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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下达《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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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下达《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4年9月12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油脂调拨管理,保证国家调拨计划的执行,明确调出、调入方的经济责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精神,决定对油脂、油料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管理办法。
现将已经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的《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随文附发你们,请你们抓紧贯彻落实,积极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油脂调拨管理,确保国家调拨计划的执行,进一步明确供方(调出方)、需方(调入方)的经济责任,维护双方的正当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对油脂(包括油料,下同)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办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签订油脂调拨合同,必须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由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形式认真协商签订。调拨合同的内容要充分反映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规定对违约的处理办法。合同的格式,省间调拨的由商业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商业)局(厅)制定。
第三条 油脂调拨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信守,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调拨合同不受机构调整、领导人或经办人变动等影响。

第二章 调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四条 签订油脂调拨合同,应以各级油脂主管部门下达的调拨计划为依据。签订合同的办法,省间调拨的,由有关调出、调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在汇编季度调拨计划时,根据部主管部门确定的季度调拨计划,签订调拨总合同。在季度调拨计划汇编结束后,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总合同的规定,分别落实发运单位或接收单位,具体执行合同调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油脂调拨,采用何种办法签订合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自定。
多渠道经营的议价油脂和根据国家规定已退出统、派购范围的油脂调拨,由供需当事人双方根据情况,自行协商签订合同。
签订油脂调拨合同,供需双方要会章签字。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供需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省、市、自治区对具体执行单位,可采用调拨合同执行单的方式,并在通知发运或接收单位的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五条 油脂调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品品名、规格质量、数量和计量单位、价格、发运单位、结收单位、包装形式(桶装、散装)与运输工具、调拨期限、开户(结算)银行和帐户名称及帐号、结算单位、结算方式、双方认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事项等。
第六条 调拨油脂的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既无国家标准又无专业(部)标准的,按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标准。
第七条 调拨油脂的价格,国家计划内调拨的,按照部规定的调拨作价原则执行;议价调拨的,由供需双方协商自定价格。
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的,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新规定价格计价;超过合同期限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原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接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第八条 履行调拨合同,计划内调拨的,有关运输计划的编制、申报,发运、接收、中转应注意的事项,损耗、超耗规定,运输事故的处理等,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装具和自备油罐火车的使用,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装具管理办法》和原粮食部《关于自备油罐火车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调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 油脂调拨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合同;
(二)因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或撤销原定调拨计划,使合同不能按原规定履行;
(三)由于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使合同事实上自然解除。
第十条 变更或解除调拨合同,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当事人一方如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接到对方的要求后,应尽快研究,给予答复。在双方未达成正式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在接到对方要求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不予答复,超过期限即视为默许。如双方另有约定期限则按约定期限计算。
执行国家调拨计划的油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违反调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油脂调拨合同,责任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酌情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计划调拨的油脂,划分责任的基本原则和办法,继续执行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由于上级主管部门随意变更计划、调度不当、非法干预等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然后再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但因特殊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必须调整调拨计划,影响合同执行时,可不作违约处理。
第十四条 因运输部门的原因,使合同履行中出现违约情况的,不作违约处理。接收单位应按照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及承运部门的有关规定,积极向承运部门提出罚款要求或索赔要求。
第十五条 供方违反合同责任
(一)在合同期满时,实际完成的调出数量少于或多于合同规定数量的,均按违约处理。逾期不调或少调部分,如需方仍然需要,应照数补足,并由供方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如需方因逾期交货而不再需要,或是供方不能再补调的,应由供方负责向下达计划的上级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
确定调出是否逾期的计算办法,以供方发运货物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
实际调出数量比合同规定数量多调或少调不超过2%的,可不作违约处理。
(二)供方未经需方同意,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调出的,接收单位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并向调出单位收取这段时间的代贮保管费用。
(三)调出油脂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时,质量低于合同规定等级的,应按现行扣价、扣整理费的规定处理;质量高于合同规定等级的,如需方同意,可按质论价接收;如需方不同意,应按合同原规定等级付款。
第十六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在合同履行期内,需方如要求不调入或减少调入数量,应向供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
(二)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无故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从拒付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应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项目中开支。
第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粮食(商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油脂(油料)省间调拨合同


------------------------------------
调出单位:(供方)××× 合同编号:
调入单位:(需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根据国家下达调拨计划的数量、品质规格,供需双方签订油脂(油料)调拨合同,具体发运单位和接受单位,由当事人根据本合同分别落实。油脂(油料)调拨的交接、验收、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按照《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供需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
----------------------------------------------------------------------------
| | | | 数量与交货日期 | 价 格 | |
|品种名称|品质规格|计量单位|----------------------|----------|备 注|
| | | |合计| 月| 月| 月|单价|合计| |
|--------|--------|--------|----|----|----|----|----|----|------|
| | | | | | | | | | |
|--------|--------|--------|----|----|----------|----|----|------|
|包装形式| | | | | 运输工具| | | |
----------------------------------------------------------------------------


调出单位:盖章 调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盖章 法人代表:盖章
(授权经办人) (授权经办人)
结算方式:验单付款 地 址:
结算单位: 开户银行:
地 址: 帐 号:
开户银行: 电 报:
帐 号: 电 话:
电 报:
电 话:
本合同一式×××份,正本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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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
领域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
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07〕26号)、《中共天
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
〔2007〕2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
号)、《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扶持
民营经济进入医疗卫生领域,加快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以救死扶伤、 治病防病、保障公
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民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市和区县的区域卫
生规划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投资兴办技术一流、 管理先进、提供
高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民营经济采取多种形式,在地域
范围广阔,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相对薄弱的区域,兴办医疗卫生服
务机构。
  (一)对民营经济兴办技术一流、管理先进、提供高端服务
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优先准入。
  (二) 对民营经济进入老年护理、 康复、保健、口腔、中
(西)医诊所和联合诊所等健康服务领域,实行与公立机构相同
的公平准入政策。
  (三)鼓励民营经济参与一、二级公立医疗机构改制,并保
障其取得合理回报。
  第六条 完善归口管理和属地化管理。 民营经济进入医疗卫
生领域的工作(含相关社会团体),由市和区县卫生局卫生服务
业办公室统一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按照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原
则,一、二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并纳入监管;
三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由市卫生局审批并纳入监管。
  第七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等审批事项,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卫生机构配置标
准规定审批,各有关部门要采取“一站式”服务,审批时限一般
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准入与校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 必须具有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的能力,并提交相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合格的
发给设置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批准书。
  申请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法人(组织)资格证书和个人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四)个人学历、履历、资格证书及健康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 必须填写并提交民
营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考
核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执业证。
  申请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批准书;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工作人员名录及职称证书、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
  (七)主要设备清单;
  (八)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应符合我市医疗卫生机构设
置规划的要求,其基础设施条件如下:
  (一)设立三级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500或500
张以上病床,设立三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医
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要求设置
病床, 占地面积按每张床10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按每张床80
平方米核定。
  (二)设立二级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100或100
张以上病床,设立二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医
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 要求设置病床,占地面积按每张床
10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按每张床80平方米核定。
  (三)设立一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病床20张至99张,
一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试行)》要求设置病床,每床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不少于45平
方米。
  (四)设立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则上不设置病床,建筑面积不
少于150平方米。
  (五)设立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和护理院等机构参
照卫生部下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设置基础设
施。
  第十一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实行3年1次
校验制度, 其他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校验结果由
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人员及设备

  第十二条 对民营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及设备的准入工作按照
平等准入原则执行。
  (一)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在人才引进、人才培养、卫生技术
和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科研课题招标、技术准入、参加学术活
动、政策知情权以及机构考核达标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相同
政策。
  (二)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转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可由卫生人才中心为其进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
可时,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准入条件的前提下给予适当放宽审
批。对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可不受区域卫生
规划限制。
  第十四条 对民营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及人员资质
监管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政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对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财务决算, 统计信息,机
构、人员、技术、设备的准入、考核和监管,由市和区县卫生局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级别分别纳入卫生行业管理,并将民营医疗卫
生机构的事业发展纳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体系。

          第六章 其他政策

  第十六条 对民营经济自愿申请兴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并遵守有关规定的,可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否则批准
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七条 对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卫生局共同印发
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津
劳局〔2001〕 323号)规定的医疗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可申请
并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划拨供地目录》(国土资发〔2001〕
9号)条件的,按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项目可享受
全部或部分减免城建配套项目费用。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收费执行政
府指导价格;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可自主设置服务项目、自
主确定服务价格。
  第二十一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政府交办的预防保健、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在经费上给予合理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执行
政府指导价格所获得的医疗服务收益,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税收
优惠政策。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所获得的医疗服务收
益, 可按国家税收政策享受3年免征相关税收的优惠政策,免税
期满后执行财税部门制定的合理税收政策,其中地税部分由本单
位提出申请,财税部门予以返还。
  第二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在道路交通事故定点医院、 工伤
鉴定定点医院、教学医院资格审定及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等方面,
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离退休医务人员申办民营
医疗卫生机构或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原单位不得因故减
发其法定工资和福利待遇;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对在职医务人员愿
意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 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在3
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超过办理时效未给予办理的,由该单
位所属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卫生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其收益取得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资产及其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其部分产权。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
整体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部分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1)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
(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3)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政府职能分工负责培育和发展全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实施行政管理、监督职能。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出让和受让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其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九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赋予专卖权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行业、企业,其产权不得出让。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出让省属国有企业产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属于小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属于中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其中有省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省政府授权部门或投资机构同意,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由地(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国有
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出让地方大型或成批国有企业的产权,一律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可从事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和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交易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交易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等有关的中介服务;
(五)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根据宏观调控和行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机构。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最低法定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最少10人以上。
(四)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并能进行规范的运行;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资格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地市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体改委审核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省直部门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直接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物委、省财政厅核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以下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兼并
(三)竞价拍卖
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让受双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办理正式成交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本规则对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由出让方或受让方填写产权交易机构设计的有关登记表,然后,按双方各自的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布。
(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过产权交易机构撮合或者买卖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协议后,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评估工作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不受
行政干预,评估价值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让产权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价的,按现行规定报批。
(四)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由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政府委派的机构,共同进行产权交接工作,据实填写《交接清单》,会签后交有关单位存档。
产权交易手续一般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后,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产权登记及工商、税务、土地、房产户籍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产权出让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中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终止: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无效:
(一)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规定的相应资格;
(二)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压低或抬高底价成交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

第六章 产权出让净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和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支付交易费用后的净余额。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提出申请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出让净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但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的,经拥有出资权的机构同意出让产权的,其出让产权后的净收
入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收取,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16号)
删除第七章。



19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