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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4:16:02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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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拟订的《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房管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为加强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总则
  (一)凡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二)杭州市区范围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杭州市区范围内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非住宅物业,也应当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三)市房产管理局为本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对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四)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视天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邮政信箱、非经营性娱乐设施等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二、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
  (一)新建物业的物业维修基金按以下方式筹集:
  新建物业的物业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按有关规定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5%向购房人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向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缴纳。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的新建物业的物业维修基金由被拆迁人缴纳,建设单位代为收取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向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缴纳。
  (二)新建物业的物业维修基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杭州市实际建筑安装总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三)当一幢物业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应当续集物业维修基金。
  续集维修基金的标准、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集的维修基金额不得低于首期维修基金的60%。
  续集物业维修基金的义务,由房屋所有人履行。未使用房屋的所有人也应当履行续集物业维修基金的义务。
  (四)物业维修基金的续集按下列原则进行分摊:
  1、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2、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售出房屋的维修基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开发建设单位分摊。
  三、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
  (一)物业维修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记帐到户。
  (二)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除可用于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三)物业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每年转存1次。
  (四)物业维修基金增值收益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后,其余转作维修基金每年滚存使用和管理。
  (五)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管理。
  (六)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每年公布1次物业维修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七)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四、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一)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后,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由于人为损坏的原因而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二)符合物业维修基金使用条件的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1、属于同幢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维修费用先在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费用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同幢房屋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门号(单元)的,属于每个门号(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维修费用先在该门号(单元)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费用由该门号(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2、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维修费用先在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的使用程序:
  1、由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费预算方案报业主大会批准后,再报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审定通过的,划拨首期70%的维修更新费用到物业管理企业帐户。
  2、维修更新工程完工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将下列要件报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由其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工程维修更新的发票原件;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仍未维修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涉及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的,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五)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公布1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六)房屋转让时,物业维修基金应一并转让。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或其委托人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杭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退回维修基金剩余款额。
  五、法律责任
  (一)业主未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政策规定或业主公约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催告,业主仍不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收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缴。逾期仍不收缴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规定,涉及物业维修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物业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附则
  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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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协作(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协作(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29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协作公司)的管理,推动物资协作工作的健康发展,优化物资等生产要素的配置,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促进流通体制的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物资协作,是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地区、部门、企业之间进行的物资与物资以及物资与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互通有无、调剂余缺的经济活动。主要形式是物资之间的协作和资源开发。
物资协作应遵循平等互利、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协作公司,包括各级物资部门的物资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和各级经济协作部门的经济协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


各地区同级的物协公司和经协公司执行同等的政策。
第四条 协作公司是依法成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五条 协作公司是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经济需要而产生的综合性、多功能、新型的经济实体。它是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和协作的方式,充分发挥地区综合优势,主要从事物资协作的企业。
第六条 协作公司的宗旨是为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注重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协作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承办地区与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的一揽子协作项目,促进物资、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二)开展物资之间的协作和购销活动,开拓地方产品市场;
(三)运用资金、技术等手段,采取补偿贸易、合资、合作等方式,建立资源基地,开发紧缺物资资源;
(四)开发与组织出口货源,联合开展进出口贸易;
(五)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经济信息;
(六)有一定实力的协作公司可兴办实业;
(七)承办当地政府委托的有关业务。

第三章 协作资源
第八条 协作资源必须是按照国家规定,由协作单位支配的、用于物资之间的协作和开发的物资、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
(一)物资包括:
1.按规定由地方分成的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
2.由地方、部门支配的非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
3.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自行组织超产的自销产品;
4.通过物资之间的协作和开发协进的物资;
5.通过市场采购等形式组织的计划外物资;
6.用自有外汇进口和边境贸易换回的物资;
7.不合用的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
8.由协作单位支配的生活资料。
(二)资金包括:
1.国家、地方从所属财政中拨给的专门基金;
2.国家专业银行提供的用于协作(开发)的贷款;
3.协作单位自有专用资金;
4.按规定比例从销售额或利润中提取的协作(开发)基金;
5.本着自愿有偿(补偿物资或还本付息)原则,向企事业单位集资;
6.经批准拨出一部分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所得的价差款。

第四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协作公司可以经营生产资料、协作和政府委托业务涉及的生活资料和专营物资。经营生活资料和专营物资的范围,应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协作公司可以采取批发、零售、联购联销、代购代销等经营方式。

第五章 经营原则
第十条 协作公司的业务活动要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要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组织的物资要首先用于国家和本地区重点生产建设及人民生活的需要。原定从外地协进的物资,由于本地区供求行情、价格、运输等客观原因发生变化不宜运回本地的,可以就地协出或销售。
第十一条 协作公司用地区、部门计划安排的协作资源协进的物资,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纳入计划分配,或按指定使用方向直接供应用户。
第十二条 协作公司要建立稳定的资源基地和销售渠道,组织的物资原则上应直接销售给生产建设单位,其中批量较大的协进物资可以批发给同级的其他物资企业。
第十三条 协作公司要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价格与收费
第十四条 协作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认真执行国家定价和地方定价。在经营活动中,要严格执行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价原则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在物资之间的协作中,允许将协出物资的价差(议价进,平价出)计入协进物资的成本,将协进物资的价差(平价进,议价出)计入协出物资的成本。在资源开发中,可将投入资金的本息(不还本付息)或利息(还本不付息或付低息)、或技术转让费计入开发物资的成本。
协作公司销售物资的价格,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受进销差率或利润率的限制。
第十六条 在执行指令性协作任务时,可以用当地安排的平价协作资源协进所需的平价物资,纳入计划分配;也可以将平价协作资源议价销售,再议价购进所需物资,按平价纳入计划分配。允许用协出物资平转议的价差收入补贴协进物资议转平的亏损,但要单独列帐,协作公司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价差滚动使用,不得进入利润。
第十七条 协作公司年终算帐超过规定的进销差率或利润率的部分,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留作企业风险基金或开发基金。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协作公司建立时间短,实力弱,各地应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一)建立开发基金。协作公司在保证完成承包任务的前提下,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开发基金,用于能源、原材料等基地建设,开发紧缺物资。
(二)建立风险基金。协作公司在不减少承包上交利润的前提下,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风险基金,用于弥补协作中的风险亏损。风险基金暂时不用时,可作为流动资金使用。
(三)有条件的地区可从计划内资源中划出一块,作为协作公司的协作资源。
(四)协作公司开办初期,可在承包条件、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实力较强的协作公司进出口权。
上列扶持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经济协作办(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章 企业管理
第十九条 协作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法人代表。
第二十条 协作公司对协作项目必须进行充分的、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和资信状况调查,对金额较大的项目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各级协作公司从事协作及购销活动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要重合同,守信用,严肃履行合同,依法解决合同纠纷。
第二十一条 协作公司要积极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分配关系。
第二十二条 协作公司要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岗位责任制,按规定的统计制度填报统计资料,向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效益。
第二十三条 协作公司要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搞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素质,做到依法经营和文明经商,增强企业的实力和竞争能力。

第九章 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物资部对各级协作公司的物资协作及购销活动行使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的职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部门和经济协作部门依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归口管理本地区的物协公司和经协公司。
归口管理部门与协作公司要严格实行政企分开。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物资部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



  《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惩处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本省范围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参照本规定向其任免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或其他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或者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规范运作的;

  (三)按规定需要履行招标项目审批、备案手续不履行的;

  (四)违反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以及委托超出代理范围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其他招标方式,或者不发布招标公告,不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七)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的;

  (八)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九)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不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十一)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或者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为。

  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前款第(二)、(五)、(六)、(七)项规定行为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以欺骗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以承诺让特定投标人中标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机构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五)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服务机构串通招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五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提供虚假资料参与投标的;

  (二)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六条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七条综合招投标中心及其他招标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二)为规避招标或者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中标的行为提供帮助的;

  (三)违反招标投标程序及要求,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四)故意刁难、拒绝招标投标申报,或者故意不让合格投标人中标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八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人员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与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串通,评审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四)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和操纵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或者向中标人推荐分包队伍,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造价咨询单位的;

  (三)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六)其他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条非法设定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事项,或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给予处分;有索贿、受贿、行贿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给予处分;巧立名目乱收费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给予处分;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有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