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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6:51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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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星火计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特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指导思想
实施“星火计划”,必须从省情出发,坚持以市场为目标,抓好技术与人才、资金、资源和管理的有效结合,按贸、工、农的顺序,系列开发,配套安排,以形成有竞争能力的优势产业,促进地方经济的振兴。
二、建立省“星火计划”基金
基金来源:
(1)从科技三项费和科技开发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
(2)国家科委的资助;
(3)省财政拨专款补助;
(4)用于“星火计划”费用的回收部分;
(5)社会集团和个人的捐赠。
基金主要用于国家和省“星火计划”的实施。
省集中的“星火计划”基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基金由省科委管理,省财政监督。
三、贷 款
凡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级银行要给予积极支持。
企 (事)业单位由于实施列入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项目需要添置必要的设备和在投产期间生产和销售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可向有关的专业银行申请贷款,在符合信贷原则和信贷规模的前提下,请银行给以优先安排,重点支持。
四、税 收
由于实施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使用的专项贷款,国营企业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用该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 (本、息),并按财政规定得取奖励基金,福利基金;集体企业,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款 (本、息)的百分之六十,有困
难的,经地、市、税务局批准,可酌情放宽税前还款比例。
对列入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试制的新产品,报经省科委、省税务局批准后,在试销期间,可分别给予三年或两年减免产品税、增殖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列入国家和省“星火计划”的项目建成投产后,按规定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新办企业承担国家和省“星火计划”项目建成投产后,其减免税照顾,按川委发[1984]31号文件精神执行。
实施“星火计划”项目减免的税款,集体企业一律留给企业作为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所列“星火计划”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国营工业企业减免的税款,按规定应纳入利润总额统一核算。
五、产品价格
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生产的新产品,在试销期间,企业可自行定价。正式投产后的产品,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对改进性产与同类老产品的价格要有所区别,对采用新技术提高了质量而增大成本的产品,应允许企业申请加价。对于已打入国外市场的产品,由于采用新技术、新
工艺提高质量和外销价格的,内销价格也应相应提高。
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企业议价购进原料、材料、燃料所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外,允许高来高去,低来低去。
六、物资供应
实施“星火计划”项目所需国家统配的物资,纳入各级国民经济计划,统筹供应。非统配的物资,主要靠市场调剂解决,对市场调剂确有困难的,各级物资部门应尽力给予帮助。
七、组织和鼓励科技人员实施“星火计划”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向承担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的乡镇企业和其它生产单位转让技术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可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用于奖励作出贡献的有功人员。这部分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科技人员凡是向农村生产第一线流动或兼职,积极帮助或参与待遇按川委办[1986]5号文件精神执行。
八、培 训
人才培训包括专业技术培训和企业管理培训,专业技术培训主要结合“星火计划”项目的开发,分层次进行培训。对省和市、地、州两级组织的带有共性的人才培训,在培训期满后,对合格者发给证书,作为乡镇企业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培训经费一般由受益单位自行解决,有特殊情况的,可从省“星火计划”基金安排的培训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九、加强横向联合
在实施“星火计划”中,要加强横向技术经济联合与合作,广辟市场,增加出口创汇能力。
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可用技术、资金、仪器设备,工矿企业可用技术、自有资金、仪器设备,向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企业投资、联合经营、利益分享、风险共担。
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企业可用本地的资源的劳力,引进外资和技术,联合办企业。
各地“星火计划”项目,凡能与“扶贫项目”和“技改项目”联合搞的,一定要联合实施,提高总体效益。
十、关于“燎原”
各“星火计划”承担单位,都有“燎原”的义务。各经济部门、科技部门都要积极支持“星火计划”的燎原。
“星火计划”承担单位,在“星火计划”项目取得成功之后,应将技术成果,包括管理方面的经验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面上推广。
承担“星火计划”的单位和承担“燎原”任务的单位,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技术合同。签订技术合同,可根据当事双方自原的原则进行鉴证和公证,并报当地市 (地、州)、县科委及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解,调? 馕扌保捶沙绦虼怼? 十一、奖励与惩处
对具备“省科技进步奖励”条件的“星火计划”项目,纳入省的科技进步奖。
对列入国家和省“星火计划”的项目投产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经省科委验收批准,在投产后第一年,从税后新增利润中,按百分之三提取奖金 (不纳入奖金总额),用于奖励在实施“星火计划”项目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星火计划”项目应严格按照合同组织实施,按期? 瓿桑霰鹑芬蚩凸坌枰髡屯V怪葱械南钅浚械5ノ灰笆碧岢鍪槊姹ǜ妫ㄊ】莆墒】莆嵬泄夭棵派蟛榇怼6杂捎谥鞴墼虻贾孪钅渴О艿某械5ノ唬春贤娑ǜ喝烤迷鹑危皇粲谕婧鲋笆兀シ壹偷模姓吐纱Ψ郑敝磷肪烤糜敕稍鹑巍?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和省“星火计划”项目的管理。各市、地、州、县级“星火计划”项目管理,由各地按照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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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在川机构,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标准,按公安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自愿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让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第十六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由组织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听证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载明下列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7]27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
http://www.sdpc.gov.cn/jggl/zcfg/W020130108633554992952.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