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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许可标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17:29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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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许可标准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许可标准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76号


大连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许可标准的请示》(连保监发〔2010〕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注册资本不足人民币1000万元的保险经纪公司,自本文下发之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每申请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

  二、注册资本不足人民币200万元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自本文下发之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在其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每申请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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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1996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条 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主动、有效地为经济建设和“科教兴市”战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
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对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追加教育。
第三条 续教育应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原则,按照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应用型、复合型、高层次
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促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提高
创造能力、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单位实施,鼓励和支持各单位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学习。
第五条 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六条 级人民政府和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成绩显著的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七条 家庄市人事局是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服务和检查监督。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专业技术人
员继续教育的工作。
市直和县(市)、区各部门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事行政部门可建立继续教育基金,基金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继续教育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每年列入财政预的继续教育经费;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资赞助。
企事业单位应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继续教育费用个人应交纳一部分费用。
第九条 人事局应根据上级的规划、科目指南和本市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市的继续教育计划。其内容应具有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条 事行政部门应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统计、评估、奖励制度,并对继续教育结果实施跟踪考核。
第十一条 关部门和继续教育对象所在单位应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年度继续教育计划,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实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发展需要,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其教育内容经市人事局审核备案后,可纳入继续教育管理范畴。鼓励继续教育对象利用业余时间,按照年度继续教育计划,自
修继续教育课程。
第十二条 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全市的继续教育计划制定本单位的教育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学习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三)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统计和考核;
(四)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续教育对象所在单位应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的制度。
第十四条 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立从事继续教育的机构,须持有市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委托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三)有适应的教学和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事继续教育教学的人员,应在专业学科上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或者市人事局颁发的继续教育师资证书。
第十六条 续教育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管理制度自主管理;
(二)按照全市继续教育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三)对接受教育者进行学习管理;
(四)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续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标准,保证继续教育的质量;
(二)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
(三)为人事行政部门提供受教育者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为受教育者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便利。
第十八条 年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72学时、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56学时、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40学时。各单位根据工作
实际,可占用一定比例的业余时间。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继续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继续教育安排,完成继续教育规定的学习任务;
(三)在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二十条 〖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所在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一)在国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
(二)派出到境外进修学习的。
第二十一条 业技术人员可通过下列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三)出境进修;
(四)参加其它形式的高等专业知识学习。
第二十二条 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需经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分专业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后,方能认定。
第二十三条 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颁发。
继续教育对象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登记、考核。人事行政部门对证书的登记内容进行审核验证。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结果记入业务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作为连续记载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凭证和评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予以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
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费、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不准申报评审相应专业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家庄市人事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生效。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改进工作作风,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行政投诉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投诉中心)是负责全市行政投诉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驻平单位(行业)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投诉工作坚持为民、务实、廉洁、高效的宗旨,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有错必纠、以纠促建,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投诉中心建立投诉制度,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行政行为,有权向行政投诉中心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行政投诉中心和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实行市政府领导、市监察局管理的体制,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监察局要加强对行政投诉中心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和遵守纪律等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要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能,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高效地为投诉人服务。
  第八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办理的投诉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投诉中心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行政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市的行政投诉和优化发展环境工作;
  (二)组织开展依法行政、优化平凉发展环境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受理对各县(区)、市直各部门、中央和省驻平各单位(行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政问题的投诉;
  (四)对重大的、有影响的及突发的行政违法违规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组织协调各县(区)、市直各部门、中央和省驻平各单位(行业)调查处理破坏当地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
  (六)组织开展全市依法行政和发展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向市政府及时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涉及依法行政和发展环境方面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中的权利: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停止违犯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和处理给予配合;
  (四)要求被投诉人纠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时,可以提请监察、公安、审计、税务、工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应当执行或采纳,并将执行决定或采纳建议情况及时反馈行政投诉中心。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或建议有异议的,须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行政投诉中心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四章 行政投诉的形式及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电话、网络、面谈等形式进行投诉。其中,采取信函、电话、网络等形式投诉的,必须告知真实单位或姓名,并尽可能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主要范围是行政效能、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及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执行行政审批规定和程序,对已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予取消或调整,仍继续执行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四)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及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时间,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犯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和服务承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时间延误和经济损失的;
  (六)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或故意设置市场准入障碍,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
  (七)违犯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八)违犯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服务或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力“吃拿卡要”以及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九)在工作场所或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举止不文明或违犯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损害政府荣誉或形象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行政投诉中心对符合以上范围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以下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投诉请求的;
  (二)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和社会治安等案件,或已经进入仲裁和司法程序的;
  (三)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党政干部违犯党纪政纪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四)属于党委、人大、政府等信访部门受理的信访问题;
  (五)其它不属于行政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第十九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向投诉人告知原因。
  第五章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人的投诉,工作人员要认真受理、详细登记、准确分类、限时办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要建立行政投诉反馈制度。对投诉件的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反馈可采取书面、口头或网站发帖等形式进行。对调查后发现投诉人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要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投诉件的办理主要有自办、转办、督办三种形式。
  (一)自办。对涉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班子成员的投诉,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核后,督促落实。
  (二)转办。对涉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下属单位(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区)政府部门、乡(镇)、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分别转交市直各主管部门或相关县(区)办理;对涉及实行垂直管理的驻平单位(行业)的一般投诉,转相关单位(行业)办理。
  以上转办件的办理结果,由办理的部门、县(区)、单位(行业)直接向投诉人反馈,并报行政投诉中心备案。
  (三)督办。对以上(二)项中涉及的重大、突出或比较特殊的投诉问题,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或负责督办,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调查办理投诉件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意听取被投诉人的解释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投诉中心发现转办、督办投诉件存在调查事实不清楚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问题,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事实清楚,问题简单的自办件,要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结果。复杂、疑难问题要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超过30天。特殊问题的调查处理时间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转办、督办的一般问题,办理单位在接到转办、督办函3个工作日内办结;复杂、疑难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得超过30天。特殊问题的调查处理时间由行政投诉中心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对投诉问题涉及几个部门的,要明确主办单位,必要时,行政投诉中心牵头组织协调。
  第二十八条 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被投诉人已积极整改或投诉的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未发现新问题,而投诉人又反复投诉的,行政投诉中心要做好说服工作;对无理取闹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行政投诉备案考核制度,将年度内的行政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对被多次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建议市委、市政府在年终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制度,对重大的、典型性的或社会普遍关注的行政投诉问题处理结果,要通过通报会、文件、媒体等形式予以通报,以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投诉惩戒制度,对投诉中心转办、督办的投诉问题重视不够、查处不力、整改不彻底的部门、单位和行业,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对屡纠屡犯、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按照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行政投诉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县(区)、部门、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行政投诉工作,形成行政投诉协调处理工作网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要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听取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取信于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