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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2:23:29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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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民政部 总参谋部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03]10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民政厅(局),沈阳、北京、济南、南京、广州军区司令部,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司令部:

  现将《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民政部 总参谋部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度。

  国家鼓励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损害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加强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及名称标志的设立,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和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监视、监测和统计,发布基础信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不得非法侵占和买卖无居民海岛,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功能区划和规划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制定并公布实施全国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据上一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准予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依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海岛利用功能;

  (二)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三)促进海岛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维护国家主权权益,保障国防安全,保护军事设施。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订,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申请个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岛利用方案;

  (四)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进行审查,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严重改变海岛属性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征得总参谋部同意后批准;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总参谋部批准;利用外资对岛屿开发经营的项目用岛,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岛上采挖砂石、无居民海岛整体利用,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项目用岛,由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管辖区域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由共同的上一级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经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

  第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具体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

  无居民海岛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申请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章 保护和整治

  第十七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实行严格保护制度。

  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在领海基点周围1公里范围内的区域,除可以进行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公布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

  纳入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开展与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利用活动;特殊情况下,要使用保护名录内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应当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九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条 重要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拟定无居民海岛整治方案,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五章 名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是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等管理活动时,应当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拟定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领海基点、领海基线外侧、领海基线内侧有海洋权益价值和涉及省际海域界线及其他涉及国防、外交事务的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领海基线内侧的其他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分别报送民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军事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民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未提出异议,即可公布生效。

  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已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无居民海岛名称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发布全国无居民海岛标准名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地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区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无居民海岛上,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务活动中,或者在新闻、出版、影视、商品、标志等领域使用无居民海岛名称时,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准名称。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或者骗取《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非法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或者未按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履行保护义务,对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九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移动和破坏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或者有其他违反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等,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破坏军事设施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确需将无居民海岛转为有居民海岛的,除按规定报批外,应当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民政部和总参谋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无居民海岛,是指在我国管辖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岩礁和低潮高地等。

  (二)炸岛是指通过人工手段降低岛、礁高度,造成岛屿在高潮时没入水中或者低潮高地在低潮时没入水中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民政部和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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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58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嘉兴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下同)的管理,加强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结合嘉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或已被认定的市级及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申报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主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为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
  (二)企业总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生产加工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流通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外向型企业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三)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四)企业通过建立紧密、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或联结基地2000亩以上;企业在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二次返利、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应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订单合同履约率在90%以上。
  (五)诚信经营,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及以上。
  (六)在全市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有注册商标和品牌。
  (七)原则上取得县(市、区)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一年以上。
从事种源农业和高新技术开发,主营产品被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认定为优质产品或高新技术相关等级的企业,或出口创汇潜力大的企业,或从事特种种养业的企业,可适当降低规模要求。
  第五条 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申报条件:
  (一)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区)同类市场中属前列;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二)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资产总值一般要求在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四)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总交易量的80%以上;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1亿元以上,综合型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2亿元以上。
  (五)对地方主导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的带动作用比较明显。通过直接或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5000户以上或联结基地在10000亩以上。
  (六)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规范及时,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有专门的农产品检测人员、设备等市场准入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
  (七)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国家有关部委、省定点或重点联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报条件:
  (一)由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组建而成,经工商注册登记,在组织农户发展生产、走向市场中有明显的作用。
  (二)组织机构健全,有固定办公场所,有规范的章程,股金设置合理,从事生产的社员认购的股金应占总额的一半以上,独立建帐核算,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定期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三)入社社员在100人(户)以上,带动农户在500户以上,对当地主导产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四)统一农产品投入品的采购和供应,统一生产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培训服务,统一注册商标、品牌、包装和销售,年销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且销售产品应占社员生产总量的50%以上。
  (五)农业投入品和收购产品作价合理,年终盈余按章程规定比例提取“三金”(即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年终盈余中返回社员部分不低于50%(其中按交易额分配的比例应高于按股金额分配的比例)。
  第七条 申报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出具的企业资产和效益证明。
  (三)由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四)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政府或县级产业化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证明。
属降低规模要求的,还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先向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在审核筛选并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主送市农业经济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核。
  (二)市特定企业按照本办法直接向市农业经济局申报,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

  第三章 认 定

  第九条 由市农业经济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成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区)推荐的申报企业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政府确认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评审时,领导小组可组织开展实地查勘或企业陈述。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优保劣汰。定期监测从企业取得资格的次年起实施,每年进行一次。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一条 定期监测按以下程序进行:在每年的2月底前,企业向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和年度财务报表。在每年3月底前,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市农业经济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领导小组对审查结果进行抽查,并将监测结果报市政府确认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市特定企业由领导小组直接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出台前认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三年内仍按原评定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提交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并与监测结果一并公布。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取消企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一)在申报或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二)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在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四)不按规定要求按时提供监测材料,拒绝参加监测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72号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管理,有效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的挂靠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8〕87号)文件精神,结合招标投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是指法人、团体组织或自然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其实质是以弄虚作假为手段骗取中标和承揽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货物采购、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活动,以及实施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是治理挂靠行为的主要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实施挂靠行为治理与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农开、国土资源等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和打击挂靠行为。
监察机关负责督促协调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查处挂靠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认定为挂靠行为:
(一)以转让、租借、买卖或以交纳管理费等方式获得使用他人资质资格证书及相关资料并以他人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二)保证金不是由投标单位银行基本账户转出,或虽由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转出,但先由非投标单位人员将投标保证金存入投标单位或有关个人账户的;
(三)投标文件非本单位编制或非本单位委托相关单位编制的;
(四)报名联系人或参加开标活动人员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五)投标或承揽工程单位使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建造师(小型项目管理师)、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及与项目有关的主要技术、质量、安全和其他施工管理人员,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六)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服务费、施工机械的购置、租赁等不在本单位核算,而实际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配和独立核算,且项目负责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七)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或严重缺岗,而实际由他人履行职责且他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八)其他形式的挂靠行为。
第六条 招标人应做好进场核对工作。中标单位进场施工前,招标人应对照招标文件严格核对进场施工队伍,对擅自改变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一律不得进场施工。
实行项目负责人现场签到考核制度。凡中标单位不履行签证制度或签证表填制不整齐无法确认人员出勤情况的,按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由招标人进行处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凡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出勤时间低于招标文件约定的应出勤时间的,招标人应及时将情况报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规定扣除其履约保证金;凡出勤率低于80%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将该中标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条 成立挂靠行为认定管理机构。出现疑似挂靠行为时,招标人应将相关证据材料于3日内报送认定机构,经监察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共同签署予以认定、告知和处罚。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对取得的证据材料或检查中发现的疑似挂靠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监察机关审核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监察机关审核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处罚手续。
第九条 投标人或工程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包括自然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挂靠行为,经查属实的,招标人有权将其清除出场,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或组织重新招标;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限制其半年至三年投标资格或列入黑名单;行业主管部门对其下发处罚决定书、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招标人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资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相关规定,不履行自身责任和义务,对挂靠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主动串通、隐瞒不报或被相关部门检查发现的,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在全市范围予以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主要责任人及经办人员系党员或监察对象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对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力、渎职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处理,或调离岗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本单位正式人员,是指与投标企业法人之间无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