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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8:52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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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权司[2004] 26号



最高法院民三庭:

关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函(法民三[2004]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迄今,在我国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并经民政部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家。有关境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须我政府机构认可。

二、关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在我国起诉问题,虽然我国有关著作权法律未明确禁止,但我们应持慎重态度。其理由是:

第一、按照国际惯例,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另一国主张权利,是通过其与另一国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由另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请参见附件1《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协会联合会公共表演权集体管理相互代表示范合同》第一、二条),根据这一原则,一个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想在本国之外主张权利,必须通过与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

第二、迄今为止我们未了解到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跨国诉讼的案例。

第三、我国对境外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在华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设立了市场准入门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开展业务活动(包括进行诉讼)必须符合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

第四、目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与境外的42个相关协会(参见附件2)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参见附件3),这些协议所涉及到的境外音乐作品基本覆盖了我国使用境外音乐作品的绝大部分。如果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我国以其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和进行诉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境外的42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将失去意义。



附件:

1、《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协会联合会公共表演权集体管理相互代表示范合同》

2、海外协会签约一览表

3、相互代表合同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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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现代化的仲裁理念

张斌生

  传统的仲裁几乎和诉讼差不多,是一种正面对抗的模式。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感到这是一种陈旧的观念,仲裁理念正在飞快地发展和变化。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的仲裁业急需树立现代化的仲裁理念,这就是:仲裁应该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快捷性、兼容性、和谐性,不能拘泥于传统的类似诉讼的对抗模式。

  实践证明,传统模式解决问题,往往事倍功半。有时越是分清了是非,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越激化,这种失败的处理方式,不是仲裁所追求的。仲裁庭的气氛要和谐宽松,更加理性、人情化,不应该剑拔弩张,刀光剑影。仲裁毕竟不是法院,如果不能凸显其优势,把它搞得跟法庭一样,那就是失败。

  转变和更新观念要明确以下三点:一,并不是一切民商事纠纷都要诉诸官方。许多社会矛盾本来可以由社会自行消化、自我平衡的。健全、发达、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有这样的功能,仲裁应当承担起这样的历史任务。

  二,仲裁对于诉讼来说,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案件分流问题。仲裁不是第二法院,也不是行政裁决中心,要努力发挥仲裁区别于审判权、行政权的特色来,创出自己的牌子。最有必要发挥其灵活性、兼容性的特点,即在仲裁案件时,要更多地遵循商业贯例和商业本身的游戏规则。作为仲裁的主持人,应当善于因势利导,提高案件的和解率和自动履行率。

  三,仲裁一定要营造一个和谐的气氛。仲裁员大可不必像法官那样绷着脸,要让当事人有一个亲切的感觉。不但让当事人感到你客观、公道、正派,而且让他们感到你是真正设身处地地替他们着想,是在和他们商量这个纠纷该用什么方式解决最为合适。包括作为代理人的律师,也要共同来营造这样一种气氛。

  英国上诉法院一位大法官最近写了一篇文章。他认为,仲裁绝对不要刻意模仿法庭审判。为了保证效率,第一要有一个高水平、根据特定的案件需要、适合于特定争议的仲裁庭;第二在程序上要有最大程度的灵活性,不拘形式;第三要有开朗的、有知识的、摆脱偏见的律师来代表当事人;第四要有方便的仲裁地点。他说,“仲裁员在观点上必须是全球性和国际性的,不是对抗性的,而且永远不要进行辩护。”

  仲裁解决争议不是简单地来一个黑白分明,这里面可能没有明确的胜诉者和败诉者。当前的潮流是要提倡和解,仲裁员应当尽量降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一个钉一个铆地细究细枝末节未必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大手笔、高境界,利利索索地办案,近情近理,那才叫高明。

  所以,仲裁的优势不仅要体现合法、合情、合理,还要体现合算,真正省钱、省时、省力。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8年3月2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宋 平
  王汉斌
  陈俊生
  曾 涛
  郁 文
  王厚德
  曹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