及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对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仍在使用的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检测检验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标准的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或者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待危害因素解除经检测检验符合相应标准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接到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报告、举报后不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未按本规定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的;

(二)在检测检验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检验的;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未停止作业的;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未按规定公布和存档的。

第二十七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