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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对公证制度发展的影响/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4:36:51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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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对公证制度发展的影响

作者 奚正辉


内容提要: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革,对公证处提出了挑战,公证处与公证人将何去何从,本文着重从五个面进行论证:一、市场经济对公证处体制的影响;二、市场经济对公证管理机构的影响;三、市场经济对公证处内部管理机制的影响;四、市场经济对公证人的影响;五、市场经济对公证立法的影响。
关键词:公证人事务所 地域原则 人数限制原则 平等原则 不得兼职原则 事后抽查制 公证人法

中国的公证制度建立于民国时期,中华民国于1935年7月30日颁布了《公证暂行规则》,这是我国最早的一部较完整的公证法规。1943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公证法》及《公证法施行细则》,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公证制度亦随之在大陆消失。
新中国的公证制度虽然建立于建国初期,但由于党内左倾思想的严重影响,公证被斥为“修正主义制度”而取消。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公证工作随之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八十年代,我国公证制度全面恢复。随着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发展及第二次改革开放的开始,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这一发展阶段中我国将要建立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随之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生产资料市场、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及证券市场等。值此历史发展机遇,公证行业不失时机地提出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提供公证法律服务,想方设法积极参与各类市场的运作。但这种满怀激情的倡导在缺乏相应政策的保障下进行运作显得那样苍白无力。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公证队伍虽然经过努力,却没有在一个市场内站稳脚跟,某些已进入的市场也被市场无情地赶了出来(如银行取消借款抵押公证)。公证行业提供的现行服务明显地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大大地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队伍的素质也大大落后于律师队伍和法官队伍。
随着时间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地深入,公证员及公证管理人员渐渐地产生了危机感,他们从等着政府给口饭吃的幻想中觉醒。公证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公证队伍素质低下,公证立法严重滞后,公证机构机制不活,这些无不都是现在改革的焦点。
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公证改革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司法部也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公证改革逐步在全国推行,改革是好事,但在改革的同时能否让我们静下来想一想,公证到底是什么?公证在市场中的作用是什么?公证机构的性质是什么?设立公证机构与授予公证人资格需要哪些原则与条件?我们是否想过这些问题,是否想通过这些问题?因为笔者认为,这几个问题是最基本的问题,只有回答好了这几个问题,公证改革才有方向,才有目标,否则进行的改革也是盲目的,也不会被历史肯定。
在此,笔者想探讨市场经济对公证制度发展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市场经济对公证处体制的影响
每个国家的公证机构的机制都不尽相同,公证的改革就是要寻找一种最适合我国的公证处机制,所谓“最适合”就是指符合社会的需要,符合时代前进的要求,有利于公证的发展,并且不违背公证的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公证处是国家机关,这是有一定历史原因的。1979年公证处随着司法机关的恢复,而逐步建立起来。由于公证事业刚刚恢复,社会还没有对公证产生认同,并且公证又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所以公证处建立之初,国家将公证机关列为国家机关,享受国家机关的经费待遇,公证人员一律为国家行政干部。这样的设置在事业开始之际,为稳定公证队伍,吸引人才,开拓业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体制已不能满足公证发展的需要,体制改革是必然的趋势,到2002年年底,全国各公证处都相继转为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法人。(一)来自公证处内部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从公证员的角度而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在大城市和沿海地区,一名公证员创收百万元以上是很正常的。而目前各公证处实行的奖励制度却没有经过人事部门、财税部门的正式认可,有违规之嫌,公证人员一直没有稳定感。即便如此,我们现在的奖励比例也被认为是异乎寻常地高过社会的平均水平,被说成严重的“不合理现象”。可公证员本人却认为自己付出的脑力劳动与其它法律服务行业相差无几,但个人收入却与他们有天壤之别,很为自己鸣不平,在利润分配上,他们当然希望能从自己的创收中多分一杯羹,公证员不满足只拿固定工资和奖金,他们希望自己付出的劳动能够获得等价回报,这种矛盾也越来越突出。若没有物质激励,公证员就很难去开拓业务,这也会导致公证业务的萎缩。(二)公证体制缺乏活力,也必然导致公证体制的改革。公证处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公证处正式人员占国家行政编制,属于国家公务员。财务管理上收支两条线,实行统收统支及差额补助两种管理。在这种体制下的公证处均是非独立法人,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一个科室。而作为一个科室,它的业务工作以及对人、财、物的支配权完全取决于它的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的开明程度。由于管理上没有自主权,局限了公证的发展。但是,不论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开明程度如何,都不能解决的问题是:作为政府机关的公证处具不具有行政机关特有的行政管理职能?公证处具有公证的职能,但这项职能不应该是行政管理职能,恰当地说应是社会管理职能。并且,这种体制下公证人员是公务员,不能随意自由流动,这也阻碍了公证处公证处人员的新陈代谢,没有人才的保障,公证处不可能有大的发展。(三)从政治体制改革而言,公证处从国家机关中剥离出来也是大势所趋。1993年11月14日,中国共产党召开了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给公证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决定》第一次明确地把公证机构定位于“市场中介组织”。
2000年司法部颁布了《关于深入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其中明确规定了把公证处转为事业单位。公证处是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公证处正式人员占国家事业编制。笔者认为公证处转为事业单位,在短期内调动公证员积极性,增强公证处活力方面的确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这与其说是事业单位管理机制的优越性所制,毋宁说是公证员的从业积极性在解除了僵化的机关管理体制的长期压制后的能量释放。因为事实上事业单位性质的公证处在人、财、物管理上,仍受到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约束,并没有成为拥有充分自主权的事业法人,仍没有建立起适应市场机制要求的激励竞争机制、民主管理自律机制和人才流动机制。其次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制带有深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割裂了公证制度与市场的联系,限制了两者间互动效应的发挥。这主要表现在:它并没有给予公证人以应有的主体地位,相反,依然具有行政机关内部僵化的管理机制对公证人业已市场化了的执业行业进行管理;将公证处内部的行政领导与业务管理相混淆;执业公证人在公证处内外部的责、权、利不明确。再者,事业单位也面临着一个改革的问题,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未来法律地位是不确定的。因此事业单位只能作为公证最终走向市场的一种过渡形式,是保守派与改革派相互妥协的产物。
综观当今世界,公证体制的模式有五种:一种是设立公证人事务所;一种是公证人在教会管辖之下从事公证事务;一种是公证人在法院的管辖之下办理公证事务;一种是由地方行政机关兼办公证事务;还有一种是由律师兼办公证事务。我们不能盲目而轻率地说:我国的公证体制要与国外接轨,须知外国有许多种公证体制,我们接的是哪个国家,何况一个国家的公证体制也不局限于一种。公证人在教会管辖之下从事公证事务,显然不适合我国,我国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党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公证人在法院的管辖下从事公证事务也不适合我国,在建国初期,我国的确采用过这种模式,当时公证业务在中级人民法院内的公证室办理,但我国从79年恢复公证业务以来,就把公证处隶属与司法部,与法院没有关系。由律师兼办公证事务,在大陆目前也不可能,因为公证处与律所在一开始设立时就是相对独立的,而且两者从事的业务范围,社会职能都不一样。由地方行政机关兼办公证事务,就是我国在改制前产用的模式,前面已探讨过这种模式已不适应我国公证发展的需要。其次,公证是一项高度独立的工作,公证人仅对自己的执业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他不应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而公证人事务所即独立于司法机关,又独立于行政机关,从而从体制和法律上保障了公证作为一种辅助司法制度的高度的独立性,为公证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奠定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那种认为在公证人事务所体制下,公证人执业的自由性一定会否定公证行为的国家公务性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公证具有双重性:执业的自由性和国家公务性)实际上公证的国家公务性,是体现在公证人执业资格的批准条件与程序,公证程序及公证书的效力上。国家把证明的权力授予公证人来履行,那么公证人就具有国家的公务性,而不是说公证人一定是国家公务员才具有公务性。如果置市场经济的共性和内在要求于不顾,以我国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属性,去否定公证人执业行为的自由性,片面强调公证行为的国家公务性,就必然会人为地割裂作为公证制度内在的规律性,即公证是国家公务性与执业自由性的统一,势必会窒息公证制度,使公证失去作为市场中介组织所应有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用公证人事务所,但设立公证人事务所也是有一定原则的,综合各国的公证机构,一般都有几条原则:第一,地域原则。第二,人数限制原则。第三,平等原则。第四,不得兼职原则。所谓地域原则就是每个公证人事务所都有自己管辖的范围,通常以行政区域划分,地域原则的确立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公证人事务所之间的恶性竞争。所谓人数限制原则是指每个区域内需要多少公证人,根据区域内的人口数量、业务量等因素确定。有些国家规定公证人的人数下限,就像意大利它规定每个公证管区的公证人应超过15名。人数的上限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如果这个管区已经饱合了,就不再任命公证人。所谓平等原则是指每个公证事务所都是平等的,互相没有隶属关系。所谓不得兼职原则是指公证人不得兼任其他职务,因为这会影响他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当然也有例外,香港的公证业务就是由司法部委托律师来做的。)从以上的原则来看,我国目前的公证处设置有不尽合理的地方,我国打破了平等原则和地域原则,我国有四个级别公证处,我国设立了国家公证处现改名为长安公证处,省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区县级公证处,虽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各公证处没有隶属关系,是独立平等的,其实这已经违背了公证处的设立原则,因此也导致了公证处因管辖而带来的恶性竞争,现在公证处的竞争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区、县公证处打破地域原则的竞争;另一种是高级别的公证处与低级别的公证处在案源上竞争。其实作为公证处应该避免竞争,因为有竞争必然会有淘汰。由于竞争,公证处被淘汰了,它所办的公证书是否还有效呢?而且这种竞争有损公证的形象,不利于公证地整体、健康发展。所以笔者的观点是撤消高级别的公证处,统一设立区、县公证处,并且区、县公证处必须严格实行地域管辖原则与人数限制原则,即公证处以所在地的行政区为自己的公证管区而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任命公证员。当初为什么会设立高级别的公证处呢?归根结底是由于隶属于不同级别的司法部门导致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制度的去陈拓新,这种制度必然会有所改变。当然取消目前的高级别公证处有很大难度,这涉及到许多人的既得利益。但决不能因为有难度,而违背公证处的设立原则,犯原则性错误,难道我们走的弯路还不够多、不够远吗?我们更不能把这种计划经济的产物视为中国特色而保留下来。
对公证管理机构的影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随着公证体制的改革,对公证的管理由单一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转向与公证员协会一起管理。由于公证处刚刚转制,它与司法行政机关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公证处作为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更多的是需要行业的自我约束。当然笔者并不是排斥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只是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更多是履行行政监督职能和宏观管理的职能,不要干涉公证处的内部管理。在司法行政机关逐步淡出公证界时,我们更多的要关注公证员协会的管理,如何去发展、完善公证员协会,协会工作无论从力度还是广度都有待加强。笔者在工作中也经常听到人们说:公证不过是因国家的规定来赚点钱而已,公证根本就没有必要存在。作为公证人员听了这话难倒不心寒吗?社会对公证的认识不多,公证就像一位家仆在社会这个大家庭中被轻视甚至忽视。公证急需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让社会了解公证。为什么公证立法如此落后?为什么公证在某些业务被市场无情地赶了出来?这都是因为社会缺少对公证的了解,缺少对公证的认同,当然也说明了我们做的工作还不够多。所以我们一定要提高公证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使人们了解公证,意识到公证的作用。这个任务需有谁来完成?当然是从事公证的人来完成,这是每个公证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作为公证员协会,它担当的责任就更大了,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自己的协会,公证员协会就应该挑起这个历史使命,宣传公证,提高公证在整个社会上的地位,这也是公证员协会首当其冲的任务。只有公证的地位提高了,社会对公证开始重视了,许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对公证处内部管理机制的影响
目前,公证处一般都设有主任和副主任,公证处下面又设几个部。每个部设一名部长,主任不仅领导整个公证处的行政工作,又审批公证业务,有的公证书只有主任批了才能出证。笔者认为这种模式欠妥,作为公证处的主任或部长不应过多地干涉其他公证员的业务。作为公证处的主任应该作好他份内事,即公证处的行政管理工作,公证处的主任又是公证员,他也需要办理公证业务,就像律所主任一样,他完全没必要去批其他公证员办的证。主任批证制度有两大弊端,一、影响公证出证的效率;二、混淆了行政工作与公证业务。主任作为公证员在公证处级别不一定最高,若让主任去批比他高级别的公证员,这显然不合理。而且公证员通过了公证员考试,被任命为公证员,就说明他有资格独立办证,不需要有人来批准再出证。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是需要批证:那就是助理公证员办的证需要公证员批准,下级公证员超出权限办的证需要上级公证员批准,这样就比较的合理。有些人不免会担心:如果主任不批证,很有可能出错证,多一个人把关就多一份安全,话虽如此,但却影响了效率。其实最可能发现错证的是亲自办证的人员,因为他与当事人直接接触,而主任只是审查资料是否齐全。从提高公证质量而言,完全可以建立事后抽查制度即卷宗抽查制,通常检查的主要是资料是否齐全,收费情况等,发现错证马上处理,而且抽查的结果可与奖金,进升高级别公证员等挂钩,这可以有效提高公证的质量。
作为一名公证处的主任,他的工作其实很多,他完全没有必要把自己的大部分精力浪费在批证上,一个公证处的发展,一个公证处的团队精神,一个公证处的业务水平,很大部分取决于公证处主任的领导水平与领导艺术。有一个好的领导往往就会有一个好的公证处。所以作为公证处的领导更关注的是公证处的管理与发展,他不仅重视有多少创收,更要重视人才的引进,人员素质的提高。须知公证处的发展最主要取决于公证处的人。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注重企业的团队精神,公证处也不例外。公证处紧密团结起来,肯定会取得更大的发展。如何营造公证处的这股精神,当然离不开公证处每个人的努力,作为公证处的主任尤其要注重这一点。
对公证人的影响
在探讨市场经济对公证人的影响时,首先要明确的是:在市场经济中,作为一名公证员应该具备哪些条件或哪些素质。笔者认为作为一名合格的公证员必须具备三大条件:(一)、业务水平。作为一名公证员,掌握业务的熟练程度是最重要的,业务不过关,法律法规不掌握,你就不配作公证员。(二)、道德品质。公证员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证明的权力,公证员是公正、公平的化身。从公证的职业特性来说,社会对公证员的道德品质要求更多。设想一个品质差的人,没有道德修养的人,怎么可以成为公正的使者呢?国家怎么可以赋予其公证的权力呢?怎么让当事人来相信这种人呢?(三)、服务精神。公证处是中介组织,属于法律服务行业。公证人不同与律师,律师不想做可以拒绝接这个案子,而公证人则不一样,除非法律规定不能做,否则当事人只要申请,公证人就须受理,不受理则要说明理由,当事人不服还可以提出申诉或行政复议。但这一点在现实工作中经常被忽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公证人的要求越来越高,原先的公证队伍已不能适应公证发展的需求。就拿我国的政治、文化中心北京来说,1997年北京市注册公证员总数为197人,硕士生为1人,本科生为66,其中十个公证处连一名大学本科生都没有。许多公证员没有经过正规的公证业务与公证程序的培训,接受的只是师傅带徒弟式的教育,碰到有些师傅不太愿意教,处处有保留,这样教出来的学生素质可想而知。知识结构老化,知识层次得不到提高,是公证人员业务素质较低的原因,所以目前公证界急需一些规范的机制。
(一)、选拔机制
所谓选拔机制就是指挑选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进入公证员队伍的方法。1991年7月30日司法部下发了《关于举行1992年全国公证员资格统一考试的通知》,决定自1992年起,公证员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并按统一的标准授予公证员资格。2002年3月份,公证员的考试第一次归到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公证员统一资格考试其实是一种不错的办法,它的考试科目为政治理论知识和法学综合知识;民法及经济法;公证制度与公证实务。虽然这种模式不尽完善,但相对于司法考试它有它的长处,因为司法考试根本就没有涉及公证业务。当然把公证员考试列入司法考试,对提高公证员的法律水平是有很大帮助的,但司法考试缺少了对公证知识的命题,不免叫人遗憾。笔者认为,既然把公证员的资格考试归入司法考试,那么在命题时也要适当兼顾到公证法规和实务。
当然并不是说通过了司法考试就具备了公证员的条件。作为一名合格的公证员必须具备前面所述的三个条件,才可以被授予公证员资格,通过司法考试掌握公证实务,只是符合了第一个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这样的模式:即在公证处实习满一年且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然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申请公证员的执业资格,然后由司法部对其进行审查,审查他的道德品质与服务精神,最后有司法部提请国家主席任命。综观各国的公证员任命程序,如法国,公证人是共和国总统任命的,意大利的公证人是由国家元首任命的,所以我国也未尝不可由国家主席任命公证员,公证员行使的是国家的证明权,他的权力是国家授予的,所以须由国家元首来任命公证员。而且这样做的话有利于公证员地位的提高,也有利于公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培训机制
公证处现在都采取师傅带徒弟式的教育,这种培养模式有他不可避免的弊端。师傅教徒弟,师傅难免不会藏私,若师傅喜欢徒弟还好,若不喜欢,徒弟是很难跟师傅学到本领。而且跟一个师傅学,师傅的知识也是有局限的,教出来的徒弟业务面肯定不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必要建立一种专门的公证员培训机制。知识是在不断更新的,老公证员的知识难免会陈旧,所以他们也需要培训。培训机制可以分两种:一种是公证处内部的培训,这是从公证处自己的角度而言的,公证处之间现在也存在竞争,为了提高自己公证处的竞争力,为了提高本处内部人员的素质,有必要对内部人员进行培训。目前公证处基本没有内部培训机制,连探讨业务的机会都很少。一种是公证协会组织的培训。这是从公证行业而言的,为了提高公证员的整体素质,公证员协会有必要组织公证员进行业务学习或组织公证员探讨公证业务问题。何况公证员协会本来就有这个义务。
(三)、淘汰机制
有了严格的选拔机制,就应该有相应的淘汰机制。笔者认为公证员可以实行终身制,只要获得了现在的公证员资格,就是终身公证员,这对保证公证员的独立性是很有必要的,当然同时也提高了公证员的地位。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出现,不得剥夺公证员资格,比如公证员故意办假证,取消其公证员资格,若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取消其公证员资格等等。
(四)、激励机制
激励机制就是指提高公证员的工作积极性的办法。这里主要是指物质方面的激励机制。随着公证体制的改革,随着公证机构被定位于中介组织,公证处的分配制度可以更加灵活一些,可以参照律师事务所。在意大利,尽管公证人的身份是国家公务员,但是其在报酬上更像律师。笔者认为公证处的分配制度可以采取下面的模式:公证员拿工资与提成,从他的创收中提成,提成的比例可以在原有的基础上再提高一些。助理公证员拿工资与奖金,奖金视其贡献的大小来定,助理公证员原则上没有提成,采用这种模式是为了严格区分公证员与助理公证员,在现实生活中助理公证员做业务拿提成的情况却大量存在,那么设立公证员考试的主要意义就失去了。公证员的提成比例的提高,可以提高公证员的执业积极性,同时为了留住人才,吸引人才,提高整个公证员队伍的素质。
(五)、赔偿机制
随着公证体制的转变,对公证处提出的损害赔偿不应该再适用《国家赔偿法》,为此我们必须探索一种新的赔偿机制。在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德国的法律规定了公证人的强制保险义务,每个保险项目的最低保险费为50万德国马克,保险人每年偿付的数额不超过最低保险费的2倍。阿根廷的法律规定:公证人执业时,须向监督法院交纳国币2万比索的保证金,在完成任务后仍保持2年有效,此保证金不因阿根廷公证人法以外的原因成债务而被冻结,身份保证金专门用于公证人因违反职务上的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2001年8月16日,桂晓民会长做了《上海市公证员协会第一届理事会工作报告》,其中对下届理事会工作的建议中谈到了:要增强公证行业风险意识,按照国务院公证改革方案的要求正确推行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员执业保证金工作的发展。当然目前的公证赔偿机制还很不完善,如何建立有效的赔偿机制,如何理顺赔偿关系,还有待探讨。
对公证立法的影响
目前,我国主要的公证法规有两部,一是国务院于1982年4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于2002年6月11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当然各地方也颁布了许多地方性公证条例。
公证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导致了公证改革工作的举步维艰,公证立法急待解决。没有法律的有力保障公证工作一直如履薄冰。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这部方案缓合了公证实践与法律的矛盾,但并没有根本解决实践与法律不相适应的问题。更何况《方案》是否有效还须讨论。《方案》对《公证暂行条例》内容重大个修改,但从《方案》的出台过程来看,并不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11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法规将被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同样《方案》对《公证暂行条例》的修改并没有废止与其矛盾的条文的效力,而且从颁布的部门而言《公证暂行条例》的效力要高于《方案》。
还有司法部颁布的于2002年8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与《上海市公证条例》也有矛盾。《规则》规定:“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条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按照此《条例》,上海市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各区县公证处都可以受理,而依《规则》的规定,不动产在哪个区就由这个区的公证处来做,其他公证处不能受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公证暂行条例》与《公证程序规则》许多内容是相互包容的,《公证暂行条例》中有管辖和办理公证的程序两章,《公证程序规则》也涉及了这两大块,而且这两块内容又不尽一致,这的确让人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清理公证方面的法规、规章,并制定统一的《公证人法》与《公证程序规则》,当然制定《公证人法》可以借鉴《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把对公证人的规定提高到法律的高度,应由全国人大常委颁布,这本身对公证人在社会上的地位提高是很有帮助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里我不同意人们建议颁布《公证法》,因为《公证法》它的范围太广,内容太杂,而且也不利于提高公证员的地位。其次《公证程序规则》由国务院颁布而不是司法部,因为司法部颁布的是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会冲突,冲突了就很难界定两者效力,若提高到法规的程度就避免了冲突,还有利于公证程序的稳定性。

79年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对公证的要求在不断地发生变化,现有的公证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公证要生存,要发展,已走到必须要改革的一步。公证立法的滞后,公证体制的落后,公证队伍素质的低下,这些无不限制了公证工作的开展。公证界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稍有责任心的人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危机感。司法部也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这部《方案》指明了目前公证改革的方向,但可惜的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公证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部门,如何使公证在市场经济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还需每个公证人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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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州政发 [2003] 24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殡葬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社会变革,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目前,我州殡葬改革滞后,乱埋乱葬、丧事大操大办和封建迷信活动较为严重。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社会稳定,有损于我州对外形象。为了在全社会努力营造一种文明、节简、科学、规范的现代丧葬文化氛围,州人民政府决定吉首市率先推进殡葬改革。吉首市政府和州直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殡葬改革工作,将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关系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力争2至3年内,吉首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取得明显成效。其它县也要结合实际,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准备工作,逐步推进殡葬改革。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吉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首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含居委会、村)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宗教人士在吉首地区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强化殡葬管理,积极推行火葬,逐步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吉首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检查、监督殡葬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依法查处违反殡葬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为单位和个人文明治丧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吉首地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吉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履行殡葬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吉首兴隆陵园是吉首市城区范围内集中土葬和火葬的区域,其殡葬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接受殡葬主管部门年检。 第六条 吉首市行政区域内属财政拨款的所有机关、事业单位、驻吉部队、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应当全部火葬。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自愿身后火葬的,其单位、亲属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并由州、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500元,其家属凭遗体火化证明到吉首市民政部门领取。经费来源按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单位分别由州、市财政承担。 吉首市行政区域户籍以外的人员在吉首市城区范围内死亡,必须就地火化,但不享受州、市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 无名、无主遗体就地火化,所需火化费用由吉首市财政列支。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如要安葬,应葬入吉首兴隆陵园公墓。 提倡不留骨灰或骨灰深埋,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七条 吉首市城区范围内不属财政拨款的工作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死亡后,应葬入吉首兴隆陵园公墓,不按规定葬入公墓的,其家属不能享受社会救济及其它各种优待。 第八条 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村应规范土葬。以村或自然寨划定一定范围的荒山荒地作为集中土葬区域,严禁乱埋乱葬。 风景名胜区或因国家工程建设需迁移的坟墓,应迁入公墓山或集中土葬区,未迁入的应平毁坟头。 第九条 严禁预售墓穴。但夫妻双方生前要求合葬,而一方已死亡的除外。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馈赠墓葬用地;严禁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条 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应火化或应葬入公墓山的遗体,丧主或单位应在四个小时内通知吉首殡仪馆(兴隆陵园殡仪馆),并持有效证明办理交接遗体手续后进行火化或土葬。正常死亡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其中,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司法部门出具法医验尸证明;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出具法医验尸证明。 第十一条 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及时告知吉首市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安葬。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丧主应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按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后火化或土葬。 第十二条 吉首市殡仪馆(兴隆陵园殡仪馆)是吉首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丧事吊唁活动的唯一场所。禁止在城区其它范围内从事丧事吊唁活动。禁止抬棺(骨灰盒)游街游行。 第十三条 未经吉首市民政部门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殡葬服务用品。需从事殡葬用品经营的,应向吉首市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凡未经吉首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吉首市殡仪馆(兴隆陵园)各项服务的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参照省内同类收费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实行价格听证并报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提供墓葬用地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限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行起棺火化,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同时,由吉首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者交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将应葬入兴隆陵园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遗体私自在其它他地方埋葬、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经营性公司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建设、工商、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四)买卖、转让、出租、馈赠墓地、墓穴或墓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或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范围内搭设灵堂、灵棚、放高声音响等从事丧事吊唁活动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建设、环保、文化等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六)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或未经批准经营殡葬服务用品的,由吉首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用品,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葬坟,拒不迁出或平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的; (三)拒不服从殡葬管理,阻碍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破坏、干扰殡葬执法,煽动闹事的; (四)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单位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部门和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殡葬执法管理中不予配合的; (二)医院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致使死亡者遗体外运、乱埋乱葬,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殡仪管理服务人员在殡葬管理服务中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严格罚没款管理,实行罚缴分离。罚没款由相应执法主管部门收取,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首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关于《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几项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火葬范围问题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0]89号)文件精神,确定吉首市为新增的火葬区范围,为此,《吉首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属财政拨款的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吉部队、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均应当推行强制火化。另外,《办法》考虑到了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推行自愿火化,这也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 二、关于财政补助问题 《办法》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居民、农民及其他人员自愿火化,按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单位分别由州、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500元。 三、关于殡仪馆是城区范围内唯一场所问题 根据吉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给子吉首市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山的开发建设提供扶持政策的批复》(吉政函[2002]33号)文件精神,市政政府已承诺在50年内不再批改第二家同类项目开发公司。 四、关于公墓年检的依据 根据国务院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对愈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要将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 五、关于殡葬用品经营审查问题 《办法》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25条“制定、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规定起草。 六、关于罚款数额依据问题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可以进行罚款,没有规定数额。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9月1日印发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3号公告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依据的管理,规范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保证认证依据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技术规范,是指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用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符合性要求的技术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信息公布及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技术委员会)承担认证技术规范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认证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认证技术规范作为认证依据。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适用于认证的,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标准委下属标准化相关技术委员会提出标准制修订建议,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实施前,认证机构可以根据认证需要,自行制定认证技术规范。
认证机构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六条 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有效、公正公开、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认证技术规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要求;
(二)认证技术规范具有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三)认证技术规范的结构和编写规则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
(四)用于产品认证的认证技术规范,通常只规定性能要求而不规定产品设计要求,必要时规定抽样要求、检测方法、产品分类(级)及其标识和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可以等同或者修改采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其它技术性文件。
第九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充分吸纳相关技术委员会、行业组织以及其它有关方面共同参与制定工作,并保证各方平等、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十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验证有关内容、征求相关方意见,并及时、全面地对各方意见进行梳理、分析和论证,完成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必要性;
(二)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关系;
(三)与现行标准的关系,包括存在的差异及理由;
(四)参与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各方的情况;
(五)制定原则、确定主要内容的依据和验证情况;
(六)制定过程,包括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征求和处理意见的经过;
(七)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在完成认证技术规范制定工作后,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报表;
(二)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
(三)所采用的技术性文件的文本,有现行标准的,还包括现行标准文本。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受理认证机构备案申请后,应当及时将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委托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查。
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由相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审查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审查委员会成员与认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的方式;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合理采纳各方面意见;审查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当协商解决,确实需要投票表决的,应当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委员会成员赞成,方为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委员会对不同认证机构对相同认证对象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审查时,应当予以协调,保证认证技术规范的一致性;对于需要统一实施认证的领域,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建议,制定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审查委员会审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分为:推荐备案、建议修改后备案或者建议不予备案。
认证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结论应当为建议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有适用认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的;
(三)已有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
(四)技术上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备案材料进行确认,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证技术规范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备案。
国家认监委对经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公布其名称、制定情况以及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差异等信息。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认证技术规范复审后,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复审结果。
当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后,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对认证技术规范予以废止或者修订,修订后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与国家标准委建立认证标准制修订工作协调机制,逐步推动认证技术规范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者纳入国家标准范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