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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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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1986年10月21日,交通部

部属各有关单位,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
为了加强交通系统卫生防疫站的建设,使卫生防疫工作更好地为交通运输生产建设服务,部根据几年来各单位试行《交通卫生防疫站工作试行条例》的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明确交通系统卫生防疫站的性质、任务,加强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开展防病灭病工作,提高职工、旅客的健康水平,保护劳动力,保障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是交通系统的卫生事业单位。是应用现代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卫生防疫监测、监督、科研、培训的专业机构,也是卫生的职能机构和卫生防疫业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二章 任 务
第三条 开展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工作
一、流行病学:要及时掌握流行病的动态,要经常地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发病因素,掌握流行规律,进行预报预测,制定综合性的防治措施,组织、指导防治工作。依据国家《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规定,参照当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对传染病进行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对疫情报告和传染病管理、隔离、消毒制度的执行情况。当发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乙类传染病流行时,及时组织、指导对疫情的调查处理,防止急性传染病借交通运输途径传播蔓延。
针对交通运输系统的特点,对常见病、多发病进行调查并提出防治措施。
组织、指导各项预防接种及预防投药工作,负责生物制品的使用计划、分配和免疫效果的观察及接种后疫(菌)苗反应的调查处理,掌握人群免疫水平。
对病媒昆虫、动物制定防制措施,做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的技术指导。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组织实施对车、船、港的卫生检疫工作。
二、劳动卫生:对交通运输生产,车、船、港、站、厂和基建工程劳动环境的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预防职业病、职业中毒和多发病。对各种职业危害的防护措施进行卫生学鉴定,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劳动条件的改善。
组织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收集、整理、分析有关厂、矿企业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资料,掌握职工的健康状况及负责劳动能力的鉴定。
三、放射卫生:调查环境放射性污染(水、空气、土壤、食物和有关生物、日用品、居住环境等)。
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进行管理。
组织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职工进行体检和防护工作。
四、环境卫生:对交通部门车、船、港、站、厂的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旅客的旅行卫生状况及其工作人员的健康进行监督、监测、检查、管理,提出改善措施。
对粪便、垃圾、污水无害处理和给水卫生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并对三废处理的技术设施进行卫生学鉴定。开展环境污染影响人体健康的调查研究工作。对公共卫生设施、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根据国家法令、条例、标准对辖区内各交通单位的公共卫生设施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港、厂、站、院、校、船舶及住宅区等公共卫生设施的设计、规划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五、食品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装卸、贮运条件和食品加工、销售过程的操作环节、食品的卫生质量、餐茶具、容器进行卫生监督和监测,提出改进意见。
对饮食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对食物中毒和食物运输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对职工的营养状况进行监测、调查,提出改进膳食的建议。
六、学校卫生:对本系统所辖的学校、托幼机构的环境卫生、卫生设施、学生健康状况进行监测、监督、调查、管理。培训保健教师,改进学校卫生状况,保护学生的视力,指导疾病的预防工作。
第四条 积极宣传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普及提高群众卫生防病除害知识。在爱国卫生运动中,当好参谋和负责技术指导,对群众创造的除害灭病成果进行卫生学鉴定。
第五条 结合交通运输生产和除害灭病任务的需要,开展预防医学的研究、实验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三章 机构编制和职责范围
第六条 根据卫生部(80)卫防字第46号、国家编委(80)国编字第39号文颁发《各级卫生防疫站组织编制规定》的要求,结合交通系统的实际需要,交通卫生防疫站机构设置为:各港务局、海运局、内河航务管理局、远洋公司、轮船公司设立卫生防疫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公路工程局、航道局、航务工程局、救捞局及交通系统其他有关单位,都应设立相应的卫生防疫机构(站、组)或人员;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以及其他五万人以上的企业,可设立中心防疫站。防疫站的级别应与同级医院相等。
第七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根据条件和需要可设置:流行病(防疫)、港、船卫生(消、杀、灭、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检验办公室(卫生宣传)等科(或组)室。如有条件可设学校卫生和放射卫生组。
第八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受企、事业单位的直接领导,业务上受本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本系统和地方上一级卫生防疫站的领导。
第九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的人员编制,大中型企业按本企业卫生人员总数的7%配备,或根据任务按20—60人编制配备。小型企业职工五百人以上设防疫员,一千五百人以上设卫生防疫组3—5人。各卫生防疫站科室人员编制方案自行制定,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超过16%。

第四章 队 伍 建 设
第十条 卫生防疫站要配备得力的领导干部,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要由具有卫生防疫专业知识,热爱熟悉卫生防疫工作,并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开拓精神的人员担任。要有职有权。其他领导干部也要配备具有组织能力,熟悉业务工作的人员担任。积极配合站长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站各科室负责人,要由组织能力较强,业务水平较高的医师以上的专业人员担任。要把主要时间用在业务技术管理上,并亲自参加专业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技术人员的结构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管(治)医师、医师、医士(含相应职务)。
第十三条 各卫生防疫站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卫生防疫人员的培训。对高级卫生防疫人员可专业定向培养,以发挥其专业特长。对政治思想好,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卫生防疫人员可重点培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晋升。卫生防疫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才能从事卫生防疫工作。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后勤人员要树立为业务工作和全站工作人员服务的思想,为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卫生防疫人员之间以及和行政后勤人员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尊重,搞好团结。

第五章 工作用房、设备及其他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站必须具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工作用房。如检验室、实验室、消毒室、精密仪器室、图书资料室、办公室、会议室、药品器材仓库等。根据实际需要和现实情况一般为:
中心防疫站 800—1200平方米(使用面积)
卫生防疫站 600—800平方米(使用面积)
第十六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应备有防疫、监测、消毒专用机动车辆和必须的监测设备器材。
卫生防疫经费属营业外开支,一般可按医疗经费的10—20%提取,或按职工人数每人每年八元计算日常经费。
第十七条 在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传染病人、病源、病媒昆虫及疫区的卫生防疫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发放保健津贴,根据工作需要发放劳保用品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六章 工 作 方 法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站的各项卫生防疫工作必须有计划性、系统性、连续性。必须有长远规划和近期安排。积极探索工作规律,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工作程序,健全各种业务工作档案。经常分析卫生防疫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指标,不断提高卫生防疫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站各级人员必须面向生产、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加强请示报告,运用科学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监测,提出防治对策,推动卫生防疫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站在执行卫生监督任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卫生法令和监督条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站必须结合工作实际有目的地开展科研工作。改进卫生管理,提高防病效果。要积极参加本系统和当地的学术活动,掌握科技情报,办好资料汇编。
第二十二条 各卫生防疫站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各科(或组)室职责范围、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在进行工作时,要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防疫站要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知识分子要做到政治上充分信任,思想上严格要求,工作上大胆使用,业务上不断培养,生活上热情关怀。有突出才能的卫生防疫人员,要在工作上重点保证,配备必要的助手。卫生防疫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去做其他非业务性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关于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务晋升条件,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考核晋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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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改进和加强外来寄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有利于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开店、办厂、投标承包建筑工程,现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在本市登记为外来寄住户口:
(一)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各委、办、局批准,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和必要的业务骨干,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二)由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招标、聘请来本市的兄弟地区的建筑、安装施工人员,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三)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个体户,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条 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来寄住人员数量,由项目审批机关按照企业、事业的性质、规模和投资金额确定,报区、县公安机关复核。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掌握:市中心区从严,新区、郊县从宽;一般企业从严,知识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企业从宽。
第四条 外来寄住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招标、聘请单位指定专人造册,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集体立户,发给《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和个人的《外来人口寄住证》。申报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
外来个体户,凭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由固定住所的户主和本人共同提出申请,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单独立户,发给《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
第五条 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撤销、搬迁或寄住人员增减变动(包括个体户),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外来寄住人员离开本市的,所在单位、招标、聘请单位或户主应负责收缴《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和《外来人口寄住证》,并及时上缴发证机关。


外来寄住人员的寄住时间,根据需要申报,超过申报寄住期限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外来寄住人员,均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外来人口寄住证》是户籍管理机关发给的户口证件,是在本市寄住的合法证明。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或单独立户的外来寄住人员可以凭《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向粮食部门按规定办理粮食供应手续,向副食品供应部门按规定办理副食品供应手续

。原系农业人口的,口粮自理。
第七条 外来寄住人口由所辖地区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有外来寄住人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协助,并指定专人负责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外来寄住户口登记簿》《外来人口寄住证》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外来寄住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从兄弟地区聘请或雇佣的职工的户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11月28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发〔201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地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8〕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办理答复、复查、复核的程序按照逐级办理的原则进行。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信访事项办理的初始答复意见,原则上应当由具体承办的基层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信访人对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逐级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因不服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工作,对在复查或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
(三)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对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市级相关部门进行复查或复核。
(四)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加盖“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五)答复。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或复核权利,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在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行。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县级政府或市级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原则上应先进行听证。
(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四)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或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或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六)各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